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13,2010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武震宇原名李震.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煒倩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9 月14日94年度促字第3158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

職是,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間,持訴外人武鶚向再審原告借用之支票(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發票日:81年10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人:李震宇,票號:IB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發94年度促字第31584 號支付命令,並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寄存送達,然再審原告當時已遷離戶籍地,再審原告未收到支付命令亦不知道有支付命令存在,自無法聲明異議,詎支付命令竟於94年9 月14日確定,顯非合法;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之記載,武鶚於81年7 月21日與再審被告達成之和解,業因武鶚未兌現系爭支票而失效,武鶚亦因此對再審被告有80萬元之債務,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且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另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聲明:(一)原支付命令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94年間設籍臺北市○○○路○ 段97巷4 弄14號4 樓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堪予認定。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雖設籍上址,但於94年10月間,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上址時,其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而係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137 巷2 號12樓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郵件簽收清單影本為證,堪認非虛。

且參酌上開支付命令送予再審原告前開戶籍住址,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而該送達證書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保存3 個月後即已銷毀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再審原告確未曾向該派出所領取本院上開支付命令。

則再審原告既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亦未再次送達再審原告上開實際住居所,自難認定上開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

從而,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無由發生確定效力。

則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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