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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海波兒童劇團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春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依再審原告所陳報之址即臺北市○○區○○路37號2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7 戶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7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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