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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鄧桂如
鄭士永
被 告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原聲明:被告吳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5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61 元,及其中618,359 元部分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1,002元部分自9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再於99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6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麗美自92年起受雇於原告公司,負責招攬保險,其分別於93年4 月、96年4 月間招攬以陶起龍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2 件、96年1 月間招攬韋俏玲、韋雅玲、韋俊真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3 件、另於96年10月間招攬以張嘉梅、張淮棟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2 件,被告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受領佣獎金659,361 元。
惟上開保險契約嗣遭要保人、被保險保人申訴保單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已將保費全額退還保戶,被告受領上開保險契約佣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又被告因招攬上開保險契約而獲取原告公司高峰競賽之獎勵,由原告為其給付團費出國旅遊,上開保險契約既屬不實招攬自始無效,被告已不符獎勵資格,故應返還2007年上、下年原告公司所支出高峰旅費分別33,200元、32,500元。
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725,061 元。
㈡被保險人陶起龍部分(保單號碼:243037、0000000000),被告唆使要保人陶槐通為被保險人陶起龍簽名,亦未告知此行為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且擅自就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為勾選;
另243047號保單,被告在要保人、被保險人不知情情形下為其等簽名辦理減額繳清,此契約變更之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悉,因保額降低,致其等誤以不用再繳保費。
0000000000號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贖回部分基金之契變書上要人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為,致要保人誤認有利息(4%)可領。
復於97年5 月2 日以要保人所繳之超額保險費(即作為購買投資基金之保費),未經要保人、被保險人授權冒簽其等姓名辦理部分提領,侵害要保人權益;
被保險人張嘉梅、張淮棟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均未親晤被保險人張嘉梅、張淮棟,即自行在張嘉梅保險單被保險人健康告知聲明書上為被保險人勾選,並唆使要保人張秀治為被保險人張嘉梅、張淮棟簽名;
被保險人韋俏玲、韋雅玲、韋俊真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告知要保人韋彭素英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需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在未經授權下,唆使韋彭素英為被保險人韋俏玲、韋雅玲、韋俊真簽名,且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為勾選,致該等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而自始無效。
㈢保險業務員為第一線核保人員,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有賴業務員招攬時踐行親晤被保險人程序,此亦為原告核保之主要依據,之後核保人員透過新契約相關文書簽名,就簽名外觀、形體來判斷,若有疑義,則照會業務員再次確認或以抽查、抽檢等方式確認簽名,且每件保單均印製有「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 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等字樣,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其要保書簽名欄復以粗黑不同字體及顏色揭示,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否則契約無效等字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亦明定親晤被保險人及確認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中親署為其執行職務應履行之法定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本公司核保部門皆認簽名似有疑義,亦要求被告洽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並重換要保書,惟被告仍未如實請被保險人親簽,自可歸責於被告。
㈣依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第2條規定可知,被告有遵守原告制定之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與相關辦法及國家法令之義務,且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應返還所有佣獎予原告之義務。
另依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篇第4 章規定,被告未告知保戶陶槐通等人所購買之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亦未向其說明是否適合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且唆使保戶為保險人簽名,未告知要保人等此行為有違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致契約無效,違反上揭準則第4 章第34、39條規定,將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撤銷登錄。
又系爭保險契約皆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時未親自會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亦違反上揭準則第4章第35條之規定,經送業評會議處,若有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事項,可依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被告之業務人員資格。
復依上開準則第4 章第54條規定及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遭被保險人申訴未親自簽名,並主張依保險法第10 5條契約無效,原告自得依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受領無效契約之任何報酬。
再者,原告公司公告施行之2007年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柒條第四點規定,凡於競賽期間產生之保費,若於日後因契撤、退保....,以致影響獎勵取得資格者,其所獲得之獎勵追回,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扣除該等契約後,已不達可參加高峰旅遊之標準,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回高峰旅遊之費用。
抑且,被告因招攬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而獲得佣獎及獎勵等報酬,系爭保險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受領佣獎等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亦應返還所受領佣獎金及高峰旅遊團費。
