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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為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思瑜
再審被告 楊沛霖原名楊麗葉.
魏素足
陳秀庭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收受鈞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裁定,該裁定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再審原告於99年8月16日具狀抗告,嗣經鈞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理由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然聲請人係依原教示欄之記載提起抗告,因此若不得抗告,則應可視為再審原告就該裁定有再請求救濟之意思表示。
又鈞院書記官並以處分書將原教示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因此99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之確定時間應為再審原告99年9月5日收受該更正裁定始為確定時間,故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法院在判決書內記明之上訴或抗告期間,縱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自不得藉口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係在記明之上訴或抗告期間內,而主張其上訴或抗告尚未逾期,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號、30年聲字第42號迭著有判例可參。
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期間亦屬法定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因法院將原應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定之教示規定誤載為得上訴、抗告,而使再審原告獲得較長之不變期間可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99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2頁),是以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8月11日確定,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即99年8月12日開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9年9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99年9月2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裁定教示欄中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載,是應以嗣後更正裁定送達日期即99年9月5日作為裁定確定之時間云云,主張其再審並未逾期,然是否得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該誤載而變更或延長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
況且,再審原告早於99年9月1日即已收受書記更正教示規定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5頁),是以再審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應以再審方式對原確定裁定尋求救濟,斯時距再審不變期間屆滿仍有10日,再審原告非無補救機會,然再審原告坐令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徒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據,是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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