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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德修
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考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6 月27日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就再審原告89年、90年度考核事件,係被告人事室一科科長施義成指使西門分行羅世禎等人發動連署考核所作為,是以西門分行總務端木華、會計主辦邱素瑛發動連署,在考核小組羅世禎經理、副理馬宗奎、襄理王美智、端木華、邱素瑛等5 人年終考核小組,將原告考核評為丙等,違背民法第184條保護他人之主義、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9條、違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從業人員權益保障5 年,被告對原告所為89年、90年、91年考核丙等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嗣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98年11月10日和解書係由被告無法定代理權之人力資源部經理蓋章,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真正有法定代理權人係被告之王濬智總經理,王濬智總經理准許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自願退休即為合法,此皆與前揭考核事件有因果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
上開考核事件,於92年4 月22日二審終結,92年8 月29日三審終結,但此一再審理由係98年11月10日或98年11月17日原告始知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但書規定逾5 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爰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請求被告依法塗銷並更正原告考核事件89年、90年、91年考核丙等云云。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考核無效等事件於91年6 月27日判決,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於92年4月22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字第3 號於99年5 月3 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明確。
是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考核無效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作成第二審本案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非適法,再審原告復遲至99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和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上開當事人間和解成立之日(即98年11月10日)即為本件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其於98年11月10日或同年11月17日始知悉,符合法定提起再審期間,且不受逾5 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與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請求撤銷89年、90年考績丙等處分事件,實屬不同之事件,且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其所指98年11月10日成立和解乙事與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事件有何關聯性,僅泛指該和解書與上開考核事件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指98年11月10日和解書得作為本件再審之訴知悉在後之證據。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取。
則再審原告既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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