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124,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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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康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抄寫員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原告於在職期間兢兢業業、盡職盡責,詎被告於95年2月間片面解僱原告,且未給付資遣費,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是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原告年資為11.5年,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24萬1500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5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8日將之違法解僱,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其工作年資為11.5年,平均工資為2萬2000元,故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日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7萬316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判決認兩造間並無勞基法適用而駁回上開訴訟;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6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今原告起訴更行對被告訴請給付資遣費24萬1500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既與前述確定案件相同,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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