㈤原告於93年方對外透過業務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為確保保戶權益及督責所屬業務員,特依財政部相關函令修訂業務制度準則第4 篇管理規章篇,增列第39條有關業務人員銷售投資型保單不得違反之規定,除將修正後之業務制度準則公告於各職場使業務人員知悉,另存1 份於各職場櫃檯上,供同仁翻閱,前揭準則業已存在6 年有餘,亦係新人職前訓練內容,就新契約招攬,業務員須親晤被保險人及要保書須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乙事,原告特於96年1 月11日發文公告,並說明如有違反將一律送業評會議處,亦要求各級業務主管、輔專於單位確實宣導,嚴格督導同仁切實執行,復針對投資型保單之招攬注意事項舉辦相關之訓練。
被告亦參加96年4月26日原告就業務制度舉辦相關管理規章之宣導課程及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之宣導課程等。
被告多次參加每年上、下年2 次高峰旅遊獎勵,亦曾因所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未計入高峰旅遊核算標準而向原告提出異議,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上述相關規定、不知獎勵辦法規範內容、計算方式云云,實無理由。
㈥為此,爰依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6項、業務制度準則第6 章第54條、幸福人壽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柒條第四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6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兩造為僱傭關係。
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任職期間所招攬,就要保人陶槐通、張秀治部分,屬投資型保險與人壽保險之聯立契約,就投資型保險部分,並無道德危險疑慮,應無保險法第105條適用,不得主張無效,僅人壽保險死亡給付部分得主張無效,故原告同意系爭保單全部無效應自行負責,不得轉嫁被告負擔。
被告並無唆使要保人陶槐通等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不知悉代簽名之事,亦有告知要保人陶槐通等人須由被保險人親簽,否則將致保險契約無效。
要保人陶槐通等人代被保險人簽名,須負無權代表或隱名代理人責任,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相關規定。
且上開要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時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保險契約會因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應自負損害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應依前述規定或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要求要保人等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未為如此主張,反欺凌弱勢勞工,主觀顯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應就其「不為權利主張」行為負責,不得轉嫁被告。
上開要保人既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違反誠信之情事存在,原告本應對要保人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與其等達成退還全部保費協議,並給付完畢,顯見原告已拋棄對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兩造既屬僱傭契約性質,被告僅有為原告供給一定勞務之目的,縱被告供給勞務不生預期結果,原告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原告不得以任何原因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發放之薪資,亦不得追回旅遊獎勵,否則與僱傭契約本質有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
且被告係善意受領高峰旅遊獎勵之利益,而該利益已不存在,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參照)。
縱認被告須就系爭保單無效負責,然原告本為專業保險機構,所有保單皆須原告審查同意後始能締結,原告本應負有確認被保險人欄位是否由被保險人親簽之注意義務及事後查證義務,原告主觀上顯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前述「不為權利主張」行為,原告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予降輕至最低或免除。
㈢原告提出之業務制度準則及管理規章,被告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過,被告簽署僱傭及承攬契約時,原告亦未曾將該規定作為附件簽署,原告自不得以此條款拘束被告。
被告未見過高峰旅遊公告相關內容,亦未曾聽聞原告有宣導如因保單失效即需返還旅遊獎勵,原告不得以公告內容拘束被告。
原告所提出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6項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應屬無效。
另第7 、10條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強制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 而無效。
高峰競賽獎勵辦法柒、競賽一般規定四明訂以扣薪方式追回獎勵,亦違反勞基法第26條強制規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92年間受僱原告公司,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92年6 月21日同時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承攬人員承攬契約書。
同年12月間,被告由承攬約改為僱傭約,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迄至98年聘僱關係終止時止,有關契約執行事項及報酬給付除依聘僱契約書所規範,另依原告公司所頒佈施行「業務人員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與相關規定辦理。
系爭要保人陶槐通所投保被保險人為陶起龍(保單號碼:243037、0000000000)、要保人張秀治所投保被保險人為張嘉梅、張淮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韋彭素英所投保被保險人為韋俏玲、韋雅玲、韋俊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保險契約,均為被告所招攬。
上述保單嗣後經申訴非被保險人親簽之招攬爭議,經原告公司同意退還保戶所繳保費等情,有原告公司北區北三營業部博二通訊處人事資料表、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要保書、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投資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業務人員薪津表及薪資轉帳一覽表、業績歸屬與待遇計算、保戶申訴退費簽呈、申訴書、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保戶申訴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327 號卷第5 至59頁、本院卷㈠第24至29頁、第91頁、卷㈡第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招攬保險業務,惟其就系爭保單為不當招攬,致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經原告退還全部保費,被告依約自應返還因系爭保單所受領之佣獎金及96年上、下半年高峰旅遊獎勵團費合計725,061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不當招攬保險?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6項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又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10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及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保單所受領原告給付之佣獎金及高峰旅遊獎勵團費合計725,061 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不當招攬保險?
