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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玉微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周朝龍
被 告 伯克徠幼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富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路○段127巷29弄2號之「伯克徠幼稚園」。
民國97年2月22日上午7時許原告騎機車上班途中,於臺北市○○路○段300巷遭訴外人林媚駕駛車號6517-EA自小客車撞擊,原告隨即至國泰醫院急診,國泰醫院依據X光片,認為原告並未骨折,誤診僅屬挫傷,然原告卻因左肩骨關節脫位與神精叢損傷等問題,左手越發疼痛,其後甚至無法舉起或施力。
至97年3月5日,經國泰醫院醫師診斷為「左肩轉軸肌挫傷、左肩鎖峰關節傷害」、同年月10日國泰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上記載醫囑「…宜再休養6週,若保守治療無效宜手術」,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僅為挫傷。
㈡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災給付範圍,且雇主即被告不得因員工在傷病期間解僱員工,然而被告卻於97年3月10 日以發函表示僅准許原告請假至97年3月12日,雖原告於97 年3月14日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去函被告表示依醫囑請假至97年4月21日,然被告仍於97年3月25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43條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㈢本件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僅為挫傷、縱使奇美院之診斷書為真,亦應與97年2 月22之車禍無關,且原告於97年2月29日、3月3日、3月4 日有上班,顯見該傷害不影響工作,且被告也可依原告身體狀況調任其他工作云云。
惟原告自車禍後,密集赴國泰醫院就醫,有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因醫師表示若保守治療無效,必須手術治療,原告方於4 月初返回臺南,並隨即至奇美醫院檢查與治療,相關就醫記錄,除原告所提出者外,尚有鈞院向該二醫院函調之資料可稽,尤其原告之傷勢事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因此,原告所受傷害,確係97年2 月22日車禍所致。
被告雖稱原告於車禍後仍有上班,然當時是因被告不准假,原告才到幼稚園,但因原告根本無法抱小孩,也不能拿教具,且即使原告到幼稚園,中途仍要請假就診及復健,被告見其無法工作,甚至表示不如離職好了。
而在此期間,被告一直勸原告主動辭職,故難認被告會安排其他適合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之工作予原告。
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各節,並非事實。
㈣原告在被告開設之幼稚園任職,於車禍發生前6 個月左右開始,被調到照顧Baby班,Baby班有8 名學童(年紀介於1歲8個月至2歲7個月間),而該幼稚園標榜美語教學,主要任教者為外籍教師,原告之工作內容則為協助外師上課不受干擾與照顧學童。
因此,凡有於上課期間哭鬧之學童,就由原告負責安撫,方式包括抱小孩或陪其遊戲。
上學期間,舉凡所有照顧Baby班學童之工作,均為其工作內容(如上學時間在幼稚園門口接學童、幫忙背書包、午睡棉被、於點心及午餐時間幫忙餵食、為學童換尿片,如已學會上廁所者,則由原告抱起上下馬桶、上課時為外籍老師拿教材教具等)。
而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左手疼痛,無法舉起或施力,根本無法工作,在醫療期間,被告本應給予病假,但被告卻未准假,且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其終止契約即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存在。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另規定「本法第59條第2項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
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者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3,586 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⒉薪資部分:原告因治療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被告應按原領工資數按月給付薪資。
又原告於職災發生前之月薪為28,000元,計算自97年2月22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共有716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668,267元(28,000÷30×716=668,267)。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01,853元(133,586+668,267=801,853)。
㈥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853元。
二、被告則以:依97年3月10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3月7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勞保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所示(本院卷第32至37頁),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肩、左臂挫傷之小傷,此皮膚擦傷並無脫臼傷及神經叢傷害之問題,不影響工作,亦非工傷;
另所謂重度憂鬱症及傷後症候群,亦為與本件挫傷無關之精神官能症,亦不能認為係工傷。
又原告於97年2月29日、3月3日及3月4 日有上班(差勤卡,本院卷第38至40頁),顯見97年2 月22日之車禍並不影響原告工作,且被告亦可依原告之身體狀況,調任符合原告之工作。
又原告曾表示欲幫親屬準備婚禮所以要請假,因此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既然尚可準備婚禮,故准給予原告7 日之病假(即原告應於97年3 月12日開始上班),詎原告竟藉小傷而不到勤,被告遂於97年3月25日以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本院卷第80頁)。
再者,本件原告自97年2 月27日確診為左臂挫傷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2 年,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61條所定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幼教老師,負責輔助外籍老師上課,月薪28,000元。
㈡原告於97年2月22日7時7分,在上班途中於臺北市○○路○段300巷25弄與訴外人林媚發生車禍。
㈢原告於97年2月22日週五上午發生車禍後,至國泰醫院急診,診療後一度返回學校,嗣後又返家休息。
