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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吳燦清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克村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95年1月起擔任營業部管理課長內勤之職,嗣於97年1月轉調至台北縣泰山鄉擔任租賃部北區一課營業課長。
詎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以其未達98年6月份之單月業績標準,竟於同年7月26日向其表示無法繼續上班,再於同年8月5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於98年8月6日遭被告公司無故資遣後,雖欲繼續上班,但遭被告公司拒絕,顯係受領勞務遲延,仍應須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是其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自98年8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38,000元。
又,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之日期為每月5 日,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公司自5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98年8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8月6日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業績不佳,未能達到公司制訂之目標,遂於同年8月5日以其工作不能勝任予以資遣,其並已於同年9月4日給付資遣費予原告,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違法不生效力,被告受領遲延,顯有誤解。
又原告於遭資遣後,逕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起協調,然並未實際對被告公司提出服勞務之行為,且於領取裕益公司發給之資遣證明及遣費費而同意資遣後,更未再提出任何勞務,是原告請求薪資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既已領取裕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841,076元,如原告得請求薪資給付者,原告自應返還該部分之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1.原告自78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裕益公司。
嗣於95年1月間起經原告同意派遣至關係企業之被告公司擔任營業部管理課長內勤之職務(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97年1月間轉調至台北縣泰山鄉擔任租賃部北區一課營業長之職務。
2.被告於98年7月26日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表示無法繼續上班,裕益公司復於同年8月5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3.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不含獎金),扣除勞健保後,實際給付28,2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原告薪資及獎金均由訴外人裕益公司給付(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見本院卷第87頁)。
4.訴外人裕益公司並於98年9月4日給付資遣費(以78年11月11日至98年8月5日止計算年資)、未休假代金(21日)及預告工資(98年8月6日至同年月25日計20日)共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予原告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四、惟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6日遭被告公司無故資遣,該資遣並不合法,復拒絕其上班,係受領勞務遲延,仍應須按月給付其薪資等情,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日止,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以原告不勝任工作而予以資遣,是否合法有據?原證11、12所附之被告公司獎勵辦法及敘職辦法有無針對「營業課長」未達業績標準應予資遣之規定?前開辦法是否一體適用於被告公司全體員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並不存在:1.經查,本件原告自78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裕益公司,裕益公司嗣於95年1月間將原告派遣至關係企業之被告公司擔任營業部管理課長內勤之職務,又於97年1月間將原告轉調至台北縣泰山鄉擔任租賃部北區一課營業長之職務,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不含獎金),扣除勞健保後,實際給付28, 200元,原告之薪資及獎金均由裕益公司給付,並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參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租賃1課課長宋鎮懷、被告公司北區2課租賃課長陳健行到場證稱:渠等薪資均係由被告公司發放,勞健保亦係由被告公司投保等語,是由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均有發放薪資並辦理勞、健保之投保,然原告之薪資均由訴外人裕益公司發放,並以訴外人裕益公司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足見原告應係受訴外人裕益公司僱傭,嗣經原告同意後,裕益公司方於95年1月間將原告派遣至關係企業之被告公司任職至明。
且原告嗣於98年8月5日經裕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而予資遣,並由裕益公司於98年9月4日給付以78年11月11日起算至98年8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未休假代金(21日)及自98年8月6日起計至同年月25日止共20日之預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841,076元予原告無訛,此有裕益公司出具之派遣同意書、員工所得扣繳明細、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資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80頁至第88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僱傭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裕益公司之間等語,信屬真實。
2.準此,則原告向與其無僱傭關係之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在等,即屬乏據,而不應准許。
