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2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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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慧貞
被 上訴人 莊梅蘭
許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莊梅蘭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梅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梅蘭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分別自民國95年2月28日及95年1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擔任內勤會計之職,負責整理及結算客戶資料等工作。

嗣上訴人台鑫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7月20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890元、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5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台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之金額如下:㈠被上訴人莊梅蘭部分:⒈資遣費:被上訴人自95年2月28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任職上訴人台鑫公司,計3年4個月又23日,以每年0.5個基數計算,上訴人台鑫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2,278元【24,890×0.5×{3+(4+23/30)÷12}=42,278】。

⒉預告工資:被上訴人已任職滿3年,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計24,890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上訴人任職已滿3年,累計3年未休之特別休假達24日,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9,912元(24,890÷30×24=19,912)。

⒋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被上訴人離職前薪資為24,890元,投保薪資應為第10級25,200元,然上訴人台鑫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勞保薪資僅22,800元,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原得請領6個月之投保薪資60%計算之失業給付即受有差額損害8,640元【(25,200-22,800)×60%×6=8,640】。

又上訴人陳慧貞為上訴人台鑫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上訴人台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98年7月之薪資:上訴人台鑫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同年月20日止,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為16,593元(24,890÷30×20=16,593)。

⒍基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12, 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失業給付差額8,640元及此部分之利息,上訴人陳慧貞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上訴人許美珍部分:⒈資遣費: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5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任職上訴人台鑫公司,計3年6個月又6日,以每年0.5個基數計算,上訴人台鑫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9,232元【28,000×0.5×{3+(6+6/30)÷12}=49,232】。

⒉預告工資:被上訴人已任職滿3年,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計28,000元。

⒊流產假工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因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雇主應給予產假4星期且薪資照給,惟上訴人台鑫公司就被上訴人請休產假29日未予給薪,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流產假工資為27,067元(28,000÷30×29=27,067)。

⒋失業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離職前薪資為28,000元,投保薪資應為第13級28,800元,然上訴人台鑫公司竟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使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得請領6個月之投保薪資60%計算之失業給付,無從請領,則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103,680元(28,800×60%×6=103,680)。

又上訴人陳慧貞為上訴人台鑫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上訴人台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98年7月之薪資:上訴人台鑫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同年月20日止,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為18,660元(28,000÷30×20=18,660)。

⒍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上訴人台鑫公司依法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依投保薪資6%計算之退休金,則總計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為70,848元(28,800×6%×41個月任職期間=70,848)。

且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陳慧貞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與上訴人台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基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97,4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74,520元(即失業給付差額103,680加上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70,840元)及此部分利息,上訴人陳慧貞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爰聲明:⒈上訴人台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梅蘭1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8,64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梅蘭。

⒉上訴人台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許美珍29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174,52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美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莊梅蘭在離職前6個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平均雖為24,890元,惟其中3,000元係視其當月出勤狀況及工作表現,加發之獎金,此部分不得計入投保薪資,故其為被上訴人莊梅蘭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級距應為第8級22,800元,並無低報之情事。

上訴人台鑫公司因金融海嘯,暫停營業而請被上訴人莊梅蘭放無薪假,並沒有解僱被上訴人莊梅蘭之意,係被上訴人莊梅蘭於98年7月20日自願離職,故其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被上訴人莊梅蘭至上訴人台鑫公司上班逾3年,98年度的特別休假至多10天,被上訴人莊梅蘭係自願離職,縱尚有來不及休完的特別休假,亦非屬上訴人台鑫公司之責任。

至被上訴人許美珍非屬上訴人台鑫公司依勞基法所僱傭,雙方為民法上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許美珍只要完成上訴人台鑫公司指定之事務後就可離開,上訴人台鑫公司亦未限制被上訴人許美珍到他處工作兼職,是被上訴人許美珍所請求的資遣費、預告工資、流產假未付工資、失業給付之差額、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台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梅蘭112,243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640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梅蘭。

上訴人台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許美珍270,421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74,520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美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鑫公司與其原有勞基法上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台鑫公司因業務緊縮,於98年7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應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莊梅蘭自9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鑫公司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有資遣費等請求權,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許美珍與上訴人台鑫公司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台鑫公司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及數額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許美珍與上訴人台鑫公司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台鑫公司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且由上開規定推知,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應包括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前者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並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

而後者則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判斷某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復斟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⒉查被上訴人許美珍係自98年1月15日至上訴人台鑫公司擔任內勤會計乙職,工作內容為上午8時30分前上班,配合股市開盤,受上訴人台鑫工作指示為客戶處理下單事務,直至下午1時30分許股市收盤後,整理客戶訂單,結算帳目後向上訴人台鑫公司報告,直至下午3、4時許工作結束,中午配合股市運作不能休息等情,為上訴人台鑫公司所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被上訴人許美珍與莊梅蘭工作的性質與內容基本上是差不多,上班時間也是一樣的,都不需要打卡(見99年4月26日、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許美珍每月向上訴人台鑫公司領取之薪資中,除了基本薪俸25,000元外,另包含有獎金、津貼等項目之給付,有薪資袋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台鑫公司發給被上訴人莊梅蘭薪資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見被上訴人許美珍係受上訴人台鑫公司指示每日進行例行工作,於固定時間至上訴人台鑫公司上班,並接受出缺勤考核及獎懲,每月固定領取月薪,其與上訴人台鑫公司間確實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即被上訴人許美珍與上訴人台鑫公司間具有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台鑫公司所辯其與被上訴人許美珍間僅屬民法上委任關係,顯非事實。

