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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袁予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麥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大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32,647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1,559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74,186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88,817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537,209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復於99年12月29日再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9,355元、加班費609,821元、勞工退休金損失105,228元,減縮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1,236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64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再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均係就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83年5月13日起原受僱於訴外人伊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誠公司),擔任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一樓瑪格利海威(MARGARET HOWELL,下稱MH)專櫃店長,負責該品牌衣飾之銷售及專櫃管理等業務,嗣伊誠公司於93年間辦理解散清算,伊乃自93年6月24日改由被告僱用繼續擔任同一工作,被告並承認伊任職於伊誠公司之工作年資。
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底薪24,500元、職務津貼15,000元、伙食津貼每日80元、百貨餐卷、三節獎金、每年制服費90,000元及視當月業績而定之抽成獎金等,每月平均薪資至少均有60,000元以上。
98年5月1日大業高島屋發生火災,伊任職之MH專櫃因火災燒毀,兩造就伊是否調動職務及服務地點等事宜協商多次,但無法達成合意,其後,被告於98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決定撤除MH品牌專櫃,並要求伊至大葉高島屋二樓之GARY MAGIC(下稱GM)專櫃任職,而伊之薪資僅能比照其他GM專櫃人員計算,且要求伊每年僅能有10天特別休假,未獲伊同意,兩造仍持續磋商。
又伊因罹患貝塞特氏病,腳部行動不便,乃於98年9月28日向被告請假至98年11月30日,詎被告竟於98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伊無故曠職3天以上而不經預告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之終止顯非合法。
另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為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足額之退休金,故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
伊任職之MH專櫃於98年5月因火燒毀而無法營業,致伊未能提供勞務,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伊之平均工資應回溯至火災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算,是伊之平均工資為70,327元,伊選擇勞退新制,故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939,355元。
再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已達15年6個月餘,自92年起,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每年應給予伊特別休假14日,卻僅給予伊10日之特別休假,短少給予4日特別休假,被告亦應給付伊94年至97年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41,236元。
另伊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9時30分,共10.5小時,逢每週星期五、六、國定假日則上班至晚間10時,共上班10小時,被告卻均未依法發給加班費,計自94年5月至98年4月,共計應發給加班費609,821元。
此外,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伊按月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致伊受有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共計105,228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695,64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83年5月13日起受僱於伊誠公司,擔任大葉高島屋一樓MH專櫃店長,於93年6月24日改由伊僱用繼續擔任同一工作,伊承認原告任職於伊誠公司之工作年資。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底薪24,500元、職務津貼15,000元、伙食津貼每日80元、百貨餐卷、三節獎金、每年制服費9萬元及視當月業績而定之抽成獎金。
98年5月1日大葉高島屋發生火災,MH專櫃火災燒毀後,伊與原告等員工就是否調動職務及服務地點等事宜協商多次。
嗣因MH品牌之日本供應商確定不復櫃,伊於98年9月16日通知原告至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二樓之GM專櫃任職,薪資比照GM專櫃人員計算。
原告卻拒絕赴任而連續曠職3日以上,伊復於98年10月21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日內報到,原告仍未依時報到,伊乃於98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之解僱自屬合法。
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8年9月28日請假,惟其請假係在曠職之後,且未經伊准假,原告之請假自不生效力。
伊既於98年10月2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之存在,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即無任何效力,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又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期間為上2日班輪休1日,而原告2日工時共20小時,輪休1日,則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時數未達8小時,原告請求伊給付94年5月至98年5月之加班費,即無理由。
另伊於98年7月已給付原告「補年假5天」之薪資,原告主張尚有20日之應休未休工資未給付,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3年5月13日起受僱於伊誠公司,擔任大葉高島屋一樓MH專櫃店長,自93年6月24日起改由被告僱用繼續擔任同一工作,被告並承認原告在伊誠公司之年資。
⒉原告每月工資除底薪24,500元及職務津貼15,000元外,尚有伙食津貼每日80元及百貨餐卷、三節獎金、每年制服費90,000元及視當月業績而定之抽成獎金。
⒊98年5月1日大葉高島屋發生火災,原告任職之MH專櫃因火災燒毀,致存貨與資料滅失大半,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就是否調動職務及服務地點等事宜協商多次。
