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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元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漢斌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民事再審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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