⒊又查,上訴人台鑫公司因金融海嘯危機而業務緊縮,先於98年7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暫不上班,嗣於98年7月20日,被上訴人2人同至上訴人台鑫公司要求工作,上訴人台鑫公司即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7月20日同時資遣被上訴人乙節,已據被上訴人莊梅蘭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離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莊梅蘭係非自願離職,且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離職日為98年7月20日等情,而上訴人台鑫公司對於曾開立上開職證證明書乙節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且稱要領取失業給付,所以才幫忙開立證明云云,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鑫公司係於98年7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及數額有無理由?⒈資遣費: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莊梅蘭離職前6個月即98年1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25,500元【計算式:(25,000+25,000+26,000+25,000+26, 000+26,000)÷6=25,500】,有被上訴人莊梅蘭98年1至6月之薪俸袋附卷可佐,且為上訴人台鑫公司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莊梅蘭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以24,890元計算,自屬可採。

又查,被上訴人許美珍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業據提出98年4月、6月之薪資袋為證,上訴人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慧貞於準備程序中亦自認:被上訴人許美珍98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資應該有28,000元等語(見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許美珍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乙節,應屬真實。

至上訴人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慧貞事後雖改稱:獎金不算薪資,薪資袋上記載有誤云云,惟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任意撤銷前開自認。

復查,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分別係自95年2月28日、95年1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鑫公司,上訴人台鑫公司於98年7月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依勞基法新制任職上訴人台鑫公司之期間各為3年4個月又21日及3年6個月又6日,則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得請求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分別應為42,208元【計算式:24,890×{3+(4+21/30)÷12}×0.5=42,208,元以下四捨五入】、49,232元【計算式:28,000×{3+(6+6/30)÷12}×0.5=49,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工資: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台鑫公司係於98年7月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斯時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台鑫公司皆已達3年以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台鑫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30日前預告被上訴人,上訴人台鑫公司既未予預告,則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請求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各為24,890元及28,000元,應屬可採。

⒊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又特別休假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

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被上訴人莊梅蘭請求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應就不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鑫公司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莊梅蘭主張其於上訴人台鑫公司繼續工作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3年累計特別休假已達24日未休,固為上訴人台鑫公司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莊梅蘭於原審自承:因休假無法領取全勤獎金,故未向上訴人台鑫公司主張休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上訴人莊梅蘭任職前2年累計特別休假14日(每年7日)未向上訴人台鑫公司請休,係因被上訴人莊梅蘭為獲取全勤獎金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鑫公司,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莊梅蘭未休畢特別休假之事實,逕行課以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

至被上訴人莊梅蘭離職前有當年度特別休假10日未休畢,且未休畢原因係出於被上訴人莊梅蘭因上訴人台鑫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鑫公司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台鑫公司就此即應給付未休假工資。

依被上訴人許美珍月薪28,000元計算,10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9,333元(計算式:28,000÷30×10=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98年7月份薪資: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

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劃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

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

其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則違反勞動契約,更為明顯。

是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

上訴人台鑫公司抗辯:其於98年7 月1日告知被上訴人因金融海嘯影響暫時停業,放無薪假,惟自承:其並未徵得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之同意,則上訴人台鑫公司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工資各為16,593元(24,890÷30×20=16,593,元以下四捨五入)、18,667元(28,000÷30×20=1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莊美蘭、許美珍請求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16,593元、18,660元,自應准許。

⒌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又前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

復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莊梅蘭及許美珍平均工資分別為24,890元及28,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台鑫公司應為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投保勞保之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各為第10級25,200元、第13級28,800元,然上訴人台鑫公司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莊梅蘭投保薪資僅22,800元,且未替被上訴人許美珍投保,而被上訴人皆已依法已向勞工局就業中心提出申請工作未果,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認定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認定收執聯、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台鑫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台鑫公司即應賠償被上訴人莊梅蘭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8,640元【計算式:(25,200-22,800)×60%×6)=8,640】,及上訴人許美珍未獲領取之失業給付103,680元(計算式:28,800×60%×6=103,680)。

⑵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陳慧貞為上訴人台鑫公司之負責人,處理上訴人台鑫公司為被上訴人莊梅蘭、許美珍投保勞保事宜,違法低報被上訴人莊梅蘭薪資,且未為被上訴人許美珍加入勞保,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慧貞就上開損害與上訴人台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⒍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⑴按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僱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許美珍與上訴人台鑫公司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台鑫公司依法應為被上訴人許美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上訴人台鑫公司未為被上訴人許美珍投保勞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許美珍自得請求上訴人台鑫公司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

次查,被上訴人許美珍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上訴人台鑫公司應為其投保之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應為第13級28,800元,則上訴人台鑫公司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為70,848元(計算式:28,800元×6%×應提繳月數41個月=70,848),被上訴人許美珍僅主張上訴人台鑫公司賠償70,840元,自應准許。

⑵查上訴人陳慧貞為上訴人台鑫公司負責人,於處理被上訴人許美珍退休金提繳事務,違法未為被上訴人許美珍提繳,致被上訴人許美珍受有上開損害,則被上訴人許美珍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慧貞應就上開損害與上訴人台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台鑫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台鑫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均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5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莊梅蘭請求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101,664元(即資遣費42,208元+預告工資24,89 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33元+98年7月薪資16,593元+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640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梅蘭。

被上訴人許美珍請求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270,412元(即資遣費49,232元+預告工資28,000元+98年7月薪資18,66 0元+失業給付未領之損害103,680元+退休金未提繳之損害7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74,520元(即失業給付未領之損害103,680元+退休金未提繳之損害70,840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美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台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台鑫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並命上訴人陳慧貞就上訴人台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莊梅蘭8,640元、被上訴人許美珍103,680元部分及利息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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