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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間請求返還薪津
等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97年度
北勞簡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親自收受出庭傳票之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31之1號3樓,無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之事實」,亦無同法第137條之事由,且送達機關未依同法第138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而是隨意將送達通知書塞入他人之信箱口,致該送達通知書被吹走而落入他棟大樓鄰居之汽車擋風玻璃上,被路人順手拾獲,以致抗告人於99年5月2日方取得判決通知書,僅能於同年月3日前往鎮前派出所領取通知書,是以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自99年5月4日起算,則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爰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抗告人之住所臺北縣樹林市○○路31之1號3樓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99年4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7月20日板郵字第0991001186號函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原審卷第344頁、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且其送達已符合法定要件,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其寄存之日為99年4月8日,則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10日始發生效力;
亦即應自99年4月18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是其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應於99年5月10日即行屆滿,而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始提起上訴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是抗告人於99年5月13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即無違誤。
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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