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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乙○○○
丙○○
己○○
丁○○
戊○○
再審被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黃木財(黃木財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黃木財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二十一之二號、二十一之五號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四千二百六十四元。
惟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引用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引用之附圖,已明確記載囑託法院及文號為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北院錦民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函,並附記「本複丈成果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故該附圖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事件囑託測量,原確定判決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辦理複丈指界,再審被告近日復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十八司執壬字第四七一六一號函要求再審原告配合不動產指界,可見該附圖為不正確,自屬違法。
再者,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其案號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理由欄四(三)已記載:「本件上訴人既未自認各自對上開所居住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拆除上開房屋,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故黃端明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所辦理土地複丈之指界,自屬無效。
二、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木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命黃木財繳納上訴費,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該補費裁定,但黃木財未於裁定期間內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裁定駁回黃木財之上訴,惟於裁定送達前,黃木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判決法院除送達上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裁定之外,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再審原告續行訴訟,再審原告均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迄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原法院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用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該駁回裁定至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調取原確定判決核閱屬實,則原確定判決已因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確定。
(三)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乃原確定判決之附圖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書,而原確定判決之附圖內容,黃木財至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
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則為再審被告起訴狀之原證五,而黃木財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黃木財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即已知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存在,再審原告知悉上開附圖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之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前。
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翌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已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戳),顯已逾越上揭條文所定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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