⒈查系爭保單,其中要保人陶槐通部分(保單號碼:243037、0000000000),由陶起龍之配偶黃心玫代為提出申訴;
要保人張秀治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由張秀治本人提出申訴、要保人韋彭素英部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韋雅玲提出申訴,均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非本人親簽等事由,主張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契約自始無效,經原告公司審認結果,認業務員即被告確實未親晤被保險人親簽之招攬瑕疵,同意退還上述要保人所繳納保費等情,有卷附原告公司就保戶申訴退費所製作簽呈、張秀治出具之申訴書及存證信函、韋雅玲之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黃心玫出具之保戶申訴資料及陳情書可憑(見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327 號卷第54至59頁、本院卷㈠第24至29頁、第91、93、9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可認為實。
⒉被告雖辯以:要保人陶槐通、張秀治部分,屬投資型保險與人壽保險之聯立契約,就投資型保險部分,並無保險法第105條適用,不得主張無效,且伊並未唆使要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亦不知悉代簽名之事,復已告知要保人須由被保險人親簽,否則將致契約無效之效果云云。惟查:
⑴被告向要保人陶槐通及張秀治所招攬嗣經核保而訂定之保險契約,陶槐通部分包括ALC 壽險(保單號碼:243037,被保險人陶起龍)及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陶起龍),張秀治部分則均為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張嘉梅;
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張淮棟),有上述要保書存卷足憑。
原告雖爭執其中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部分屬投資型保險,不適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云云。
然觀諸上述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及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既均名為壽險,且要保書第1 頁均印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復經分別填載要保人陶槐通及張秀治為受益人,可徵該等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
系爭契約附加可依比例將淨保險費及其利息為要保人投資其所選定基金之條款,仍不足以影響其為人壽保險之本質,此由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復足資認定系爭保單縱有附加投資型保險仍屬人身保險之內涵。
而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系爭超越變額萬能壽險、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雖附加投資型保險,然其本約仍為壽險,倘壽險部分歸於無效,投資型部分即失所附麗,自無除去無效之壽險,投資部分仍單獨有效成立之可能。
職是,上述變額壽險含附加投資保險部分,自均同有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此等保險並無保險法第105條適用餘地云云,並非可採。
⑵系爭保單號碼:243037、0000000000號於要保人陶槐通投保時,被保險人陶起龍均不知情,保單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均非陶起龍所親簽,亦未同意陶槐通代為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陶起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述綦詳(見上開98年重勞簡字第42號卷第95、96頁),證人陶槐通復於上述民事事件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要保書是我簽的,當時被告(亦為本案被告)上午來家中時,陶起龍上班不在家,我告訴她晚上才會回來,我要她等一等,被告說不能等到晚上,就要我簽名,我就簽給被告,隔了兩三個月後,我才告訴陶起龍」、「(問:被告於98 年4月26日是否有給你46,000元,你有答應暫時不主張契約無效?)是,被告每年會給我利息錢」、「所有保險契約陶起龍的簽名皆由我代簽」、「(問:被告要求你幫你兒子簽名時是否有告訴你,未經授權簽名會違反保險法第105條會使保險契約無效且有10日契約撤銷權?)沒有」等語甚詳(見上開98年重勞簡字第42號卷第96、97頁),上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該卷宗附卷)。
佐以卷附陶槐通所簽立系爭2 份要保書,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載「陶起龍」,經與陶槐通同在要保人簽名欄所簽署「陶槐通」、陶起龍上述到庭作證於證人結文所簽署「陶起龍」(見上開98年重勞簡字第42號卷第95頁),相互勾稽,系爭被保險人簽名欄所載「陶起龍」,與「陶槐通」筆劃特徵極相近,然與陶起龍在證人結文所親簽之署名顯不相同,益徵證人陶起龍、陶槐通所證系爭保險契約,均非被保險人陶起龍親自簽名,被告亦未告知陶槐通代被保險人簽名此行為違反保險法規定而無效等語,堪予採信。
抑且,原告公司就系爭要保人陶槐通所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因被告招攬不實而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42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命給付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招攬系爭陶槐通所投保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自始無效等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係避就之詞,洵非可取。