嗣MH品牌決定撤櫃,被告乃於98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日內至大葉高島屋二樓之GM專櫃任職,該存證信函當日即送達原告(見卷第133頁)。
被告復於98年10月21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日內至上開GM專櫃任職,該存證信函於98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
⒋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天以上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⒌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該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天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天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被告於98年9月16日將原告調至大葉高島屋2樓之GM專櫃任職,被告之調職是否合法?⑴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
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調職即為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對勞工不生拘束力。
再雇主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工予以調動,若未有契約之約定,亦未能徵得勞工之同意,但雇主又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得依下列五原則(即一般所稱之「調動五原則」)處理之,即﹕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即一般所稱之「調動五原則」,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
⑵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第1條契約期間雖約定:「甲方(即被告)自民國83年5月13日起僱用乙方(即原告)為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1樓瑪格利海威專櫃店長。」
,惟該契約第2條第2項有關職務、職位、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其調整已明白約定:「為因應企業制度及任務之需求,乙方應配合甲方在職務、工作地點及相關產業之任務調動。」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依上開調動五原則之規定為原告任務之調動(見勞調卷第12頁)。
顯係原告於任職之初已就職務、工作地點等概括同意被告所為之調動,兩造間對於雇主即被告因勞動契約之締結已取得對勞工即原告勞動之概括的處分、指揮及命令權,顯已有所合致。
是被告本於兩造間之意思合致,及基於雇主之上開權利,自得以決定勞工即原告之職務、工作地點,其予以調職,即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可言。
次查原告原任職之大葉高島屋1樓MH專櫃於98年5月1日因大葉高島屋發生火災而燒毀,後MH專櫃遭撤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MH專櫃既遭撤櫃,被告將原告調職至大葉高島屋2樓GM專櫃任職,自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
又原告調職後所任職之GM專櫃與MH專櫃均屬服飾專櫃,自應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⑶另原告主張其任職MH專櫃時,每月固定底薪為24,500元、伙食津貼為2,400元,而調任GM專櫃每月固定底薪則為15,500元、伙食津貼為1,500元,其薪資顯因調職而有為不利之變更云云,固據其提出專櫃薪資結構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卷第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同意書係新進人員之敘薪表等語。
查證人邱瓈瑩到庭證述,系爭同意書係伊交給原告,此係因被告在與原告協調,將原告調至其他品牌櫃擔任櫃員時,原告問及其他品牌櫃薪資情形,伊就將系爭同意書交給原告,但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薪資等均僅係初進櫃員之薪資,而原告較資深,其之底薪及津貼均會不同,故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薪資並非原告之薪資。
系爭同意書伊當時亦有交給與其他員工即訴外人沈憶婷及陳玟君,因原告表示要帶回去參考一下,伊始讓原告攜回等語(見卷第206-207頁)。
證人楊書晴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聘僱新人時所交付新人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薪資等並非原告調至GM專櫃已確定之薪資,僅係先讓原告參考GM專櫃抽成獎金部分。
公司在做人事調整時,員工之底薪不會有所變動,變動的僅係抽成獎金與請假等,且現在擔任大葉高島屋2樓GM專櫃之2位小姐之底薪亦不相同,1位底薪為15,800元、另1位底薪則係15,500元,而該2位員工之工作年資均較原告資淺語(見卷第287-290頁)。
而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姓名欄係空白,並未記載原告姓名,且品牌欄係勾選「NS」、「GM」,而非僅勾選擬將原告調至任職之「GM」,則證人邱瓈瑩與楊書晴之上開證述即系爭同意書係交由原告參考,並非無據。
依證人邱瓈瑩與楊書晴之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係原告調至GM專櫃之確定薪資。
又證人沈憶婷證稱,公司與我們協商調至GM專櫃之薪資時,有拿出內容均相同之GM專櫃之薪資同意書4份影本,交給伊與原告及其他2位同事看,伊當時有問楊協理(即證人楊書晴)我們4人之薪資是否都相同,楊協理告訴伊均會依GM專櫃之薪資計算法計算我們之薪資等語(見卷第292頁),依證人沈憶婷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表示包含原告在內之原MH專櫃4位員工之薪資均相同,僅表示會依GM專櫃之薪資計算法計算,是依證人沈憶婷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係原告調至GM專櫃之確定薪資。
再者,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考)。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9月28日傳真予原告之薪資計算,其上記載:「袁予光薪資計算:薪資比照GARY MAGIC品牌專櫃人員的薪給條件給付。」
(見卷第138頁),足徵原告薪資之變動係因其原任職之MH專櫃因火燒毀,無法復櫃,其須調至GM專櫃任職,而原告既調至GM專櫃任職,被告依GM專櫃薪給條件給付原告薪資,尚難謂原告受有何不利益。
⑷綜上,被告於98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大葉高島屋2樓之GM專櫃任職,為公司經營所必要,且經原告於簽立僱用契約時概括同意雇主之職務調動權,而被告亦曾與原告協調,對原告並無不利益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亦無其不能勝任之情形,且仍在原大葉高島屋內工作,並無調動地點變更之情形,難認被告之調動不合法。
⒉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9月28日傳真請假單向公司請病假,請假日期為「98年9月28日至98年11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腳部行動不便」,且其請假均係以電話請病假,無須填寫請假單,故其98年9月28日之請假,有依規定請假云云,然被告抗辯並未收到原告98年9月28日之請假單,且其並未准假等語。
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98年9月28日之請假單確實有送達予被告,且經被告准假。
查證人邱瓈瑩證稱,印象中原告是在98年9月28日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說她身體不舒服要請假,但是因為原告請假時間比較長,須書面申請,並經過主管核准始可請假。
