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小上,2,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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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丙○○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丙○○及乙○為被告聲請再審,然經原審以乙○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具被告當事人適格而駁回。
上訴人上訴後以其實欲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僅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誤寫疏失,並於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為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故依當事人之真意,無意以乙○違背上訴人,本件上訴效力未及於乙○,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追加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見卷附上訴人99年7月28日陳報狀),自屬訴之追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次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末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之上訴理由狀有詳述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然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
又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一事爭執,惟此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指明何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未提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情況,另小額訴訟上訴需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無庸命補正逕行裁定駁回等情詳確。
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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