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73,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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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和田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譚育康
被上訴人 鍾志偉
陳純昌
許翊緯
郭紹峰
胡勝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純昌、鍾志偉、許翊緯、郭紹峰、胡勝喆分別自民國98年1 月1 日、97年11月6 日、98年4 月23日、98年4 月23日、98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所屬「古城茶餐廳」擔任廚師工作,到職後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38,000元、33,000元、24,000元及28,000元。

詎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鍾志偉98年4月及5 月各半個月薪資、及被上訴人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胡勝喆98年5 月薪資未付,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鍾志偉並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遂於98年5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鍾志偉工作年資自97年11月6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共計191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鍾志偉資遣費9,942 元(38,000x1/2 x191/365=99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純昌32,000元、鍾志偉47,942元、許翊緯33,000元、郭紹峰24,000元、胡勝喆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洪志南請求給付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據上訴人與洪志南於原審達成和解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雖僱用被上訴人鍾志偉擔任「古城茶餐廳」家樂福蘆洲店廚師,約定薪資為19,000元,若營業額減稅月淨利在120 萬元至150 萬元間,始給付薪資38,000元;

若營業額減稅月淨利在100 萬元至120 萬元間,給付其薪資30,000元;

低於100 萬元僅為基本薪資19,000元,若半年有紅利則可以分10%。

98年4 月因前月營業額低於100 萬元,故上訴人僅給付薪資19,000元。

而98年3 月所給付之前月薪資,則係包含本薪19,000元及年終獎金,不能證明兩造間約定薪資即為38,000元。

㈡被上訴人胡勝喆雖自98年2 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然薪水是約定按臨時人員時薪計算。

被上訴人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均係上訴人聘用之主廚原審原告洪志南,於98年4 月24日「古城茶餐廳」家樂福桂林店開幕時自行找來幫忙的人員,上訴人得悉後即告知洪志南無法聘用,惟考量被上訴人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來店幫忙數日,遂以臨時人員方式計酬至98年4 月底,5 月即無須再到店內幫忙。

原審原告洪志南並無人事任用權限,未經上訴人同意邀約被上訴人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到店幫忙,該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鍾志偉47,838元、被上訴人胡勝喆26,000元、被上訴人陳純昌32,000元、被上訴人許翊緯及郭紹峰均17,280元,及均自98年11月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間僱用被上訴人鍾志偉,、自98年2 月3 日起僱用被上訴人胡勝喆,被上訴人鍾志偉於98年5 月13日以上訴人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1 紙為證(原審卷第13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鍾志偉98年4 月、5 月各半月之薪資暨資遣費,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胡勝喆、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98年5 月薪資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並未僱用被上訴人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及被上訴人胡勝喆僅受僱擔任時薪為95元之臨時人員,與其僱用被上訴人鍾志偉並未約定月薪為38,000元,而係須視營業額調整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志偉間約定工資數額、資遣費得請求之數額,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勝喆間工資之約定如何,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間有無勞動契約之約定等,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鍾志偉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㈠就被上訴人鍾志偉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約定每月工資為3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其華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據。

觀之該存摺所載,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98年3 月10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鍾志偉摘要欄載為「薪資」之款項30,400元、38,000元、34,000元,而98年4 月10日確僅領得19,000元(原審卷第9 頁)。

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現場經理謝至仁亦到庭證稱,「鍾志偉原本是『古城茶餐廳』蘆洲店的主廚,桂林店主廚是洪志南,...鍾志偉是蘆洲店調過去幫忙,薪水一直都是38,000元,我跟上訴人是有約定說因營業額高低不同薪資會不同,這件事主廚也知道,每個月目標不一樣,因為有淡旺季之分,我是跟上訴人每個月訂下個月的營業目標,我再告訴主廚,主廚再計算這個月可以使用的人力有多少。

我在職期間營業額大概是100 萬元至120 萬元,其中百分之20是人事費用,如果超過的話,中間的差距由我個人支付,因為如果營業額超過預定目標,公司會給我分紅,我可以挪用。

...胡勝喆的薪水是月薪26 ,000 元,陳純昌之前在蘆洲店薪水是28,000元,到桂林店是洪志南跟他談,我不知道多少錢,許翊緯、郭紹峰的薪水我也不知道,我認為他們是受僱於公司(指上訴人),因為所有的錢是公司付下來的,我只是負責達成營業額。

98年4 月以後給付薪資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

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志偉所約定之工資確為月薪38,000元,且上訴人並未給付98年4 月下半月及同年5月上半月之工資無誤。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鍾志偉之工資應視上訴人公司營業額調整數額,然由證人謝至仁所述,被上訴人鍾志偉既是主廚,受上訴人授權規劃人事成本,且人事成本如超過營業額百分之20,現場經理謝至仁亦會補貼,則被上訴人鍾志偉之工資自無必要隨營業額高低調整。

