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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倢運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30日內(98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逾上揭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然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於96 年7月11日下午6 時許,惟該車禍之肇事原因乃迄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6年10月2 日制作完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後,再審原告方知悉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之意旨,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2日起算進行。
又再審原告既已於98年9 月30日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當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 年時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系爭研判表為證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可能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473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且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一審判命連帶給付之27萬8015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再審被告乙○○於96年7月11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再審被告倢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438- NT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公里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再審原告所駕駛之1896- EL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方致再審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往前推撞訴外人張怡廣駕駛之車牌號碼DM- 9296號自小客車,而使再審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等節,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且依系爭研判表就肇事經過之判斷,再審被告乙○○未保持安全距離乃引起本件車禍之首要原因(見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801號卷第7 頁),是以,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尤其是後方車輛往前追撞之情況,多會知悉此乃侵權行為之發生,再審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又係年約42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出生日期為54年3 月16日),當無不知此情之理,故再審原告主張應自96年10月2 日系爭研判表做成後方可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此外,系爭研判表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告所已知,再審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系爭研判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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