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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99年度北勞小字第
1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提出足以證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抗告人係於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任職之佐證,致本院無法審核管轄權之歸屬,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足資證明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證明。
二、抗告人有於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任職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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