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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及99年4 月14日9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再審原告投保資料,即可知第一審判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12、58、59、72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且原審未予詳查當事人之重點說明及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兩造於98年2 月24日苗栗勞資關係協會成立之和解,關於再審原告於64年3 月4 日離職,應以該離職日為再審原告工作年資計算基礎之爭點,非得因其未於該協調會議表示保留權利,即認已因和解而讓步,是第二審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並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為證。
再審原告確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和解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得撤銷和解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第436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第二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是系爭事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之本案判決,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就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即非合法。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異議抗告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僅泛稱其在系爭和解契約中仍保留有關任職年資計算之權利云云,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成立之和解等證據所為之取捨論斷泛加指摘,至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則未具體指明。
即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違法為立論,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
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至於再審原告另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核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規定,與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關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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