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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97年度勞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取得新事證,爰於再審之訴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於同年7月30日先行提出再審聲請,理由後補云云。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字第35號以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是系爭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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