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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楊璧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惠普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家馨
訴訟代理人 朱志剛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何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餘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被告聘任擔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教育訓練課程講師,且約定雙方應於每月月底前結算課程授課時數,並於次月25日結帳,被告並應於結帳當月月底前付款予原告。
於民國98年5 至9 月之各月月底原告均有向被告請款,其中除6月份之機票費用原告原請款6,800元,嗣後被告實付6,176元外,其餘被告均有依約定入款。
㈡原告於98年9 月及10月份已完成13梯次之課程(包含於臺灣「目標設定」課程上課11梯次,以及於廈門「Coaching」課程上課2梯次),以每梯次上課8小時,每小時鐘點費5,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鐘點費共52萬元(13×8×5,000 =52萬),另原告為上課所需,尚為被告墊付交通費共7,000元(包含機票6,500元及計程車資500元),則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27,000元(52萬+7,000=52,7000)。
而上開費用友達公司已全部給付予被告,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予原告,應依約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確實曾擔任美商宏智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智公司)及英豐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瑪公司)之講師,負責教授其內部之教材。
惟此經歷並非評斷講師鐘點費之唯一標準,講師鐘點費多寡端視其講授能力及上課內容是否為企業主所需,被告當初謊稱其為惠普科技公司原屬顧問公司,欲使原告接受其內部只給付每小時4,000元之鐘點費,因原告認為其上課內容係針對友達公司之需要而設計,且內容頗受歡迎,被告才應允鐘點費為每小時5,000元,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先提每小時4,000元後才改為臺灣上課每小時須5,000元,惟無論如何兩造最後合意調整為臺灣之鐘點費為每小時5,000元,上課8小時之鐘點費則為4萬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講師費用過高,惟本件請求之98年9、10月費用係經雙方約定同意,並無所謂過高情事,原告亦無趁機提高鐘點費情事,被告稱因簽約未按時執行將被處違約金,既非事實且亦與原告無涉。
⒊被告雖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置辯,惟被告宣稱英豐瑪公司主張原告侵犯其著作權一事之被證2信函及被證4信函,原告均從未見過,且英豐瑪公司未向原告提出訴訟,被告亦未能提出賠償該公司120萬元之證據。
另關於宏智公司告訴部分,目前尚難以論斷原告有無侵害該公司著作權。
故被告前開答辯,並無理由。
況且,原告既已依約授課完成,被告即應依約向原告給付,至於教材有無侵害著作權則與本案無涉。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鐘點費應僅每小時3,000 元,惟原告與其他廠商合作之授課,不論是否為自行設計之教材,鐘點費均在5,000 元以上,如至大陸授課之鐘點費甚至更高達每小時人民幣2,300 元。
本件被告既然接受鐘點費單價且收受友達公司款項,即應依約給付原告。
被告事後片面抗辯原告之講師費為每小時3,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課程,且友達公司亦已將相關費用給付予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為給付,被告嗣後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之鐘點費為3,000 元,已違反兩造之合意,並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時,於其提供予被告之自介中載明其曾任職宏智公司之企業方案總監,且亦為該公司課程培訓之講師,並表示目前同時擔任該公司之「約聘亞太區資深顧問」及英豐瑪公司之「資深顧問和銷售訓練總講師」。
因宏智公司及英豐瑪公司均為知名之管理顧問公司,故被告對於原告曾受該二家公司培訓產生之價值自與國內一般講師有別,因此當原告提出其講師鐘點費每小時須4,000元時,被告即表接受,然斯時原告並未表示前往大陸上課時須另行調整鐘點費。
詎嗣後被告告知原告已排訂廈門課程時,原告方表示至大陸上課之鐘點費每小時須5,000元,否則將不前往上課,被告礙於課程已簽約,如未能履行將被罰處違約金,遂接受其要求。
至於「目標設定」課程,原告更以該課程係其為友達公司客製化,故將講師費調整為臺灣上課每小時5,000元、大陸上課每日(8小時)5萬元。
被告為顧及客戶權益仍勉力應允,惟大陸課程後續因原告片面與被告中止合作,由其自行承接友達公司廈門及蘇州之課程。
自友達公司第一次課程開始4月7日至課程結束10月13日共計375個小時,被告應給付1,650,715元(含交通費),實際已支付之費用(不含9、10月)為1,155,4 56元(含交通費)。
㈡惟本件原告所使用於友達公司之所謂「客製化教材」均為宏智公司及英豐瑪公司之智慧財產,並非原告所自行研發者,而上情除經宏智公司及英豐瑪公司證實外,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701號將原告起訴,足認原告已違反著作權法。
又原告使用侵權之教材上課,甚至致被告遭英豐瑪公司來函要求賠償課程費用120萬元。
另外,原告雖曾擔任宏智公司及英豐瑪公司之講師,然自97年12月間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時,原告早已未擔任英豐瑪公司之講師,卻提出違背事實之自介,足見其所言不實。
綜觀上情,足認依原告之資格並不得領取每小時5,000元之鐘點費,其應僅領取如同一般講師水準之鐘點費即每小時2,500元至3,000元之間。
㈢被告自98年4 月與原告合作企業訓練課程至同年10月份止,已給付原告1,154,915 元,以原告授課375 小時計算,其每小時鐘點費達3,075 元,已遠高於大學教授之標準,況且原告自與被告合作之始即提供不實之個人簡歷,期間又以侵權教材對被告之客戶授課,除造成被告商譽損失外,更因此致被告受英豐瑪公司求償,是本件原告主張其鐘點費為每小時5,000 元,並無理由。
故本件應依上開所述一般講師之鐘點費作為原告之鐘點費標準,即便以每小時3,000 元計算作為原告之鐘點費,而本件原告共授課375 個小時,則原告得領取之鐘點費共計1,125,000 元(3,000×375=1,125,000 ),而被告就此業已支付完畢。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聘任原告擔任友達公司之教育訓練授課講師。
由原告為友達公司授課,雙方議定98年6月起於大陸授課之講師費每小時5,000元,其中「目標設定」課程台灣上課每小時5,000元,大陸上課每日8小時50,000元。
原告授課完畢後,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前將原告授課費用(含鐘點費及交通費)給付予原告。
㈡友達公司之訓練課程自98年4月7日起至10月13日止,上課地點包括台灣及大陸,被告業已給付原告4月至8月之講師費及交通費,對9月、10月原告請款明細並無爭執(惟被告爭執每小時講師費應僅以3,000元計算)。
㈢宏智公司認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原告涉犯著作權法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1701號將原告起訴。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於友達公司授課之講師費應為若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之講師費數額就本件原告請求之98年9、10月於友達公司授課之講師費(含台灣地區「目標設定」課程,以及大陸地區「Coaching」課程),兩造前以議定依每小時5,0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至7頁)。