原告有請伊傳真請假單予她,伊傳真給原告後,一直未接獲原告之請假單,伊即不斷打電話聯絡原告,但均未能聯絡到原告,其中有一次伊有聯絡到原告之家人,約過一個星期後,原告有打電話來表示說因為她去南部電話壞了,並且重新傳請假單到會計部,由於該次請假單,原告係傳真至會計部,伊未收到,而公司亦未核准原告之請假,因原告超過太久才請假等語(見卷第205頁)。
依證人邱瓈瑩之證述,足知原告98年9月28日之請假單並未送達被告。
又證人邱憶婷證述,伊請假向店長請假即可,但店長會打電話回報公司,然後再通知伊公司是否有允假,如公司不允假,伊即須至公司上班等語(見卷第293頁),足見被告公司員工請假須經被告同意。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請假已獲被告允假,則難認原告請假合法。
⑶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未住院請假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而原告請假已達2個月餘,且自承未檢附診斷證明,衡諸一般常情,自難期待雇主即被告僅憑原告1紙假單即應允假。
原告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已准假,即自行決定未至GM專櫃上班,難謂原告有正當理由,應認原告確屬曠職。
況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日內至GM專櫃報到就職,而該信函原告於翌日即98年10月22日已接獲,原告接獲此信函亦當知其98年9月28日之請假未獲被告允假,原告仍未依時至GM專櫃報到上班,原告曠職,足堪認定。
⑷原告於98年9月28日之請假既未獲被告允假,原告卻未依時至GM專櫃報到上班,原告顯已曠職,已如上述,則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原告於98年10月23日至25日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依前所述,被告既已於98年10月2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8年10月28日到達原告而生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98年10月28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終止,即於法未洽。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若干?⒈有關資遣費部分: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而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業述如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可採。
⒉有關加班費部分: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勞工工作時間自應依上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考)。
另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可參。
⑵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大葉高島屋一樓MH專櫃店長,每日工時應依大葉高島屋之營業時間,即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9時30分、星期五、六及國定假日前一日則延至晚間10時下班,而原告上班情形為上班2日輪休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是否有加班,自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認定。
又原告提出其自94年5月至98年4月每月上班時數明細表(見卷第258-281頁),被告對該上班時數明細表中所載原告上班時間不爭執,是依該上班時數明細表之記載,原告自94年5月至98年4月每月加班時數、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254,349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⒊有關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已達15年6月餘,而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其自92年起已任職滿5年,每年依法應有14日特別休假,然被告僅每年給與其10日特別休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0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至97年每年所短少給與之4日特別休假工資,自屬有據。
經核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94年至97年所短少給與之4日特別休假工資共34,180元,原告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⒋有關勞工退休金損失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05,228元,經被告提出原告勞保退休金提撥金額明細表(見卷第246頁),共計短繳55,128元後,原告同意以此金額作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額(見卷第373頁),則原告請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損失55,128元,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損失,洵屬有據;
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657元(254,349元+34,180元+55,128元=343,657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表(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請求月份 │原告上班總│原告加班總時數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備註: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
│ │時數 │ │ │計算原告每月法定工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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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 │193小時 │193-184=9小時 │325元(時薪)×(1+1/3 │本月1日至28日共4週,原告法定工時應│
│ │ │ │)×9=3,900元 │為168小時(84×2)。另29日例假日休│
│ │ │ │ │息,30、31日應各上班工時為8小時, │
│ │ │ │ │故原告本月工時應為168+16=184小時│
│ │ │ │ │(法定最低工時),而原告實際工作 │
│ │ │ │ │193小時,所以超時工作9小時(193- │
│ │ │ │ │184=9小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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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 │202.5小時 │202.5-182=20.5小時│306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20.5=8,364元 │時(84×2)+16小時(6月29日、30日│
│ │ │ │ │)-2小時(6月11日星期六為端午節,│
│ │ │ │ │依平均計算該日工時原為2小時,惟因 │
│ │ │ │ │端午節,為國定假日,故應扣除該日工│
│ │ │ │ │時)=182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202.5│
│ │ │ │ │小時,所以超時工作20.5小時(202.5 │
│ │ │ │ │-182=20.5小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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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 │203.5小時 │203.5-178=25.5小時│265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25.5=9,010元 │時(84×2)+10小時(7月29日、7月 │