㈣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綜合衡量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發給13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共86,400元,並於98年5月25日核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9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國泰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至97年4月21日,被告於97年3月25日函覆稱原告之病假已於97年3月12日到期,迄97年3月18日原告業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該函經原告於翌日收受。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於97年3月25日以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01,853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97年2月22日上午7時7分於台北市○○路○段300巷25弄發生車禍,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有大安分局99年8月17日回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4至64頁),被告對於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視為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97年2月22日週五上午發生車禍後,至國泰醫院就醫,診療後一度返回學校,嗣後又返家休息,此為兩造所不爭。
依被告所提打卡記錄顯示,原告於97年2月23日、24日(週六、日)並未上班,97年2月25日至27日請假3日,97年2月29日曾打卡上班嗣後請事假1小時,97年3月1日、2日為週末未上班,97年3月3日打卡上班但請病假1小時,97年3月4日打卡上班但請事假2小時,嗣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假3個月,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准假7日(自97年3月5日起至13日止),期滿即應恢復上班,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於該7日內並未上班,有打卡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8至42頁)。
原告嗣於97年3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國泰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至97年4月21日,被告於97年3月25日函覆稱原告至97年3 月18日業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
據上,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及其後約2週內,有4日曾有返校上班之記錄,然被告明確表示就原告之車禍僅願給假至97 年3月12日,期滿若不出勤即以曠職論。
㈢依國泰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肩挫傷、左手挫傷」,於97年2月22日至該院急診,於97年2月25日、97年2月27日、97年3月3日、97年3月10日就診,宜再休養6週,若保守治療無效宜手術治療,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2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院函查結果,據其函覆稱原告因車禍於97年2月22日至急診就診,當時有左肩挫傷及頭部損傷,當日離院後於97年2月25日、97年2月27日、97年3月3日、97年3月10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之傷勢為受傷之後造成,復原期間約半年,無永久障礙,有國泰醫院99年10月23日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56頁)。
就上開國泰醫院所診斷之傷勢,亦即左肩挫傷、左手挫傷、頭部損傷,因診療時間與車禍緊接,且原告持續於國泰醫院就診,若此期間內有其他外力介入影響其傷勢,國泰醫院當無不能查悉之理,是以上開傷勢堪認均係原告因97年2月22日車禍所受之傷勢。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尚受有左肩部黏連性囊炎、旋轉環磨完全破裂、左臂神經重損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及病症,雖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6至12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傷勢與車禍有關,辯稱車禍當日陪同原告就醫之學校主任回報醫生診斷僅為輕微挫傷,原告急診後返校尚可使用電腦等語(本院卷第19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查結果,據其函覆稱原告初次至該院骨科就診時間為97年4月7日,於97年4月10日起開始於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10月21日回函可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是以原告初次至奇美醫院就診,距離原告最後一次於國泰醫院就診相隔已約一月,奇美醫院就原告外傷之診斷為「左肩部黏連性囊炎、旋轉環磨完全破裂、左臂神經重損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顯遠較國泰醫院至97年3月10日為止之診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為嚴重。
然國泰醫院就本院所詢原告傷勢於無其他因素介入下,是否可能自然演進為上開情況一節,僅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勢休養約半年即可復原,並無永久障礙(本院卷第147、156頁),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本院所詢原告傷勢是否僅因97年2 月22日車禍所致別無他因素一節,則僅函覆稱原告傷勢皆為外傷所致(本院卷第149、154至155頁)。
以原告至97年3月10日為止之傷勢,經國泰醫院診斷認為休養約半年即可復原,並無永久障礙,一個月後不僅未見好轉,反而急遽惡化,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亦僅能認定原告97年4月7日以後之傷勢係因外傷所致,未能認定是否皆為97年2月22日車禍所致,加以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7日間近一個月之期間內,原告既非住院,亦非在家臥床,而係自台北遷回台南居住(本院卷第19頁背面),客觀上非無可能因其他原因遭受外傷,要無從認為原告97年4月7日以後之傷勢狀況確係97年2月22 日車禍導致,是以97年4月7日以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診斷關於原告左肩、左手之傷勢,無從認為係97年2月22日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勢,原告因97年2月22日職業災害所致傷勢。
至於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係於98年10月27日入院,次日接受上臂神經放鬆手術與肌腱移植手術,其診療時間距車禍發生已逾1年8月,更無從認為義大醫院關於原告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肩鎖關節脫位之診斷與97年2月22日之車禍有何關連。
另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有關原告「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詢其診斷所依據之事實,據該院函覆稱「憂鬱症之診斷是以臨床主訴及症狀綜合判斷的結果,其至並因通常無法以單一因素判定,但通常與客觀之外在壓力、環境因素、人格特質及支持系統相關。
