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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秋竹
訴訟代理人 張鳳英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板院將97年度促字第41924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板院改以97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審理,並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後,因上訴人未到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依一造辯論程序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5,018元、78,977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或代償卡,亦未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且原確定判決係屬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實不知其請求依據為何,嗣被上訴人取得原確定判決,據以向板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異議,板院執行處乃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物供參,上訴人始於98年6月22日收受證物影本後,赫然發現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與簽名均非上訴人所書寫,身分證影本上之資料與照片亦模糊不清,上訴人從未居住或設籍於該身分證影本所登載之地址,上訴人亦從未進行相關消費與繳款動作,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信用卡業務承辦人歐陽玉珍、許正忠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原確定判決遽依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信用卡款,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前開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前開證物,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證物予以答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已於98年2月2日確定。
上訴人遲至98年7月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㈡本院臺北簡易庭訂於97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送達通知上訴人到場,但上訴人並未到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板院將97年度促字第41924號支付命令連同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一併送達上訴人,其上詳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及代償卡之過程,並檢附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上訴人亦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倘上訴人確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代償卡,應於當時已知悉被冒名偽辦信用卡之情事,但原確定判決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收後,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收受判決正本後立即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再以信用卡遭冒名偽辦之事,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科處罰鍰裁定確定,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故原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卡,而於92年6月10日以代償卡代償其另積欠英商標準渣打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款,惟截至93年4月5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13,995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此向板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7年8月1日核發97年促字第41924號支付命令,並將該支付命令及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街56巷3號2樓後,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聲明異議,嗣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件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號事件審理,惟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諭知辯論終結並訂於97年12月29日宣判,並將原確定判決正本於98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40047號民事卷宗核閱在案。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號卷第14頁),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於98年2月2日確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98年7月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
經查,上訴人固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並未聲請閱覽卷宗或調查證據,雖板院曾將支付命令及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因此而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 件在卷可參(見板院97年度促字第41924號卷第20頁及板院97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卷第3頁)。
惟觀諸該紙送達證書僅記載「繕本」,並無法知悉該份繕本是否確如正本均附上完整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所附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自已知悉遭偽辦信用卡及代償卡云云,尚難採信。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直至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經板院以民事執行處命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及代償卡等證物資料,並於98年6月22日收受板院民事執行處轉來之上開證物資料,始發覺遭冒名偽辦信用卡及代償卡等情為可採,故本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98年6月22日起算,則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雖上訴人主張在前開訴訟程序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提交之證物資料,惟上訴人已陸續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書(分見板院97年度促字第41924號卷第20頁、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047號卷第7頁、第14頁),上訴人卻始終未到庭或具狀否認申辦信用卡及代償卡等事實,亦未聲請調查遭冒名申辦等情,甚至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準此足認上訴人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係遭他人冒名偽辦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再按主張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上訴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訴人固陳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消費紀錄、繳款紀錄明細表影本等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始終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據以提起前揭訴訟。
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收到支付命令及繕本暨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本可到庭爭執,或聲請法院調查證物,惟上訴人不為主張,致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2頁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斟酌認定,實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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