│ │ │ │ │30日為星期六,依平均計算該日法定工│
│ │ │ │ │時為2小時)=178小時,而原告實際工│
│ │ │ │ │作203.5小時,所以超時工作25.5小時 │
│ │ │ │ │(203.5-178=25.5小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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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 │201.5小時 │201.5-192=9.5小時 │295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9.5=3,737元 │時(84×2)+24小時(8月29日、30日│
│ │ │ │ │、31日)=192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 │
│ │ │ │ │201.5小時,所以超時工作9.5小時(20│
│ │ │ │ │1.5-192=9.5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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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 │144.5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達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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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 │220小時 │220-170=50小時 │290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50=19,333元 │時(84×2)+10小時(10月29為星期 │
│ │ │ │ │六,依平均計算該日工時為2小時、10 │
│ │ │ │ │月31日)-8小時(10月10日星期一國 │
│ │ │ │ │慶日)=170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220│
│ │ │ │ │小時,所以超時工作50小時(220 - │
│ │ │ │ │170=50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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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 │196小時 │196-184=12小時 │247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2=3,952元 │時(84×2)+16小時(11月29日、30 │
│ │ │ │ │日)=184 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196 │
│ │ │ │ │小時,所以超時工作12小時(196-184│
│ │ │ │ │=12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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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 │199小時 │199-186=13小時 │294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3=5,096元 │時(84×2)+18小時(12月29日、12 │
│ │ │ │ │月30日、12月31日為星期六,依平均計│
│ │ │ │ │算該日工時為2小時)=186小時,而原│
│ │ │ │ │告實際工作199小時,所以超時工作13 │
│ │ │ │ │小時(199-186=13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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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加班費總額:53,392元(3,900+8,364+9,010+3,737+19,333+3,952+5,096=53,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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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 │199.5小時 │199.5-166=33.5小時│267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33.5=11,926元 │時(84×2)+16小時(1月30日、31日│
│ │ │ │ │)-18小時(春節:1月28日星期六除 │
│ │ │ │ │夕、1月30日、1月31日)=166小時, │
│ │ │ │ │而原告實際工作199.5小時,所以超時 │
│ │ │ │ │工作33.5小時(199.5-166=33.5小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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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 │155.5小時 │155.5-144=11.5小時│267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1.5=4,094元 │時(84×2)-24小時(春節:2月1日 │
│ │ │ │ │、2月2日、2月28日星期二和平紀念日 │
│ │ │ │ │)=14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155.5小│
│ │ │ │ │時,所以超時工作11.5小時(155.5- │
│ │ │ │ │144=11.5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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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 │194.5小時 │194.5-192=2.5小時 │264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2.5=880元 │時(84×2)+24小時(3月29日、30日│
│ │ │ │ │、31日)=192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 │
│ │ │ │ │194.5小時,所以超時工作2.5小時(19│
│ │ │ │ │4.5-192=2.5 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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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月 │185小時 │185-162=23小時 │295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23=9,047元 │時(84×2)+2小時(4月29日為星期 │
│ │ │ │ │六,依平均計算該日工時為2小時)-8│
│ │ │ │ │小時(4月5日清明節)=162小時,而 │
│ │ │ │ │原告實際工作185小時,所以超時工作 │
│ │ │ │ │23小時(185-162=23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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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 │202小時 │202-176=26小時 │246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26=8,528元 │時(84×2)+24小時(5月29日、30日│