因此對張玉微之憂鬱症而言,車禍事件應該是一個貢獻因子。
病患主訴是憂鬱症很重要的依據,目前本院並無其他檢測資料」,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8月20日回函可稽(本院卷第66頁)。
據此,顯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係基於原告之片面主訴認定97年2月22 日為其憂鬱症貢獻因子,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縱車禍確對其憂鬱症有所影響,至多亦僅為貢獻因子之一,無從認為已達「若有該次車禍,通常均將發生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自無從認為97年2月22日之車禍與原告所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之精神方面疾患無從認為係97年2月22日職業災害所致。
㈤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自97年3月5日起請假三個月,被告函覆僅准假自97年3月5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共7日,期滿應恢復上班,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向被告請假3個月之存證信函供本院參酌,惟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及其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程序中所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最早之開立日期係97年3月10日,其上記載病名為「左肩挫傷、左手挫傷」,醫師囑言為「病患97-2-22急診,97-2-25、97-2-27、97-3-3、97-3-7、97-3-10,宜在(按應為「再」之誤)休養6週,若保守治療無效宜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調解卷第6頁)其餘診斷日期之日期均在97年3月10日之後,足認原告表示欲自97 年3月5日起請假3個月時,並未檢附任何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需休養3個月之主張,佐以原告於車禍當日尚曾返校上班,顯見原告並無住院或臥床之情事,是以被告當時僅准假7 日,並無不當。
㈥惟原告於97年3月14日再度表示欲請假至97年4月21日時,業已檢附97年3月10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其記載,醫囑確實認為宜再休養6週,以請假時間而言,97年4月21日尚未逾醫囑認為宜休養之期限。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負責Baby班,學生為1歲8個月至2歲6、7個月之8名幼兒(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固不否認其有Baby班之設置,招收2歲左右之幼兒,然辯稱原告係負責小班,照顧約7、8名3至4歲之幼童(本院卷第19頁)。
經查,原告主張其負責班級為1歲8個月至2 歲6、7個月之8名幼兒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僅得以被告承認之範圍,亦即原告係負責小班,照顧約7、8名3至4歲之幼童認定之。
㈦被告固辯稱原告97年3月5日原告打電話請假時,主任有溝通以原告之傷勢應該還是可以回來上班,公司可以將原告的工作轉輕鬆,之後原告就寄存證信函到總公司,總公司回覆可以准原告7天假至97年3月12日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本院質之被告所謂將原告工作轉輕鬆,係要提供原告何種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初表示「可能是一些文書工作」(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係何職位、何時告知原告,本院改期後就此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沈默並未回答,並表示不清楚有無任何人曾經向原告溝通更換工作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要無從認為被告曾提供原告何種「較輕鬆」之工作,自僅能認為被告要求原告返校上班,係令原告繼續擔任原工作。
㈧至於原告原工作之具體內容,被告陳稱主教者為外籍老師,原告係負責在旁觀察小孩學習成果與外籍老師之活動並記錄,另需負責保育工作,例如安撫小孩情緒,若小孩與外籍老師有糾紛必須協調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則陳稱其工作內容包括「上課期間哭鬧的學童,由原告負責帶到旁邊或教室外安撫,方式包括抱小孩或陪其遊戲。
上學期間,舉凡所有照顧Baby般學童的工作,都是原告的工作內容,例如上學時間在幼稚園門口接學童、幫學童背書包、午睡棉被;
點心時間與午餐時間幫忙餵食;
為包尿片的學童換尿片,已會上廁所的學童,其上廁所時由原告抱起上、下馬桶;
上課十位外籍老師拿教材教具等等」,並主張其左手無法舉起或施力,根本無法負重,遑論抱小孩等情。
經查,原告對其所陳工作內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僅得以被告承認之範圍,認定原告係負責在旁觀察小孩學習成果與外籍老師之活動並記錄,另需負責保育工作,例如安撫小孩情緒,協調處理小孩與外籍老師糾紛等工作。
㈨經查,依上開認定之工作內容,原告係負責照顧7至8名3至4歲之幼童,負責觀察其學習、安撫其情緒、調解其等與外籍教師間之糾紛等工作。
以3至4歲之幼童而言,其情緒並非十分穩定,難以期待於上課期間均安靜聽課,若有哭鬧,原告需設法盡快安撫,以免干擾其他學童上課,若有如廁方面需要,原告需從旁協助,衡諸常情,工作時不時有抱起幼童之需要,當屬無可避免。
原告受傷部位係左手、左肩,衡情對其左手之正常功能必有影響,而通常3至4歲幼童之體重已有相當重量,僅靠單手施力不僅事實上有所困難,且有墜落之危險,顯非可行,被告既未提供原告其他無須左手施力之職務,於原告受傷未癒之前,顯難認為原告仍可繼續擔任原有之工作。
㈩原告於97年3月14日請假時,既已檢附國泰醫院97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宜再休養6週,且以原告之傷勢狀況,雖未住院或臥床,仍可從事日常活動,但於未痊癒前,事實上確難繼續擔任原有之職務,是縱依97年3月14日已存在之證據觀之,原告表示欲請假至97年4月21日,並無不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被告應給予工傷病假,縱被告違法未准假,原告不到職仍屬有正當理由。
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提供其他原告可勝任之職務予原告,復於97年3月12日起即拒絕再准原告請假,逕於97年3月25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已逾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其終止不生效力。
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請求之數額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97年2月22日之車禍既屬職業災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補償其必要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損失。
