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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有明文。
故小額訴訟之當事人,可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條規定相符,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可領取之資遣費,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餘地,詎原判決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有違背法令之謬誤;
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信封右上角「96年度年終」之註記,為上訴人公司制式化未經修改之列印內容,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該筆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自不能認為上開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年終獎金,詎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即逕採用證人侯永邑、鄭明軒之證言,遽認上開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年終獎金非屬資遣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詎原審判決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斯時勞工退休金條例業已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
惟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其工作年資計九個月又十一日等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資遣費之年資基數為0‧三九{(9+11/30)÷12×0. 5=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領取之資遣費為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月平均工資49,860×年資基數0.39=19,4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九個月又十一日,已如前述,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經預告期間即逕予終止契約等情,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計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平均工資49860÷30×10=16620),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19455+16620=36075),已逾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三萬元,可見原判決仍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付資遣費。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給付資遣費,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自屬違背法令,即有未合。
(二)上訴人又稱原判決未審酌證人侯永邑及鄭明軒之證言,及上訴人公司信封右上角「96年度年終」之記載乃制式化未經修改之註記內容,即認定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年終獎金非資遣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不採證人侯永邑及鄭明軒之證言,已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為證人侯永邑及鄭明軒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見原審判決第2頁)等語,故原判決業已敘明其不採證人侯永邑及鄭明軒證言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至上訴人另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受僱人已得令其具結為證言,可見證人與當事人雖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不當然導出該證人之證言必有偏頗之虞慮部分,查原判決不採證人侯永邑及鄭明軒證言之理由,尚包括查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並非僅有證人侯永邑及鄭明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至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信封右上角「九十六年度年終獎金」之記載為制式化未經修改之註記內容,即認定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給付之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能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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