│ │ │ │ │、31日)-16小時(5月1日勞動節、5 │
│ │ │ │ │月31日端午節)=176小時,而原告實 │
│ │ │ │ │際工作202小時,所以超時工作26小時 │
│ │ │ │ │(202-176=2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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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6月 │218小時 │218-184=34小時 │243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34=11,016元 │時(84×2)+16小時(6月29日、30日│
│ │ │ │ │)=18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218小時│
│ │ │ │ │,所以超時工作34小時(218-184=34│
│ │ │ │ │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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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 │233小時 │233-178=55小時 │243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55=17,820元 │時(84×2)+10小時(7月29日為星期│
│ │ │ │ │六,依平均計算該日工時為2小時、31 │
│ │ │ │ │日)=178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233小│
│ │ │ │ │時,所以超時工作55小時(233-178=│
│ │ │ │ │55 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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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 │185小時 │ │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 │時(84×2)+24小時(8月29日、30日│
│ │ │ │ │、31日)=192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 │
│ │ │ │ │185小時,所以並未超時工作,不計算 │
│ │ │ │ │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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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 │125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達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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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 │202小時 │202-168=34小時 │317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34=14,371元 │時(84×2)+16小時(10月30日、31 │
│ │ │ │ │日)-16 小時(10月6日星期五中秋節│
│ │ │ │ │、10月10日星期二國慶日)=168小時 │
│ │ │ │ │,而原告實際工作202小時,所以超時 │
│ │ │ │ │工作34小時(202-168=34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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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 │173.5小時 │ │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 │時(84×2)+16小時(11月29日、30 │
│ │ │ │ │日)=18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173.5│
│ │ │ │ │小時,所以並未超時工作,不計算加班│
│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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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 │196.5小時 │196.5-178=18.5小時│299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8.5=7,375元 │時(84×2)+10小時(12月29日、12 │
│ │ │ │ │ 月30日為星期六,依平均計算該日工 │
│ │ │ │ │時為2小時)=178小時,而原告實際工│
│ │ │ │ │作196.5小時,所以超時工作18.5小時 │
│ │ │ │ │(196.5-178=18.5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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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加班費總額:85,057元(11,926+4,094+880+9,047+8,528+11,016+17,820+14,371+7,375=85,0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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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 │144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達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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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 │145.5小時 │145.5-124=21.5小時│263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21.5=7,539元 │時(84×2)+6小時(年假星期六補上│
│ │ │ │ │班一天)-50小時(2月17日星期六除 │
│ │ │ │ │夕、春節:2月19日至23日、2月28 日 │
│ │ │ │ │星期三和平紀念日)=124小時,而原 │
│ │ │ │ │告實際工作145.5小時,所以超時工作 │
│ │ │ │ │25.5小時(145.5-124=21.5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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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 │203.5小時 │203.5-186=17.5小時│247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7.5=5,763元 │時(84×2)+18小時(3月29日、30日│
│ │ │ │ │、3月31日為星期六,依平均計算該日 │
│ │ │ │ │工時為2小時)=186小時,而原告實際│
│ │ │ │ │工作203.5小時,所以超時工作17.5小 │
│ │ │ │ │時(203.5-186=17.5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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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 │193.5小時 │193.5-168=25.5小時│441元(時薪)×(1+1/ 3│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25.5=14,994元 │時(84×2)+8小時(4月30日)-8小│
