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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全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邱顯忠
邱顯信
邱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99年度全字第62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7號),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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