⑶又證人張秀治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 號履行契約事件到庭證稱:「張嘉梅眼睛全盲,張嘉梅、張淮棟對於系爭契約(同本件張秀治所投保之2 件保單)皆不知情;
系爭保險契約張嘉梅與張淮棟均不知道,吳麗美也沒有見過張嘉梅,有可能會碰到張淮棟,保險契約的錢跟張嘉梅、張淮棟完全沒有關係,錢全部都是我出的,我的錢張嘉梅、張淮棟都不知道;
第15頁(即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第1 頁)受益人欄不是我簽的,第16頁(即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第2 頁)要保人張秀治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張嘉梅的簽名不是張嘉梅的字跡、第17頁(即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第3 頁)也不是我簽的;
上開簽名我沒有授權吳麗美幫我簽;
第19頁(即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第1 頁)不是我簽的,第20頁(即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第2 頁)不是我簽的,張淮棟的部分不是張淮棟的字跡,但是誰簽的我不確定,第21頁(即本件保單號碼0000 000000 要保書第3 頁)也不是我簽的;
上面簽名我沒有授權吳麗美幫我簽;
吳麗美從來沒有跟我招攬過系爭保險契約;
(問:為何要繳保險費?)吳麗美說錢放在銀行,銀行倒只能拿回100 萬元,如果放在保險公司,可以全部都在,而且利息比銀行高,我不是投保,也不是投資,只是生利息;
(問:吳麗美是否跟你說過,若保險契約沒有經過張淮棟、張嘉梅簽名,則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而無效?)從來沒有跟我提過;
(問:你的意思是不是系爭兩張投資型保單吳麗美有叫你簽那裡你就簽那裡?)是的;
(問:吳麗美有無把張淮棟及張嘉梅的那兩份保單交給你?)沒有,因為吳麗美手指哪裡我就簽那裡,我根本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簽完之後吳麗就帶走了」等語詳確(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第142 至144 頁),並有張秀治於98年7 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書附於上開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可憑(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第76頁反面),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9年度訴字第145 號案卷審閱無訛(並影印該卷宗附卷)。
另張秀治復再提出申訴書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非被保險人親簽,請求返還所繳保費等情,則有申訴書、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8頁)。
復且,原告公司另就系爭要保人張秀治所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因被告招攬不實而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命給付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據,由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招攬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均在未親晤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形下,唆使要保人張秀治為被保險人張嘉梅、張淮棟簽名,且未告知該行為將使契約無效等情事,益屬可採。
⑷再又,系爭要保人韋彭素英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亦經被保險人韋雅玲以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等事由提出申訴,而被告就此亦於98年4 月20日出具業務報告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未親簽由要保人代簽....」等語,有卷附被告具名製作之業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
嗣臺北縣政府消保官於98年4 月28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鄭世永等及吳麗美、韋彭素英、韋雅玲等人,在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協商結果,兩造達成原告同意退還申訴人韋雅玲、韋彭素英等人4 張保單保費2,611,436 元,1 次給付2,361,436 元,剩餘25萬元吳麗美於2 年內支付完畢,並由吳麗美開立5 張面額共25萬元之本票予申訴人等結論,亦有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既於所出具業務報告書自承系爭韋彭素英投保之3 件保單均非被保險人所親簽,復於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出面協調時達成願支付原告返還韋彭素英所繳納其中25萬元保費,益見被告吳麗美招攬上述韋彭素英所投保系爭保單確有前揭招攬瑕疵無疑。
是則,原告主張系爭韋彭素英所投保保單於簽訂時,並未經被保險人韋俏玲、韋雅玲、韋俊真親自簽名於保險契約上,而使該等保險契約因而歸於無效,並因此退還保費予保戶等節,誠屬有據。
被告事後翻異否認上情,實無足取。
⒊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保險法第105條、民法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被告所招攬要保人陶槐通、張秀治、韋彭素英所投保系爭保單,既均具有非被保險人親簽之瑕疵,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保險契約事後業經被保險人承認,該等契約自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非被保險人親簽之招攬不實情事,致該等契約自始無效,已退還保戶所繳保費等情,自堪信實。