│ │ │ │ │時(4月5日星期四清明節)=168小時 │
│ │ │ │ │,而原告實際工作193.5小時,所以超 │
│ │ │ │ │時工作25.5小時(193.5-168=25.5小│
│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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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182.5小時 │ │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 │時(84×2)+24小時(5月29日、30日│
│ │ │ │ │、31日)-8(5月1日星期二勞動節) │
│ │ │ │ │=18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182.5小時│
│ │ │ │ │,所以並未超時工作,不計算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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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 │184小時 │184-170=14小時 │277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4=5,171元 │時(84×2)+10小時(6月29日、6月 │
│ │ │ │ │30日為星期六,依平均計算該日工時為│
│ │ │ │ │2小時)-8小時(6月19日星期二端午 │
│ │ │ │ │節)=170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184小│
│ │ │ │ │時,所以超時工作14小時(184-170=│
│ │ │ │ │14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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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 │164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達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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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月 │159.5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達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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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 │163.5小時 │163.5-162=1.5小時 │263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5=526元 │時(84×2)+2小時(9月29日星期六 │
│ │ │ │ │,依平均計算該日工時為2小時)-8小│
│ │ │ │ │時(9月25日星期二中秋節)=162小時│
│ │ │ │ │,而原告實際工作163.5小時,所以超 │
│ │ │ │ │時工作1.5小時(163.5-162=1.5小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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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月 │202.5 │202.5-184=18.5 │312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8.5=7,696元 │時(84×2)+24小時(10月29日、30 │
│ │ │ │ │日、31日)-8小時(10月10日星期三 │
│ │ │ │ │國慶日)=18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 │
│ │ │ │ │202.5小時,所以超時工作18.5.5小時 │
│ │ │ │ │(202. 5-184=18.5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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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 │174小時 │ │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 │時(84×2)+16小時(11月29日、30 │
│ │ │ │ │日=18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174小時│
│ │ │ │ │,所以並未超時工作,不計算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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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 │183小時 │183-178=5小時 │254元(時薪)×(1+1/ 3│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5=1,693元 │時(84×2)+10小時(12月29日為星 │
│ │ │ │ │期六,依平均計算該日工時為2小時、 │
│ │ │ │ │31日)=178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183│
│ │ │ │ │小時,所以超時工作5小時(183-178 │
│ │ │ │ │=5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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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加班費總額:43,382元(7,539+5,763+14,994+5,171+526+7,696+1,693=43,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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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 │211.5小時 │211.5-184=27.5小時│253元(時薪)×(1+1/ 3│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27.5=9,277元 │時(84×2)+24小時(1月29日、30日│
│ │ │ │ │、31日)-8小時(1月1日星期一元旦 │
│ │ │ │ │)=18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211.5小│
│ │ │ │ │時,所以超時工作27.5小時(211.5- │
│ │ │ │ │184=27.5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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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 │177小時 │177-134=43小時 │263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43=15,079元 │時(84×2)+8小時(2月29日)-42 │
│ │ │ │ │小時(2月6日星期三除夕、春節:2月7│
│ │ │ │ │日星期四初一、2月8日星期五初二、2 │
│ │ │ │ │月9日星期六初三,依平均計算該日工 │
│ │ │ │ │時為2小時、2月11日星期一初五、2 月│
│ │ │ │ │28日星期四和平紀念日)=134小時, │
│ │ │ │ │而原告實際工作177小時,所以超時工 │