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表示具有宏智公司、英豐瑪公司講師經歷,且原告聲稱其授課內容係為友達公司客製化,因而應允原告要求之講師費,嗣後被告竟接獲宏智公司、英豐瑪公司來函,表示原告於友達公司授課內容係盜用其智慧財產,且原告並非其亞太區資深顧問,顯然原告並不具備其應聘時所聲稱之資格,更無客製化教材之事實,一般自製教材之國內講師之講師費應為每小時2,500 至3,500元,原告講師費應更低於此,縱依每小時3,000元計算,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亦足以清償其授課總數375小時應得之鐘點費等情置辯,然查:㈠被告雖再三主張原告授課至多僅得以每小時3,000元講師費計算云云,然每小時5,000元講師費既為兩造合意在先,即屬兩造契約之內容,非經有效變更契約內容,被告即應依約給付。
本件雙方既無合意降低鐘點費之約定,被告事後欲片面主張減少講師費,自應具備法律上之依據。
被告所陳關於原告資歷、教材與其應聘時所述不符等節,縱令屬實,亦無從做為被告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依據,被告仍應具體主張上開事實究因該當何法條,故可發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果。
然就其得減少講師費之依據,經本院多次詢問,被告始終未為明確表示(本院99年4月9日、99年8月9日、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尚無從審酌被告所陳上開事實,是否符合任何法條關於變更契約內容、減少約定報酬之要件。
㈡就被告於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欲行使抵銷權一節,按抵銷權之行使,雙方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基於契約請求講師費及代墊費用,被告欲以前開情事主張抵銷,自應以被告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前提,易言之,被告需證明原告依法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數額不低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527,000元。
然查,被告主張原告授課講義侵害宏智公司、英豐瑪公司智慧財產權,致被告遭英豐瑪公司求償120萬元,且本院檢察署業已對原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提起公訴,並提出宏智公司、英豐瑪公司函文(本院卷第19至20、47至48、128至131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0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為證,惟縱被告所指原告侵害著作權一節屬實,受侵害之客體亦非被告之著作權,無從認為被告當然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究造成被告何種損害,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可能。
然被告所指原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迄今僅由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定讞,已無從遽認原告確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被告主張英豐瑪公司以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對被告求償120萬元一節,原告否認該信函之真正,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真正,該信函之真正已非無疑;
再者,英豐瑪公司並非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01號案件之告訴人,有該案起訴書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亦即並無事證顯示英豐瑪公司曾對原告追究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更無從佐證前開信函之真正;
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英豐瑪公司確已對其提起訴訟,或被告業已對英豐瑪公司支付任何賠償金,尚無從認為據此原告之行為確已造成被告12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主張友達公司蘇州、廈門後續6天課程由原告自行承接,應賠償被告損失一節,按被告提供友達公司訓練課程既係基於契約關係,雙方欲如何議約,授課日數、價格為何均屬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友達公司未繼續委請被告提供該6日課程服務一事確係因原告之不法行為所致,自無從認為原告應就友達公司不繼續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決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另受有其他何種損害,則被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之債權,難認有據。
㈢至於被告另陳稱原告時時與被告之客戶私下聯繫,製造客戶與被告間之齟齬,甚至鼓勵客戶撤換被告公司,致被告流失客戶,違反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說明此等事實何以可作為其拒絕給付約定報酬之依據,況且,就上開事實之存在,以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數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認為被告得執此主張抵銷,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就原告於本件請求講師費之課程,兩造既已議定以每小時5,000元講師費計算,被告未能說明其有何可片面變更約定報酬,或拒絕給付約定報酬之依據,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按每小時5,000元計算講師費,即屬有據。
六、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原告確已提供98年9月17日至98年10月13日間共13梯次,每梯次8小時之授課服務,並為前往廈門為友達公司員工授課,支出機票6,500元、計程車資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授課金額明細(調解卷第6頁),核與被告自承之應負金額明細(本院卷第25至26頁)所載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授課104小時,以及支出機票6,500元、計程車資500元之事實。
如前所述,就原告之授課,被告應依契約約定,按每小時5,000元付費,是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講師費520,000元。
再者,被告自陳就98年4月至8月原告之請款(含交通費)業已給付,足認兩造間確有返還原告代墊之機票、計程車費之約定,是以原告9月代墊之機票、計程車費共7,000元,堪認亦屬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款項。
綜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總額為527,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7,000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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