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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林美霞,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更名)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經手訴外人宋順妹、鍾桂鶯、陳瓊雅及陳佩玉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共十一件發生客訴契撤,依原告公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七條規定,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服務報酬及獎勵金共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返還原告(明細如附表所示)。
再訴外人張麗晴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招攬訴外人陳瓊雅及陳佩玉購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產品共六件(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遂受領相關居間報酬計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又訴外人莫慧蘭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招攬要保人陳瓊雅及陳佩玉購買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產品共三件(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遂受領相關服務報酬計二十萬四千元,惟各該保險已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經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撤銷,張麗晴及莫慧蘭未成功招攬,其所受領之報酬即應返還原告,經原告抵償結算後,張麗晴、莫慧蘭應分別返還原告二十四萬八千零十元及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業務聯繫函表示其願以張麗晴及莫慧蘭之顧問概括承受該結欠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應返還報酬822,815+代償款439,770=1,262,585),經原告抵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後,截至九十八年二月底,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
另被告應依業務制度第拾貳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服務報酬遲延利息利率過高,且原告已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拍定(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四七號),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林美霞,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更名)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經手宋順妹、鍾桂鶯、陳瓊雅及陳佩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共十一件,惟各該保險產品發生客訴均經辦理契撤。
原告擔任張麗晴及莫慧蘭之顧問,張麗晴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招攬要保人為陳瓊雅及陳佩玉購買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產品共六件(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莫慧蘭則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招攬要保人陳瓊雅及陳佩玉之保險產品共三件(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九十七年五月間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契約,業經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同意辦理契約撤銷完畢。
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業務聯繫函表示其願意以張麗晴及莫慧蘭顧問之身分,概括承受張麗晴及莫慧蘭因上開契撤應返還服務報酬與原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業務津貼表、業務制度試算表、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契約書、營業處顧問申請表、業務聯繫函及追佣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85頁至第101頁),信屬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服務報酬等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而契約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原告)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遭取消者,原告即應返還被告依該保險所領取之服務報酬。
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經手宋順妹、鍾桂鶯、陳瓊雅及陳佩玉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產品,惟上開保險產品業經辦理契約撤銷,被告因招攬如附表之保險產品共領取服務報酬及獎勵等共計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五元,有客訴契撤追佣明細表、業務制度試算表、年度業績換算表、獎勵追回處理單及業務津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94頁),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其已領取之上開報酬及獎勵合計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返還原告。
再者,張麗晴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招攬要保人陳瓊雅及陳佩玉購買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產品共六件(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遂受領相關居間報酬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莫慧蘭則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因招攬要保人陳瓊雅、陳佩玉購買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產品共三件(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受領相關報酬計二十萬四千元,有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及年度業績換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業務聯繫函同意承擔張麗晴及莫慧蘭因上開契約撤銷需返還原告服務報酬,已如前述,而經結算後,張麗晴及莫慧蘭應分別返還原告二十四萬八千零十元及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服務報酬及代償款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應返還報酬822,815+代償張麗晴之服務報酬248,010+代償莫慧蘭之服務報酬191,760=1,262,585),經抵償截至九十八年二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及被告之債務承擔合意給付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為屬可取。
(二)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復約定:「甲方(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被告)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故兩造應依原告公司業務制度規範權利義務關係。
而依原告公司業務制度第拾貳其他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算起,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以元為單位」(見本院卷第38頁),故兩造乃約定若被告未在通知繳款期限內返還款項,即應自該通知繳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日息0.05%×365=0.1825)計付利息與原告,核此約定性質,應是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在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納應付款項,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支付金錢之違約金約定。
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上開原告公司業務制度第拾貳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不能認為兩造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爰審酌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營業項目為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則其收回被告給付之款項應有其營業上用途,及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尚包括代償張麗晴及莫慧蘭積欠原告之服務佣金等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利率應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又原告雖主張其通知被告之繳款期限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至,被告應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
查原告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欠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七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但原告不能提出送達郵件回執認定其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時間,自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認定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期並據以認定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遲延責任。
惟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應認被告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該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利息與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業已聲請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拍定,故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則應於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始生債務人清償其債務之效力。
查本件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雖經拍定,但執行法院尚未作成分配表,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既尚未受領拍賣所得價款,尚難認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原告公司業務制度第拾貳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兩造間債務承擔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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