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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安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祥
被 上訴人 周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即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加班費部分,兩造仍有爭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並聲請人證調查,原審均未予審酌,判決亦未附理由逕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請求權存在,並非適法。
又就資遣費部分,因被上訴人謊稱具相關工作經驗,上訴人受其欺瞞而支出培訓費用,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逕自認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所為認定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上開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亦與本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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