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64,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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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姚朝瑞
被上訴人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訴訟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146元,嗣於民國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縮減請求之金額為117,804元。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中區業務經理,詎自98年2月起,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剋扣薪資及短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經上訴人多次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
㈠資遣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
又以上訴人每月薪資64,600元(含底薪、汽車津貼、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及膳食費)計算,加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年11月至98年銷售獎金60,251 元,亦屬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6個月所領工資總額447,851元(64,6 00×6+60,251=447,851),則上訴人平均月薪為74,642元,以上訴人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6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年資10個月又24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8,422 元。
⒉被上訴人片面剋扣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上開規定此既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原審即不應以後續心證認定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油資津貼、停車費、過路費與火車費部分: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自98年2月至同年6月共49,581元,其中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於98年3月份、4月份各短付4,731元、5,834元,98年6月份則無短付情事,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份、4月份及6月份實際各短付8,901元、9,594元及10,717元。
於98年3、4月部分,上訴人於申請時即已將單據寄予被上訴人處理,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詎嗣後皆遭被上訴人無端退回申請,且被上訴人係依其自創之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得申請之金額,原審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認定被上訴人短付之金額,並無理由。
另於98年6月份被上訴人實際短付10,717元,此係因斯時被上訴人會計尚未收受上訴人提出之98年6月份單據,惟上訴人確有支出及申請98年6月份之10,7 17元。
綜上,除原審業已准許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之差額18,647元(49,581-20,676-10,258=18,647)。
㈢交際費部分:上訴人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際費用自98年2月至同年6月共48,965元,其中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5月份僅短付12,187元,98年6月份則無短付情事,惟被上訴人於98年5月份、6月份實際各短付22,890元及7,420元。
於98年5、6月部分,上訴人於申請時即已將單據寄予被上訴人處理,且兩造證人亦有說明,如額度不足撥給時,將於逐月額度足夠時逐次歸還,復以斯時被上訴人會計部門人員尚未收到上訴人6月份審核單據,故無法呈現審核結果。
綜上,除原審業已准許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之差額18,123元(48,965-30,842=18,123)。
㈣其他費用(會議郵資文具費、牌照稅、強制險及燃料稅)部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議郵資文具費用共4,406元,而上訴人均已將申請費用之單據交予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又於牌照稅、強制險部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依任職期間比例補貼上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牌照稅及強制險各3,975元及3,145元。
另關於燃料稅部分,因繳稅及申請有時間差之故,故未能於上訴人所提證物上顯現,惟被上訴人仍應依任職期間比例補貼燃料稅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燃料稅費用1,086元。
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其他費用共12,612元(4,406+3,975+3,145+1,086=12,612)。
㈤綜上,除原審業已准許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8,422元、油資津貼、停車費、過路費與火車費18,647 元、交際費18,123元及其他費用12,612元,共計117,804元。至於利息部分,上訴人不再請求。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雖有填寫離職申請書,惟終止勞動契約仍須使用被上訴人制式表格,且上訴人於上開離職申請書上記載原因為個人決定,實因被上訴人剋扣薪資致上訴人無法生活。
又雖被上訴人抗辯原審所判者均係費用,而無薪資,惟其中有部分應仍屬固定薪資。
又上訴人於98年6月離職時之薪水,原審並未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包含汽車津貼2,500元、膳食費2,100元,及當月申請之交際費7,420元、當月油資8,547元、過路費1,200元、停車費970元及會議郵資文具費1,952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如下:上訴人確有提出離職申請書,顯係自請離職,並非受被上訴人資遣。
又上訴人於離職時,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雖斯時被上訴人有部分費用尚未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後已與上訴人清算。
另就原審判決之金額,被上訴人皆已給付,故被上訴人現今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65,728元,原審於85,899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上訴人縮減聲明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訴訟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0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至98年6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上訴人並於98年6月10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將517,920元存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99元,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金額交付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自請離職?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2月至6月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六、資遣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積欠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離職申請單記載,上訴人係於98年6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預定離職日期為98年6月10日,並記載離職原因為「個人決定」(原審卷第65頁);
上訴人亦自承伊於98年6月5日寫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伊將於98年6月10日離職,請求公司給付未付款項,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原審卷第63頁),據此,要無從認為上訴人有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上訴人雖表示離職時曾口頭提及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從採信。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一節屬實。
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則其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七、各項費用部分:
㈠油資津貼、停車費、過路費與火車費:
上訴人請求98年2至6月上開費用,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人雖主張2至5月係被上訴人無理扣款,6月則係會計尚未收到單據云云。
然查,上開費用須提出單據始可請領,業據證人王靜淳、黃瑞梅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3、155頁),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支出數額,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就原審未予准許部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出,徒執其原始申請數額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要無可採,是以此部分請求18,647元無從准許。
㈡交際費:
上訴人主張98年2至6月交際費,除原審准許部分外,5月、6月共尚短付18,123元。
經查,證人王靜淳證稱,交際費是看業績有一定額度,按業績百分比計算,若所報數額超過額度就下月再給,交際費在額度內要用發票來報等語(原審卷第153頁);
證人黃瑞梅證稱,交際費係先墊款再申請,業績不到由公司扣款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足見交際費須於業績一定比例額度內檢具單據核給,若超過額度則遞延至往後月份之額度核給。
上訴人既不爭執交際費確有額度限制,若其持續在職,超過額度部分固可於往後月份撥補,然若於上訴人離職前仍未能撥補足額,則顯係上訴人超額支用,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仍有如數發給之義務(蓋離職後並無業績,自無所謂交際費額度可言,更無從以該額度發給)。
交際費原審駁回部分,經核98年5月被上訴人以超過額度而未核准者,並無於上訴人離職後足額發給之義務,已如前述;
98年6月份上訴人稱因會計尚未收到單據而未予核定部分,上訴人並未另行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支出,遑論審核是否超過額度,是以此部分之請求18,123元亦屬無從准許。
㈢其他費用:
上訴人主張原審駁回部分,其中會議郵資文具費之單據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牌照稅、強制險被上訴人應比例給付,燃料稅雖因繳稅時間而未及顯示,然亦已於6月份申請,以上合計12,612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
經查,會議郵資文具費4,046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支出,空言以單據均已交付,即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數額核給,尚無可採。
至於牌照稅3,975元、強制險3,145元、燃料稅1,086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會計部門業已核定比例給付,並提出電子郵件、離職移交單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記載「牌照稅7,120,-3,975,3,145」;
「汽車保險1,086」,縱依此文義,牌照稅之數額應為3,145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3,975元,且汽車保險應為1,086元而非3,145元,是已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核定比例發給牌照稅3,975元、強制險3,145元、燃料稅1,086元。
再者,上開電子郵件另有註記「7,731已先付部分款」、「7,231已先付部分款」,離職移交單則註記「扣回牌照稅7,120x 6.7/12= 3,975」,依此註記文義,被上訴人係已發給款項,嗣因上訴人提前離職,須按未在職日數比例扣還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核定應按在職比例撥給款項,是以無從憑上開電子郵件、離職移交單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前已核定比例發給牌照稅3,975元、強制險3,145元、燃料稅1,086元。
上訴人之錄取通知並無有關牌照稅、強制險、燃料稅可按在職日數比例核發之記載(原審卷第16頁),已無從認為兩造間有比例核給此等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更未舉證證明牌照稅、強制險、燃料稅之確切數額,從而,上訴人請求比例發給牌照稅3,975元、強制險3,145元、燃料稅1,086元,亦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共計12,612元,均無從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各項費用共117,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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