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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即信義財貿管理委員會(下稱信義財貿管委會)總幹事張金華所稱:「用圍籬和鐵管把路口封起來」等語、信義財貿管委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公告、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公告,認定「再審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甚為率斷。
以上證據均為再審被告提出,且信義財貿管委會與本件訴訟又與再審被告之利害一致,而與再審原告利害相反。
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具體論述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實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茲就再審原告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臚列如下:㈠上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0號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出租土地予伊,卻無法使用為由,提出詐欺告訴,再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無支付租金給楊富雄?)有」、「(你付了四十六萬元以外,有無另外付租金給楊富雄?)這跟租賃就沒有關係了,當時土地被管委會圍起來,楊富雄太太有來找我,跟我說抱歉。
當時甲○○的部分,因為他們有欠管委會錢,所以不讓他使用,楊富雄因為沒有欠管委會任何錢,所以我有讓管委會去使用」、「(是否有另外支付楊富雄錢?)有」等語。
再審被告既自承將系爭土地交信義財貿管委會使用,非僅顯示其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可以作為停車場使用收益。
㈡上證二,再審原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民事陳報㈠狀之系爭土地照片二十幀。
依此可知信義財貿管委會所做的圍籬,不過是立於系爭土地內長度不到十公尺之單一鐵皮牆,根本非封閉型之圍籬,無礙車輛前進、後退、迴轉,並無阻礙車輛進出。
又再審被告提出之被上證二照片所示日期並非本件事發之九十六年三月間,不得作為證據。
綜上,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係判斷再審被告能否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實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鈞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原審未審酌上證三,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證三即上開偵查筆錄節本影本,固記載告訴人稱:「(有無支付租金給楊富雄?)有」、「(你付了四十六萬元以外,有無另外付租金給楊富雄?)這跟租賃就沒有關係了,當時土地被管委會圍起來,楊富雄太太有來找我,跟我說抱歉。
當時甲○○的部分,因為他們有欠管委會錢,所以不讓他使用,楊富雄因為沒有欠管委會任何錢,所以我有讓管委會去使用」、「(是否有另外支付楊富雄錢?)有」等語。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二照片亦有顯示現場情形,有該等照片附於二審卷可稽。
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第五點,說明經綜核卷附地籍圖(二審卷第十九頁)、現場照片(二審卷第四八至五七頁)、證人張金華之證言、信義財貿管委會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一審卷第四五頁)、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公告(二審卷第四六頁)、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公告(二審卷第四七頁),證人楊張秀月之證言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收費之用,且九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政光公司與信義財貿管委會間之債務糾紛,系爭租賃土地之出入口遭信義財貿管委會僱工以圍籬和鐵管封起來,再審被告為此與信義財貿管委會溝通,甚至提出妨礙自由告訴,均無法排除,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後,因政光公司與楊富雄又同意讓信義財貿管委會處理系爭租賃土地停車場收費事宜,信義財貿管委會始將圍籬和鐵管拆除,是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系爭租賃土地出入口因遭信義財貿管委會以圍籬和鐵管封住,無法供為停車場收費之用,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以後,系爭租賃土地實際上則由信義財貿管委會管理停車場收費事宜,再審被告亦未能使用、收益等事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所辯: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合於停車場使用、收益之系爭租賃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為可採。
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再審原告所指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民事陳報㈠狀之系爭土地照片二十幀(二審卷第三一至四十頁,上證二),實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論及之現場照片(二審卷第四八至五七頁,記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㈠)相同,證人張金華業於二審作證時,以螢光筆標示施工位置於該等照片上(二審卷第四八至五七頁),並證稱:除圍籬外另有釘三根鐵管(於倒數第二張圖已螢光筆標示),每根約一百五十公分…等語。
則照片內容所示情形既非全然顯示圍籬及鐵管存在時之狀態,且證人張金華證稱:那時委員會有開會決議,要把我們的路封起來,用圍籬和鐵管把路口封起來,所以再審原告及楊富雄的地就不容易出入,如果我們迴轉的地方有停車,他們就沒辦法出入,大約是從九十六年三月就開始了,直到九十七年一月才把圍籬拆掉,因為政光公司與楊富雄又同意讓我們出租,再審被告曾來表示不希望我們圍,但這是委員會的決議,所以我們拒絕她,再審被告也找警察來告我們妨礙自由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二頁、二審卷第四二、四三頁),則證人張金華已就圍籬及鐵管存在時確有妨礙停車使用之情形證述詳確,該等照片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合於停車場使用、收益之系爭租賃土地之認定。
㈡至於上證三之偵查筆錄節本影本,係再審被告提出告訴時之陳述,再審被告縱使有另支付楊富雄金錢,且陳稱:「我有讓管委會使用」等語,惟參以證人張金華上開證言,可知再審被告當時亦因系爭土地使用問題與信義財貿管委會迭生爭執,再審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而有使用權,並曾設法排除信義財貿管委會之妨礙,則再審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讓管委會使用」等語,究屬消極的不阻止信義財貿管委會使用或不對於信義財貿管委會主張權利,或屬積極提供土地行為,已非無疑。
況再審被告係辯稱:系爭土地因信義財貿管委會以圍籬妨礙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且信義財貿管委會確有設置圍籬、鐵管妨礙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如前述,則再審被告縱使有「讓管委會使用」系爭土地,亦難推認再審原告已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收益狀態之標的物」予再審被告。
是該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況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第八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包括再審原告所指上證三、上證二在內所有證據,認上證三、上證二等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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