│ │ │ │ │作43小時(177-134=43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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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月 │184小時 │184-178=6小時 │240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6=1,920元 │時(84×2)+10小時(3月29日為星期│
│ │ │ │ │六,依平均計算該日工時為2小時、31 │
│ │ │ │ │日)=178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184小│
│ │ │ │ │時,所以超時工作6小時(184-178=6│
│ │ │ │ │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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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 │174小時 │ │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 │時(84×2)+16小時(4月29日、30日│
│ │ │ │ │)-2小時(、4月5日星期六清明節該 │
│ │ │ │ │日工時為2小時)=182小時,而原告實│
│ │ │ │ │際工作174小時,所以並未超時工作, │
│ │ │ │ │不計算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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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 │193小時 │193-186=7小時 │123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7=1,148元 │時(84×2)+18小時(5月29日、30日│
│ │ │ │ │、31日為星期六,依平均計算該日工時│
│ │ │ │ │為2小時)=186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
│ │ │ │ │193小時,所以超時工作7小時(19 3 │
│ │ │ │ │-186=7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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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 │144.5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達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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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 │154.5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達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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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 │107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滿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
│97年9月 │39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滿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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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 │202.5小時 │202.5-184=18.5小時│302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8.5=7,449元 │時(84×2)+24小時(10月29日、30 │
│ │ │ │ │日、31日)-8小時(10月10日星期五 │
│ │ │ │ │國慶日)=18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 │
│ │ │ │ │202.5小時,所以超時工作18.5小時( │
│ │ │ │ │202.5-184=18.5小時) │
├──────┼─────┼──────────┼────────────┼─────────────────┤
│97年11月 │154.5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達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
│97年12月 │145小時 │ │ │本月工作時數未達法定最低工時,故不│
│ │ │ │ │計算加班費 │
├──────┴─────┴──────────┴────────────┴─────────────────┤
│97年度加班費總額:34,873元(9,277+15,079+1,920+1,148+7,449=34,8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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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 │203.5小時 │203.5-138=65.5小時│232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65.5=20,261元 │時(84×2)+18小時(1月29日、30日│
│ │ │ │ │、1月31日為星期六,依平均計算該日 │
│ │ │ │(時薪:57,597元÷31÷8 │工時為2小時)-48小時(1月1日星期 │
│ │ │ │=232元) │四元旦、春節:1月26日至30日)=138│
│ │ │ │ │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203.5小時,所 │
│ │ │ │ │以超時工作65.5小時(203.5-138= │
│ │ │ │ │65.5小時) │
│ │ │ │ │ │
│ │ │ │ │ │
├──────┼─────┼──────────┼────────────┼─────────────────┤
│98年2月 │183.5小時 │183.5-166=17.5小時│260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7.5=6,067元 │時(84×2)-2小時(2月28日星期六 │
│ │ │ │ │和平紀念日原本法定工時為2小時)= │
│ │ │ │(時薪:58,321元÷28÷8 │166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183.5小時,│
│ │ │ │=260元) │所以超時工作17.5小時(183.5-166=│
│ │ │ │ │17.5小時) │
├──────┼─────┼──────────┼────────────┼─────────────────┤
│98年3月 │201.5小時 │201.5-184=17.5小時│252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7.5=5,880元 │時(84×2)+16小時(3月30日、31日│
│ │ │ │ │)=18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201.5小│
│ │ │ │(時薪:62,459元÷31÷8 │時,所以超時工作17.5小時(201.5- │
│ │ │ │=252元) │184 =17.5小時) │
├──────┼─────┼──────────┼────────────┼─────────────────┤
│98年4月 │201.5小時 │201.5-184=17.5小時│233元(時薪)×(1+1/3 │依上述計算原告本月法定工時為168小 │
│ │ │ │)×17.5=5,437元 │時(84×2)+16小時(4月29日、30日│
│ │ │ │ │)=184小時,而原告實際工作201.5小│
