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小上,17,2010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為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原名楊麗葉)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作電子(監視器)進出口,早於民國97、98年間即因經濟不佳而長期歇業。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弟錢葉青假借上訴人名義,私自與修平技術學院簽立招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修平技術學院美食街餐廳。

被上訴人等4人於97年間受雇於前開餐廳,因該餐廳經營不善,致積欠被上訴人等4人98年4、5月份薪資,被上訴人等4人遂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薪資。

依民法第169條、第170條規定,上訴人與修平技術學院間並不存在系爭契約,又錢葉青積欠修平技術學院98年2月至6月水電費,修平技術學院並未對上訴人追償之情形,可證修平技術學院認定系爭契約責任不及於上訴人;

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應由錢葉青負系爭契約責任。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等4人薪資,就基礎事實之審認,有事實與規範涵攝之疑議。

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等4人之真正雇主,原審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亦有判決理由未足之疑義。

再系爭契約與兩造間僱傭契約非必然關係,被上訴人等4人除無法明確舉證上訴人為伊等之僱用人,亦於原審稱僱用期間從未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認系爭契約之法效性及於上訴人,而推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之僱用人,法律理由顯有不足,本件相關給付義務有無之審認,難謂無法令適用之疑義,或判決理由之匱乏云云。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40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合先說明。

又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及所揭示之法條,均係爭執原審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誤,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