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6項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又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10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查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甲方(即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其他原因而取消時,甲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即被告)不論任何理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任何報酬予甲方」(見上開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327 號卷第8 頁),依其文義可知,只要符合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情事,被告即應退還所受報酬予原告。
⒉被告指稱上開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述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其他原因而取消時,原告依法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不論任何理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任何報酬予原告等內容,堪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無效、撤銷或解除等情事而取消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報酬。
經核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及獎金等報酬,係來自其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自應以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給付佣金及獎金之前提要件。
而上開約定合於此一原則,既無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或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尤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10條,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及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觀諸聘僱契約第7條係列舉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第10條則規定原告依第6 至9 條規定情形終止聘僱契約後,被告一切權益、報酬均因契約終止而永久取消,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原告補償損失,若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核其內容主要係就原告得據為契約終止之原因及終止後兩造權益所為規定,顯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情形,原告依法退還已繳保費,而訴請被告返還其因該等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佣獎金等主張無涉,自無庸再予審究該等條款之效力,併附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保單所受領原告給付之佣獎金及獲取高峰旅遊團費之獎勵合計725,061元,是否有據?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屬僱傭契約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60頁反面),被告既簽訂聘僱契約書,而有關契約執行事項及報酬給付除依聘僱契約書所載,另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與相關規定辦理,既為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3條所明定,足見兩造已同意以聘僱契約及原告訂定之業務制度準則、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相關規定據為雙方契約關係之規範內容。
準此,原告所訂定「業務人員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是有關報酬返還之爭議自應適用上開相關約定為據。
⒉而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甲方(即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其他原因而取消時,甲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即被告)不論任何理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任何報酬予甲方」;
另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第六章第54條規定:「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公司依據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其他原因而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者,業務人員無論在職與否均應無異議立即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任何報酬予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12 、113 頁);
