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4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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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林益增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桐義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1日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前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再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雖是項裁判誤植為「裁定」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惟細繹裁判內容,明確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足見前開裁定種類及救濟教示與本院原所欲表示之意思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予以更正之必要。

再審原告指稱本院於99年2月8日裁定更正裁判種類為「判決」,並將前開救濟教示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云云,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而在前訴訟程序就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者,於再審程序自亦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查,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47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不得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裁判結果聲明不服。

是不論原確定再審判決是否於99年2月8日裁定更正,再審原告仍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再審原告於99年3月8日具狀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卷宗送交予上級審法院審理云云,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

三、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4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41號裁判(已於99年2月8日裁定更正裁判種類為判決),其於98年12月29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理由補充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形式要件業已具備,先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錫欽,嗣變更為林桐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據林桐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伊與訴外人劉建華、陳哲民、蕭福造、林松兔(下稱劉建華等4人)於77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公教人員小額貸款各30萬元,再審被告卻於77年6月7日要求簽署以伊為借款人,劉建華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1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簽署借據之翌日即77年6月8日,除由伊提供位於臺北市木柵區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外,劉建華亦於同日以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再審被告為擔保,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劉建華顯已拒絕擔任系爭借據所示之連帶保證人而成為借款之債務人,此從再審被告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劉建華核發78年度促字第4893號支付命令亦可明證。

原確定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劉建華僅為連帶保證人,實違民法第757條、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既判力之情形。

又伊僅向再審被告借貸30萬元,系爭借據卻借貸150萬元,對伊顯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借據自屬無效,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公教人員小額貸款要點,僅依系爭借據遽為論斷,不僅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及第148條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之違反。

㈡依前所述,劉建華亦為借款債務人,且與伊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而成立共同抵押權,自應依民法第875條、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按最高限額之比例計算應分擔之金額,再審被告卻先對伊行使權利,理應負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刑責。

故伊對於上開150萬元之借款債務,僅須負擔80/180之清償責任,其餘100/180之清償責任由劉建華負擔。

依再審被告於本院78年執正字第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其對伊之借款債權151萬2,346元,該債權之80/180為67萬2,154元(計算式:1,512,346×80/180=672,154),即伊應分擔之金額,另100/180為84萬0,192元(計算式:1,512,346-672,154=840,192),則屬於劉建華應分擔之債務。

是再審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以第3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償80萬元,顯已超過伊應分擔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再審被告自應返還超額之12萬7,846元(計算式:800,000-672,154=127,846)。

又執行法院於78年12月1日將伊之退稅款101萬7,202元再進行第2次分配,惟再審被告於第2次分配表中未被核定分配,自應解為再審被告於78年8月2日後,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又倘如債權人未能滿足債權時,執行法院須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債權憑證,自不能論斷對伊仍有債權存在,故再審被告主張尚有71萬2,346元債權,非但無據,亦違反銀行法第32條每人核貸上限60萬元、同法第12條之1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

㈢再審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豈能依民法第277條但書及第278條規定,以劉建華應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又劉建華應負擔84萬0,192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劉建華於79年7月19日向再審被告償還80萬9,279元,應屬償還自己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再審被告竟核發代償借款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予劉建華,記載劉建華乃為債務人林益增代為清償,並將再審被告對伊之債權全部讓與受讓人劉建華之旨,顯與事實不符,該債權讓與契約對伊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然再審被告卻於答辯狀中主張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惟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規定,亦即依再審被告與劉建華另有訂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之約定,指名劉建華是債務人,故應向劉建華行使權利,但原確定再審判決卻未發現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之對象是劉建華,而非向伊行使。

㈣劉建華乃向再審被告借款之債務人,應依伊與劉建華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之比例計算各別分擔之債務比例,前確定判決違反前所述之各項規定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再開前訴之訴訟程序。

然原確定再審判決未踐行此程序,且未行言詞辯論,復未審酌前確定判決已有前所述之違法,即逕以伊所指摘者均為事實審理範圍而予以駁回,原確定再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12萬7,847元,及自7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被告應核發債權讓與契約書回復原狀之責任。

⒋再審、前訴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執業經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之再審事由即未依民法第757條、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土地法第43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民法第875條、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47條之1等規定,且未審酌板橋地院78年促字第4893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事實,以及再審被告應負刑法第304條所定刑責等情,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第一次再審之訴法院認定前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劉建華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顯已拒絕擔任系爭借據所示之連帶保證人之要約而改為主債務人之新要約,原確定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劉建華僅為連帶保證人,違反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及板橋地院78年促字第489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況再審原告僅向再審被告借貸30萬元,系爭借據卻記載借貸150萬元,原確定再審判決法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公教人員小額貸款要點,即逕依系爭借據而為論斷,應已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及第148條規定,並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及銀行法第32條每人核貸上限60萬元、同法第12條之1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

且未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顯違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之性質云云。

經查:㈠劉建華於簽署系爭借據後始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陳明,則於系爭借據簽訂之時,劉建華與再審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已然成立且生效,自無從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於法顯有未合,並不可取。

㈡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即甚明。

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故再審被告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分別取得執行名義,是再審原告主張劉建華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原確定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逕認劉建華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債務人,有違板橋地院78年促字第4893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情形云云,似有誤會,亦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於系爭借據簽訂後,已依約將借款金額150萬元撥入再審原告設於再審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前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且生效,應屬明確,自無命再審被告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公教人員小額貸款要點之必要。

至再審原告與劉建華等4人間各自借款金額之約定,核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亦難據以否定系爭借據之效力。

又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32條固規定「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然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另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修正增訂,再審原告則於77年6月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借據(劉建華等4人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斯時銀行法第12條之1既尚未修正增訂,且銀行法或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89年11月1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之舊契約,於12條之1修正增訂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得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故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再審原告援引銀行法第32條、第12條之1之規定而主張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再審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卻核發債權讓與契約書予劉建華,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再審被告應向劉建華行使權利云云。

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12條定有明文。

劉建華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物上保證,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是劉建華要求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再審被告不得拒絕,且於代償借款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是再審被告於劉建華代償後,核發代償借款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洵屬有據,並無不實之處,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應負核發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責,並援引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主張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審之訴乃係就已辯論終結而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故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能進入本案之前訴訟程序。

否則,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須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上訴制度豈非形同虛設。

查前確定判決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足徵前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存在,則原確定再審之訴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未行言詞辯論顯違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之性質云云,亦有誤會,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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