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全聲,23,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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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藝名斯容).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楊俊元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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