│ │ │ │(時薪:55,940元÷30÷8 │時,所以超時工作17.5 小時(201.5-│
│ │ │ │=233元) │184=17.5小時)。4月5日星期日適逢 │
│ │ │ │ │清明節不補假。 │
├──────┴─────┴──────────┴────────────┴─────────────────┤
│98年度加班費總額:37,645元(17,787+6,067+5,880+5,437=37,645元) │
├──────────────────────────────────────────────────────┤
│原告94年5月至98年4月加班費總計254,349元(53,392+85,057+43,382+34,873+37,645=254,349元) │
└──────────────────────────────────────────────────────┘
註1:本附表所計算原告之超時工時,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 定之法定工時為計算基準。
註2: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計算,星期六平均工時為2小時。
註3:依原告所提出之上班時數明細表(見卷第258-281頁),原 告每天平均加班時間約2小時,故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 規定,計算原告之加班費。
註4:原告94年5月至97年12月之時薪見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元以下4捨5入,下同)
┌────┬───────┬──────┬──────────────────────┐
│年度 │原告薪資 │時薪 │被告應付未休特別假工資 │
├────┼───────┼──────┼──────────────────────┤
│94年5月 │80,520元 │325元 │(80,520+73,469+65,756+73,049+60,646+ │
├────┼───────┼──────┤71,994+59,349+72,916)=557,699 │
│94年6月 │73,469元 │306元 │ │
├────┼───────┼──────┤557,699元÷8=69,712元 │
│94年7月 │65,756元 │265元 │69,712元÷30=2,324元 │
├────┼───────┼──────┤2,324元×4=9,296元 │
│94年8月 │73,049元 │295元 │原告於94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296元 │
├────┼───────┼──────┤ │
│94年9月 │60,646元 │253元 │ │
├────┼───────┼──────┤ │
│94年10月│71,994元 │290元 │ │
├────┼───────┼──────┤ │
│94年11月│59,349元 │247元 │ │
├────┼───────┼──────┤ │
│94年12月│72,916元 │294元 │ │
├────┼───────┼──────┼──────────────────────┤
│95年1月 │66,611元 │269元 │(66,611+59,750+65,530+70,904+60,951+ │
├────┼───────┼──────┤58,354+60,212+61,892+60,088+78,600+57,1│
│95年2月 │59,750元 │267元 │35+74,176)=774,203 │
├────┼───────┼──────┤ │
│95年3月 │65,530元 │264元 │774,203元÷12=64,517元 │
├────┼───────┼──────┤64,517元÷30=2,151元 │
│95年4月 │70,904元 │295元 │2,151元×4=8,604元 │
├────┼───────┼──────┤原告於95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8,604元 │
│95年5月 │60,951元 │246元 │ │
├────┼───────┼──────┤ │
│95年6月 │58,354元 │243元 │ │
├────┼───────┼──────┤ │
│95年7月 │60,212元 │243元 │ │
├────┼───────┼──────┤ │
│95年8月 │61,892元 │250元 │ │
├────┼───────┼──────┤ │
│95年9月 │60,088元 │250元 │ │
├────┼───────┼──────┤ │
│95年10月│78,600元 │317元 │ │
├────┼───────┼──────┤ │
│95年11月│57,135元 │238元 │ │
├────┼───────┼──────┤ │
│95年12月│74,176元 │299元 │ │
├────┼───────┼──────┼──────────────────────┤
│96年1月 │61,468元 │248元 │(61,468+58,857+61,299+105,900+63, 828 │
├────┼───────┼──────┤+66,435+59,092+57,511+63,175+77,259+ │
│96年2月 │58,857元 │263元 │57,042+62,987)=794,853 │
├────┼───────┼──────┤ │
│96年3月 │61,299元 │247元 │794,853元÷12=66,238元 │
├────┼───────┼──────┤66,238元÷30=2,208元 │
│96年4月 │105,900元 │441元 │2,208元×4=8,832元 │
├────┼───────┼──────┤原告於96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8,832元 │
│96年5月 │63,828元 │257元 │ │
├────┼───────┼──────┤ │
│96年6月 │66,435元 │277元 │ │
├────┼───────┼──────┤ │
│96年7月 │59,092元 │238元 │ │
├────┼───────┼──────┤ │
│96年8月 │57,511元 │232元 │ │
├────┼───────┼──────┤ │
│96年9月 │63,175元 │263元 │ │
├────┼───────┼──────┤ │
│96年10月│77,259元 │312元 │ │
├────┼───────┼──────┤ │
│96年11月│57,042元 │238元 │ │
├────┼───────┼──────┤ │
│96年12月│62,987元 │254元 │ │
├────┼───────┼──────┼──────────────────────┤
│97年1月 │62,652元 │253元 │(62,652+61,082+59,520+68,028+30,443+60│
├────┼───────┼──────┤,384+61,751+45,627+29,654+74,803+55,274│
│97年2月 │61,082元 │263元 │ +60,962)=670,180 │
├────┼───────┼──────┤ │
│97年3月 │59,520元 │240元 │670,180÷12=55,848元 │
├────┼───────┼──────┤55,848元÷30=1,862元 │
│97年4月 │68,028元 │283元 │1,862元×4=7,448元 │
├────┼───────┼──────┤原告於97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7,448元 │
│97年5月 │30,443元 │123元 │ │
├────┼───────┼──────┤ │
│97年6月 │60,384元 │252元 │ │
├────┼───────┼──────┤ │
│97年7月 │61,751元 │249元 │ │
├────┼───────┼──────┤ │
│97年8月 │45,627元 │184元 │ │
├────┼───────┼──────┤ │
│97年9月 │29,654元 │124元 │ │
├────┼───────┼──────┤ │
│97年10月│74,803元 │302元 │ │
├────┼───────┼──────┤ │
│97年11月│55,274元 │230元 │ │
├────┼───────┼──────┤ │
│97年12月│60,962元 │246元 │ │
├────┴───────┴──────┴──────────────────────┤
│原告94年至97年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總計34,180元(9,296+8,604+8,832+7,448=34,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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