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18,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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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甲○○
丁○○
乙○○
戊○○
丙○○
再審被告 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分別已於99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送達或寄存送達予各個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戊○○於99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稱本件系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別,其請求確認之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萬元,裁判費應個別計算云云。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記載為「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而本院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是1,500萬元,再審原告求予廢棄該確定判決,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為1,500萬元無訛。

再審原告戊○○聲請以各個本票金額分別計算,依法無據,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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