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59,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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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張招寶
再審被告 黃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⒈原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依該等實務見解,均認執票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時,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經發票人否認,即應由執票人對於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審不採此項見解,顯有違誤。

⒉且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單以臆測推論,未能依據已有相當之證據證明,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全然不可採信之基礎原因事實,置而不論,自屬判決違法。

且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依原審卷證資料所示,再審被告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真正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觀之本件原審判決書記載,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再審原告前獲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四六六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係受再審被告詐騙所簽發,再審被告前稱代再審原告仲介購買中和市○○街房屋,要求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仲介完成之費用,然該房屋具有重大瑕疵,並未完成任何買賣交易,而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再審被告拒不返還,甚而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實則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之事,應由再審被告提出證明,以證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此經原審判決記載明確,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並未予以爭執。

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同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受再審被告詐騙所簽發,再審被告前稱代再審原告仲介購買中和市○○街房屋,要求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仲介完成之費用,然該房屋具有重大瑕疵,並未完成任何買賣交易,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居間關係,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再審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提出之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之,即先證明「兩造間確有居間關係存在」,次就「該居間關係因交易未完成或標的物有瑕疵,或係遭再審被告詐騙,再審原告無庸給付報酬」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或由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詐欺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

而非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或非於詐騙所簽發。

否則即與票據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有悖。

從而,原審判決理由,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略以:「…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

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乃指執票人、票據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無爭執,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居間,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居間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居間,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準此,本件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騙、兩造間居間(仲介)關係之瑕疵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上揭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受詐騙、居間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等語,原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即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為據,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係關於票據債務人否認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或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之舉證責任分配。

尚與本件情形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係「居間」,惟有抗辯事由之存在,有所不同。

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七0號判例意旨略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略以:「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等語,均係一般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法則,亦與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別,非得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㈤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單以臆測推論,未能依據已有相當之證據證明,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況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關係等情並非可採,而未進而對於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審酌,參以首開說明,並無不合,自亦無違反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

參以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再審原告於本件民事再審書狀第八頁以下關於「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可採」之論述,亦與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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