又「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柒條「競賽一般規定」第四點均明定:「凡於競賽期間產生之保費(計入競賽業績部分),若於日後因契撤、退保、變更..以致影響獎勵取得資格者,其所獲得之獎勵追回(扣薪)」(見本院卷㈠第132 、134 頁),故只要符合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第六章第54條、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柒條「競賽一般規定」第四點約定情事,被告即應退還所受報酬予原告。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既有前述非被保險人本人親簽事由,致有違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原告公司並已返還保費,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上述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其因該等保險契約受領之佣獎金及獲取之高峰旅遊團費獎勵,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佣獎金及旅遊團費金額,分述如下:
⑴佣獎金部分:①保單號碼243037:含93年4 月、94年度4 月、95年度4 月之佣獎金,其中首年度佣金計27,602元、達成津貼2,000 元、個人業績津貼11,829元、職務津貼8,000 元、直轄業績津貼4,206 元、提早業績達成津貼1,500 元、續年度佣金各17,251元,合計34,502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被告96年4 月份薪津計算,其中年度佣金88,188元、達成津貼2,000 元、個人業績津貼31,091元、直轄業績津貼16,036元、季超額獎金13,228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被告96年1 月份薪津計算,其中年度佣金合計115,586 元(計算式:38,565+38,565+38,456=115,586 )、個人業績津貼合計42,443元、職務津貼:4,000 元、直轄業績津貼25,179元、季超額獎金:17,337元、97年1 月續年度佣金合計23,117元(計算式:7,713+7,713+7,691 =23,117)。
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以被告96年10月份薪津計算,其中首年度佣金合計108,349 元(計算式:41,341+67,008 =108,349 )、達成津貼合計2,000 元、個人業績津貼合計35,135元、月職務津貼合計8,000 元、直轄業績津貼合計16,158元、季通算職務津貼:8,000 元、季超額獎金合計13,875元。
上開佣獎金合計659,361 元,業據原告提出業務人員薪津表、各項與業績相關之薪津及獎金項目表、提早舉績業績達成獎勵辦法、佣金率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74至90頁、第212 、215 頁)。
⑵對照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業務拓展部薪佣科科長沙愛珍到庭具結證稱:「我從91年擔任迄今,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業務員開拓費、業務行政費、職場行政費之計算及核銷」、「保險契約成立之資料由契約部收件鍵入電腦,電腦會自動彙算業務員招攬契約所得之佣獎金,並直接計入該業務員薪資單內,每月月底我們再從電腦系統叫出資料即該名業務員之薪資金額(內含佣獎金)據以檢核發放,但如果檢核過程中金額需要調整如勞健保費增減、契撤須扣減佣獎金等事,我們會依據相關部門檢具的資料作金額的調整」、「卷附薪津表就是我們公司發給業務員的薪資表」、「電腦系統彙算業務員的佣獎金,沒有包括旅遊獎金,旅遊獎金是業務拓展部推展科的業務,那是另外一套作業系統,以旅遊獎金沒有計入薪資內」、「薪津表有每月交付予業務員對帳用,沒有簽收,我們寄到業務員上班的處所,薪水是匯到帳號」、「薪津表上『個人業績』是指當月承保保單,換算出來的數值就是個人的業績,用這業績值去換算所有獎金,即個人業績津貼所示的金額;
『首年度佣金』是指當年度的新契約保單所繳保費去乘以佣金率,如果年繳1 次就只算1 次首年度佣金,如果月繳就每月都有首年度佣金;
『續年度服務津貼』」第2 年度以後繳的保費乘以公告佣金率,也是分年繳及月繳分別計算;
『出勤津貼』是業務員有來上班就發2 千元,請假看請幾天扣減;
『職務津貼』、『直轄業績津貼』是看組的業績(整組業務員合計當月承保的業績)去換算,但是吳麗美轄下沒有業務員,所以組業績等於是她個人業績」、「薪津表下面所寫首年度佣金、招攬津貼、服務津貼等契約細目,是用以說明上述業績津貼的內容」、「如果當月有發生契撤的情形,也會記載在薪津表內」、「給吳麗美及其他業務員的薪資表格式都是統一,就是剛才提示的薪津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296 頁);
另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區部輔導專員科長朱裕仁亦證稱:「公司的佣、獎金會直接撥入同仁的帳戶,會有一張薪資表給同仁」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1頁),益徵原告前述據以計算被告應返還佣獎金為659,361 元乙節,核均有據可採。
⑶就高峰旅遊團費部分:依被告職級SP,其96年1 至5 工作月新招攬保險契約實收保費換算之NBP 累計達300 萬元、個人舉績220 萬元,符合全額團費補助獎勵,故其獲取2007年上半年高峰旅遊競賽團費33,200元,嗣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經扣除該等契約退還之保費,其上半年之NBP 已不符合全額團費補助獎勵標準,故應追回全部旅費33,200元;
另被告96年8 至11工作月新招攬保險契約首年度佣金NBC 達44萬元以上,符合全額團費補助及免費攜伴乙名獎勵辦法,故獲取2007年下半年高峰旅遊競賽之雙人獎旅費32,500元,合計65,700元,惟因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經扣除該等契約首年度佣金,其下半年之NBC 已不符合免費攜伴乙名獎勵辦法,但仍符合全額團費補助獎勵,故應追回其中32,500元旅費,合計2007年上、下半年應追回補助之團費為65,700元(計算式:33,200+32,500 =65,700)等情,亦據原告提出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0000-0000 西安高峰參加職級SP明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配合95年準備金利率調整及20終身修正制商品重新定價、預約美麗人生投資型商品銷售獎勵辦法、原告公司簽呈公佈2007上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各獎項得獎名單及2007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入圍名單、業務人員薪津表、07幸福人壽頂尖高手下半年高峰競賽優勝人員表揚大會手冊、2007下半年高峰競賽國外旅遊獎勵--日本奧之細道參加意願調查表⑴、被告之2007幸福人壽頂尖高手暨下半年高峰競賽表揚大會照片及簽名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4 頁、第148 至155 頁、第209 、211 頁、第268 至292 頁、卷㈡第28至40頁、第54至58頁)。
