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聲再,1,2010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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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德修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

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萬元為限。

又不得提起上訴之判決,其正本縱誤記為不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上訴,當事人如提起上訴,上訴仍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恢復工作權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6,480元,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提起「抗告」(按,本院99勞聲再字第1號既以判決終結,如有不服依法應對該判決上訴,上訴人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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