(二)縱認兩造間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惟查:1.卷附被告公司獎勵辦法及敘職辦法應一體適用於被告公司全體員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順益租賃車輛銷售獎勵辦法(修訂版)」(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行銷專員與主管敘職辦法(案)」(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並無針對「營業課長」未達業績標準應予資遣之規定,且依被告公司行銷專員與主管敘職辦法2.地區租賃課長薪資:由基本薪加月標達成獎金所構成。
地區租賃課長依所所屬區域目標台數達成率,平均淨收利率兩方面為評比基準,以季為單位,若季目標台數達成率低於80%者,降職等一級。
連續兩季降職等者,得解除主管職務津貼,以行銷專員A級敘薪。
但具體計畫能達成業績,經部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營業課長如未達成季目標台數低於80%者,則降職等一級,連續兩季未達者,得解除主管職務津貼,是被告公司以原告於98年6月未達二台業績即以予資遺,顯無根據云云。
⑵經查,前開辦法就業績標準雖規定於行銷專員部分,然該辦法係適用於所有全體行銷專員及租賃課長,業經證人即即被告公司北區租賃1課專員宋振懷與北區2課租賃課長陳健行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9-112頁)。
而租賃課長每月業績需達成2台,被告公司98年度租賃部獎勵辦法「第貳、租賃課長.一、月台數獎金:每月目標台數2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亦有明定;
參之被告抗辯:因大環境影響,致多數行銷專員及租賃課長98年度前兩季業績不佳,被告公司為考量員工生計,於98年6月10日會議裁示「為鼓勵課長及專員,若6月份成交台數達3 台者,或6月業績達2台,7月達2台,則1-5月業績未達標準者皆不計算,可繼續留任」,該放寬業績標準僅適用於同年6、7月間,並在98年6月12日簽呈核准,再次確認前開辦法適用於行銷專員及租賃課長,復有被告公司簽呈(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可考,倘如行銷專員或租賃課長未達公司規定之業績,即無法留任,亦為所有行銷專員及租賃課長所明知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2課租賃課長陳健行到場證明屬實。
是原告主張前開辦法僅針對行銷專員,而不適用於擔任營業課長之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⑶至原告主張原證12之租賃部行銷專員與主管敘職辦法第2 (3)點之規定:「地區租賃課長依所屬區域目標台數達成率,平均淨收利率兩方面為評比基準,以季為單位,若季目標達成率低於80%者,降職等一級。
連續兩季降職等者,得解除主管職務津貼,以行銷專員A級敘薪。
但有具體計畫能達成業績,經部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等語,惟查,該規定乃針對身為主管職且領有額外津貼之租賃課長所負帶領行銷專員暨所屬區域之業績達成標準,倘不具相當之主管能力,即降職等、或解除主管職務津貼,自與租賃課長之個人業績不同,蓋租賃課長除負有帶領所屬行銷專員之責外,其本身亦負有個人業績,否則如何服眾並領取固定薪資?是原告以該規定指稱未達個人業績僅能降級云云,尚屬無據。
遑論前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修訂訂頒97 年租賃部行銷專員與主管敘職辦法時即已刪除,此有被告公司97年敘職及獎勵辦法修正說明與簽呈(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足憑,而原告在97年1月轉任租賃課長前,其職務內容在於管理營業人員業績及廣告行銷,是其針對租賃課長之業績標準及上開修訂經過與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準此,則原告徒以僅係規定租賃課長所屬地區之業績目標達成率、非規定租賃課長個人業績,且自原告擔任租賃課長期間,該規定業已刪除之修訂前原租賃部行銷專員與主管敘職辦法第2(3)點,進為主張被告僅能將原告降級云云,顯屬無據。
而證人宋振懷斯時係擔任被告公司行銷專員,對被告公司關於課長之要求與規範,自不若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2課租賃課長陳健行明瞭,是其所為「未達業績標準,如果是業務的話就要離職,是課長的話就會降為業務」之證詞,既與前述規定及另證人陳健行所為之證詞不同,對於被告公司之相關規定亦不若另證人陳健行清楚,是此部分自不足取,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承前所述,被告公司租賃部獎勵辦法既一體適用於被告司所有行銷專員及租賃課長,依該辦法規定租賃課長每月目標台數為2台,惟被告公司慮及景氣不佳,而在98年6月間放寬標準為「6月份成交台數達3台者,或6月業績達2台,7月達2台,則1-5月業績未達標準者皆不計算,可繼續留任」,並在98 年6月12日簽呈核准再次確認前開辦法適用於行銷專員及租賃課長(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自有前開辦法之適用。
參之原告98年之業績為:98年1月份0台、98年2月份2台、98年3月份2台、98年4月份1台、98年5月份2台、98年6月份0台、98年7月份1台,此有原告於98年之業績表(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原告之6月份成交台數為2台,但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將業績計入5月份,此參本院卷第83頁台數獎金為2、3、4、5、7月份即明)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以原告第1季4台、第2季3台,已屬連續2季皆未達6台。
佐之被告公司行銷專員及租賃課長於98年1月至月之業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62頁),顯示其餘員工均有達成業績目標,足見僅有原告不僅多次未達每月目標台數,98年6月份更未能達成被告公司放寬後之業績標準(即僅需「6月份成交台數達3台者,或6月業績達2台,7月達2台,則1-5月業績未達標準者皆不計算」),是被告公司依其98年租賃部行銷專員與主管敘職辦法,就業績而言,連續兩月業績為0台、當季業績未滿3台或連續兩季皆未達6台者,均屬不適任而不予任用,是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任用關係,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78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裕益公司,嗣經裕益公司於95年1月間將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之薪資及獎金均由裕益公司給付,並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是兩造之間原無僱傭關係存在;
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既未能符合被告公司所訂業績標準暨放寬適用標準,而遭被告公司通知終止任用,且於領取訴外人裕益公司發給之資遣證明及資遣費而同意資遣後,即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起協調,然未實際對被告公司提供服勞務給付,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薪資至復職日止,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8年8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8,000元,暨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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