⑷參佐證人朱裕仁到庭所證:「我們(即與吳麗美間)是同一區部同事,負責大台北地區的業務;
吳麗美是業務部,職稱是業務主任,負責保險之業務招攬;
(問:有沒有看過幸福人壽2007年上下年度高峰競賽獎勵辦法?)有,那是2007年1 、2 月間公布上半年獎勵辦法,下半年應該是在8 月份公布,公布的方式同業務制度準則,張貼在公告欄直到新的競賽獎勵辦法公布;
每年度上下半年都會有新的競賽獎勵辦法,那是固定的,只有競賽期間有一點時間差。
我從91年進公司都是維持一年兩次高鋒競賽,應該有十幾年以上;
公司會幫所有外勤各職級業務同仁訂責任額,視其業績達成狀況,如果業績達成就可以免費招待出國。
旅遊費用是由總公司對外招標,由旅行社報價,決標的旅行社就由招標的價格當團費,由公司支付,費用大概都是每人2 至3 萬多元團費左右的行程。
如果96年上半年公布的高峰競賽獎勵辦法,業績達成大概10月份左右會出國玩。
下半年達成大概是隔年的3 月份左右出國。
公司會列印報表公告得獎的同仁供各單位核對,公告的方式同業務制度準則公告方式,單位核對無誤後會有1 張報名意願表供得獎同仁填寫,其上還有記載房間方配,再寄回總公司,由總公司交給旅行社統籌處理。
就我所知單位主管都會跟得獎同仁確認其出國旅遊的意願;
(問:你任職期間,被告曾經符合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免費出國旅遊的頻率?)頻率蠻高的,因為吳麗美表現優秀,就我印象及記憶好像吳麗美幾乎每次都有參加;
每月業務量計算薪資的金額為佣金,這是固定每月要計算的薪資,公司另外會不定期公布其他獎勵辦法,如高峰競賽獎勵辦法招待免費出國,或其他獎勵辦法另外發放現金,我們統稱為獎金,與每月固定領取的薪資不同;
過提示的高峰人數統計表、競賽資格獎名單、補助入圍名單、競賽入圍名單,我都有看過,就是剛才所述競賽獎勵辦法實施、公告、舉辦出國旅遊的相關文件,這些文件都會到我那邊,我會負責宣導公告,如果業務員核對有問題,我們會幫他們跟總公司聯繫,沒有問題部分我會直接送回總公司,由總公司直接處理;
(問:你是否知道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內有無規範計算總保費,如果以後被契撤或保約無效時,公司是否可追回團費?)辦法內有寫」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㈡第9 至12頁);
證人即任職原告總公司襄理,負責業務拓展等職務之安郁娟復亦到庭證稱:「現在擔任總公司襄理,負責業務拓展,包括競賽辦法訂定、各項業務會議的召開、協助業務同仁銷售業務;
認識吳麗美,就是一起參加活動時認識,我們有辦表揚大會或出國時會碰到;
(問:2007年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是否你負責擬定?)這是我們這個科的業務,我們跟主管討論後擬定。
高峰競賽是公司常態的獎勵辦法,每年固定2 次,分上下半年,我們會視當時業務拓展重點來訂定每次獎勵辦法的標準,將當年度主要想要銷售的商品列為競賽的標的,公司會訂標準計算,只要業務同仁符合這個標準,同仁就可以免費參加公司舉辦的海外旅遊,費用部分大概都是每人2 萬5 千元到4 萬元之間,視旅遊地點而定。
我們會把辦法簽到總經理,總經理核定後我們會發文給各個營業單位,讓營業單位在活動中宣導,我們總公司業務拓展部經理會到各營業單位參加他們的早會也會宣導。
我們在競賽過程中,每週都會請各營業單位助理製作業績戰報給我們單位,經我們彙整後再回傳給助理,供業務單位主管參考,競賽過程中,同仁可以隨時掌握他們的進度,競賽結束後,我們會等所有的業績、所有的手續都核實後,我們會請資訊部門在資訊系統內將合格的報表列出,列出後將報表提供給營業單位的助理,請他們檢核如果有出入的話再跟我們做申覆,我們會再去核對做最後確認,如果沒有出入,我們會上簽發文公告得獎名單,同時進行高峰出國旅遊的報名手續及流程;
我的資料是2007上下半年她都有去,上半年是8 月份去西安,下半年是隔年4 月去日本奧之細道,去日本那次她有帶吳林阿質;
(問:2007年上下半年計算高峰競賽業績達成標準,計算基準的期間為何?)我記得上半年是計算1 到5 月,下半年是9 到11月;
卷附旅遊契約書我有無看過,這是2007年我們公司與旅行社議價完成簽訂的定型化契約書,是由我們科承辦人員上呈總經理核定,旅行社我們有找3 家投標,至於議價時會請公司管理部人員共同參與;
我們只就競賽期間內產生的保單來做計算,所以如果競賽期間的保單失效就會影響員工的業績。
只要保單失效,我們就會扣除;
工作人員的團費公司會幫我們繳納;
我印象中吳麗美沒有直接跟我提出異議,但是針對吳麗美2007年上半年競賽業績,當時她的主管處經理蕭雅文有提出異議,間接請我們作核對;
她提出其中1 張保單就是吳麗美招攬的保單,異議的內容認為該張保單應列入競賽業績而未列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頁),相互參照,亦足堪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返還2007年上、下半年高峰旅遊團費合計65,700元,並非虛妄,胥堪採信。
⒋綜上所陳,原告依上開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柒條第四點等約定,主張系爭保單因自始無效,被告須返還因該等保單所受領之佣獎金及獲取之旅遊團費獎勵合計725,061 元,核屬有據。
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報酬及獎勵,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聲明請求,被告並據以抗辯伊善意受領上述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等攻防方法,均毋庸再為論述。
⒌被告雖抗辯:伊從未見過系爭業務制度準則、高峰旅遊競賽辦法,雙方對於公告內容意思表示不一致,不能以公告內容拘束伊云云。惟查:
