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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瑞琪
再審被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9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救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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