況依上訴人所稱營業額未達100 萬元與超過120 萬元之情形,被上訴人鍾志偉所領薪資二者差距竟達百分之50,衡情,被上訴人鍾志偉原在「古城茶餐廳」蘆洲店任職,月薪均為38,000元,顯亦無可能以上訴人所述此等嚴苛條件同意改任桂林店主廚。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鍾志偉間就該等搭配營業額之薪資給付方式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上訴人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鍾志偉主張其薪資數額為每月38,000元,上訴人積欠98年4 月下半月及同年5 月上半月之工資共計3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鍾志偉請求資遣費部分: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②經查,就被上訴人鍾志偉主張其係自98年11月6 日起受僱上訴人部分,雖為上訴人所爭執,然被上訴人鍾志偉業舉證人謝至仁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02 頁),堪信被上訴人鍾志偉此部分主張屬實。

又上訴人於98年4 月僅給付鍾志偉薪資19,000元,亦已認定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鍾志偉業於98年5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其間勞動契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鍾志偉因上訴人積欠工資而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被上訴人鍾志偉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以被上訴人鍾志偉自98年11月6 日起受僱上訴人至98年5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計189 日,按月薪資38,000元計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9,838 元(189 日/365日x38,000元x0.5 =9,8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被上訴人鍾志偉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38,000元及資遣費9,838 元,合計為47,83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准許。

六、被上訴人胡勝喆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部分:被上訴人胡勝喆自98年2 月3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雖上訴人抗辯自98年5 月起即未再僱用被上訴人胡勝喆,然就其與被上訴人胡勝喆間之勞動契約有何終止或解除之情事,並未據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就被上訴人胡勝喆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98年5 月工資數額,亦已舉證人謝至仁證稱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審卷第102 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胡勝喆為以時薪計算之臨時人員,又未舉何證據證明,故上訴人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而被上訴人胡勝喆亦未進一步證明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薪資為28,000元,是被上訴人胡勝喆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5 月薪資,於2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准許。

七、就被上訴人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5月薪資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有僱傭契約存在,然查:㈠證人謝至仁證稱:「我是現場經理,受僱時間自97年11月到98年4 月底。

...在餐飲界的慣例是找一位主廚,再由主廚找下面的人,我們分為廚房跟外場,廚房包括洗碗、二廚等,都是主廚來找,外場則是由現場經理來找。

洪志南是桂林店的主廚,其他被上訴人是洪志南找來的,...,桂林店的部分我到四月底幾乎不管事,...我能確定是到四月下旬開始任職。

...薪水的部分,是主廚陳報上來,我再陳報上去,這些人受僱的時候是由主廚跟他們談薪水,主廚會把資料送給我,如果上面不准,我們再跟受僱人協調」等語。

由證人謝至仁所述,可見上訴人公司所任用之主廚對於廚房之工作人員確有一定程度之任用權限,上訴人辯稱洪志南沒有人事權云云,實非可採。

參以上訴人自承「古城茶餐廳」家樂福桂林店係於98年4 月24日開幕,當時證人謝至仁既已幾乎不管事,而餐廳運作之核心又為主廚及廚房人員,則若謂洪志南無權限任用廚房人員,則「古城茶餐廳」家樂福桂林店顯無法開幕運作。

是上訴人抗辯透過洪志南前來工作之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顯不足採。

㈡再者,原審原告洪志南於原審曾陳稱:「陳純昌本來是我在『湄南』的同事,我介紹他去蘆洲店工作,後來到桂林店,我又把他找來,那時候我幫他跟謝至仁談有32,000元的薪水」等語(原審卷第81頁),此部分過程與證人謝至仁前開所述,互為一致。

而上訴人僅一再抗辯被上訴人陳純昌為臨時工,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純昌間係為按時計薪之約定,故被上訴人陳純昌主張其與上訴人約定月薪為32,000元,應屬可信。

㈢至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舉證人謝至仁證述:「桂林店是透過關係找到洪志南,我有看過這些原告的資料(指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等),桂林店當初很倉促的開幕,被上訴人等人是洪志南找來的」、「我認為他們是受僱於公司,因為所有的錢還是公司付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01 、102 頁)為證。

雖上訴人否認此節,然由洪志南當時身為餐廳主廚,負責聘任廚房工作人員,則對於需用人力及人事成本比例自應已獲得授權。

上訴人抗辯曾告知洪志南不需聘任其他人力,僅其一人為足夠等,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況縱使上訴人曾告知洪志南不需聘用額外人力,亦即限制洪志南對外招募人力之權限,然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並無管道可得知悉上訴人公司與洪志南間之授權程度,自不能以該授權範圍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

故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主張受僱於上訴人乙節,自屬可信。

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98年5 月薪資。

至就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之薪資數額,則未據其二人到庭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衡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工資之約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之薪資數額為適當。

故被上訴人許翊緯、郭紹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5 月之薪資,均於17,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鍾志偉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38,000元及資遣費9,838元,及被上訴人胡勝喆、陳純昌、許翊緯、郭紹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6,000元、32,000元、17,280元、17,280元,均為有理由。

原審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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