⑴系爭高峰競賽獎勵辦法是原告公司常態性獎勵辦法,每年固定2 次分上、下半年,只要符合競賽標準即可免費參加公司舉辦海外旅遊,由原告公司業務拓展科負責就當年度欲銷售商品列為競賽標的,擬定獎勵標準辦法經總經理簽核後,發文各營業單位,由營業單位於活動及早會時宣導,競賽過程每週均由各營業單位助理製作業績戰報予總公司彙整後回傳,供業務單位主管參考,業務人員亦可隨時掌握進度,競賽結束後,再將業績核實後列印報表提供營業單位檢核無訛,即上簽發文公告得獎名單,同時進行高鋒出國旅遊報名手續及流程等情,分據證人安郁娟、朱裕仁到庭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系爭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8 頁)。
而被告因符合2007年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條件,獲取免費出國旅遊招待,非但出席表揚大會簽到並留有獲表揚之現場照片,猶填具日本奧之細道參加意願調查表同意參加20 07 年下半年高峰競賽舉辦之國外旅遊等情,除據證人安郁娟證述詳確外,亦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高峰競賽獎勵辦法各獎項得獎名單、入圍名單、優勝人員表揚大會手冊、國外旅遊獎勵--日本奧之細道參加意願調查表⑴、表揚大會照片及簽名等件可證,在在證明被告對系爭高峰競賽辦法知悉甚詳,其空言否認顯屬虛妄,委無可信。
⑵又證人朱裕仁證稱:「有看過業務制度準則,在公司我們辦公室內就有看到;
業務制度準則會經過公告的程序,公司會正式發文到各單位,由各單位負責公文宣導的內勤人員利用每天早會向單位人員公開宣布,我們會朗讀條文並解釋,不是每人1 份,但有1 份完整的公告在公告欄,一直到有新的公文來就會把它換掉,沒有一定的張貼時間,換下來時就放入檔案夾歸檔,歸檔是放在辦公室內,各通訊處經理每人會有完整1 份;
如果業務制度準則修正會依上述流程再公告及宣布;
業務人員制度準則相關規定已經訂定很久,所以只有修訂時會另外再拿出來宣導,我都有宣導過」等語明確,並有原告公司就系爭業務制度準則公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32 頁),被告復於96年4 月26日參加原告公司舉辦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宣導課程,有簽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2頁),據而可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屬不實,自不足採信。
⒍被告又抗辯:陶槐通等人對上述保險契約為無效之事實均有所知,原告對其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即無退還保費之義務,其自願退還保費予陶槐通等人,與伊無涉,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報酬云云。
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經攬之保險契約,如有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原告依法退還已繳保費,被告依約即負有返還所領取之報酬及獎勵予原告之義務,此觀前開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柒條第四點即明,已詳如前述。
況查要保人陶槐通、張秀治等人均已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等非被保險人親簽將有致保險契約無效之規定至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要保人陶槐通等人均明知保險契約無效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本於專業保險機構,保單均經原告審查通過同意後締結,原告應負有確認被保險人欄位是否為被保險人親簽之注意義務及事後查證義務,縱生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事,原告應負擔大部分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返還之金額或免除云云。
但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聘僱契約及高峰競賽獎勵辦法中,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經原告退還保費時,被告即應將因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及獎勵返還予原告,顯見兩造間業已就僱傭報酬返還事項,特別予以約定(即不論任何理由,只需所招攬保險契約無效並退還保費時,被告即應返還因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及獎勵),故兩造間要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甚明。
故被告執此抗辯其可減輕或免除返還報酬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⒏被告復再辯以:系爭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柒條第四點所訂以扣薪方式追回獎勵,違反勞基法第26條強制規定無效云云。
惟查,雙方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其工資之給付及計算方法本得由雙方自行約定,依系爭獎勵辦法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保費或首年度佣金,作為能否獲取原告所提供免費招待出國旅遊獎勵之計算標準,業如上述,自應以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繳納保費為前提要件,故上揭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約定,凡於競賽期間產生計入競賽業績部分之保費,若於日後因契撤、退保、變更,以致影響獎勵取得資格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獲得之獎勵,此核與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2007上、下半年高峰競賽獎勵辦法第柒條第四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保單前所受領之報酬及獎勵合計725,061 元,及自準備書狀㈢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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