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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再
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06號之土地,於民國35年間即供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之房屋使用,再審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自有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1日向本院就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即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且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
因該裁定未有實體審理之內容,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存在。
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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