㈡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中,可認為與97年2 月22日之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僅有97年3月10日以前國泰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已如前述,至於97年4月7日以後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義大醫院就診之傷勢及病症,均無從認為係本件職業災害所致,是以奇美醫院、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不在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被告補償之範圍內。
經查,原告就其於國泰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支出醫療費133,586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請求97年2月22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共716日,按月薪28,000計算之原領工資共668,267元。
經查,國泰醫院函覆稱原告之傷勢復原期間約半年,無永久障礙,有國泰醫院99年10月28日(99)管歷字第1738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56頁),足認僅就97年2月22日職業災害造成之傷勢而言,原告至多休養半年即可完全痊癒,且無任何後遺症;
於原告痊癒以前,因其傷勢對其左手負重能力確有影響,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無須左手負重之職務予原告,自應認為原告於痊癒之前確屬無法工作,是以被告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係自97年2月22日起6個月。
惟查,原告至97年3月13日為止係領有原領工資,是以勞工保險局所核給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僅自97年3月14日起算,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177128號函可考(本院卷第82至83頁)。
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前既已領有原領工資,其重複請求被告補償,顯屬無據,自應予以扣除。
㈣再者,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獲得之給付,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之規定,自得由被告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中予以扣除。
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致之身體及精神方面病症,曾以前開國泰醫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陸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7年3月13日至98年6月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以原告至97年3月13日止已取得原領工資,故核給97年3月14日至97年8月1日期間共141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之70%計算,共94,752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其餘部分則核定不予給付。
經原告異議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保審字第112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以98年8月28日勞訴字第0980019629號訴願決定書、99年6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071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曾就98年8月28日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684 號裁定駁回。
嗣原告又於99年8月4日以97年2月22日之事故,申請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5月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給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日共9日合計6,048元,其餘部分核定不予給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因97年2月22日車禍請領勞保給付之全部資料審核無誤,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5日回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至126頁)。
是以原告因97年2月22日車禍自勞工保險受領之傷病給付,計有97年3月14日至97年8月1日期間共141日合計94,752元,以及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日共9日合計6,048元二筆。
然被告早於97年3月25日即已解僱原告,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解僱原告後仍有繼續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告因被告為其加保之勞工保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商病給付之最後期限應為98年3月25日,至於98年3月25日以後若原告仍有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任何傷病給付,均非來自被告為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
是以前述原告領得之兩筆傷病給付中,僅97年3月14日至97年8月1日期間共141日合計94,752元係因被告之加保而給付,得自被告應付之原領工資補償中扣除之,至於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日共9日合計6,048元之給付則與被告無涉,不得扣除。
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原告於車禍前月薪28,000元,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日薪應為933元(28000÷30= 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補償原領工資期間為6個月,共計168,000元(28000x 6= 168000),扣除前述原告業已獲得原領工資之期間97年2月22日至97年3月13日止共21日(97年2月份為29日)合計19,593元,以及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4,752元,尚餘53,655元被告尚未給付,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53,655元。
㈥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業已逾2年時效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7年2月22日,然原告於99年2月8日起訴,有起訴狀在卷可考,是以其起訴顯為逾2年時效,被告所辯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53,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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