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228,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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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蔡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良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秀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故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嗣於99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 千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其追加之訴係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之上述規定,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5年10月2 日起受僱被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每月薪資至少6 萬2 千元。

原告於97年12月被派至台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擔任電纜安裝工程領班,平日盡忠職守,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惟被告公司未經預告於98年12月8 日派遣公司郭經理以口頭轉達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要原告自願離職或開除,原告不同意,被告遂要求原告於98年12月9 日至台北公司辦理移交,98年12月14日直接開立開除通知單,將原告驅離公司所負責之工地,且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救濟,惡意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非法解僱情事。

㈡被告於開除通知書載明解僱理由:「勞方係以高壓電纜接續技術士受聘,但施工品質屢有重大缺失,勞方未盡施工之責,及屢次不履行公司交付任務,且與國外技師爭執,造成施工成本與品質鉅大損失」,惟原告僅為公司從事電纜安裝工作之領班,有關電纜接續責任工作者是原廠技師,應負責接續施工品質者為原廠技師;

又電纜終端匣安裝只是整個工程一部分,且係原廠技師安裝,非原告負責,何來被告所指開除之事由;

被告應對其解僱原告上述事由負舉證責任。

施工紀錄表上所指接續者,是配合國外技師工作的本國技師,負責依國外技師指示做安裝的執行工作,接續責任者就是國外技師,其負責電纜安裝品質及教我們如何安裝,安裝完成後,再由台電公司派人做最後電纜測試,看是否符合安全品質規範,所以如果有事故發生,責任在國外技師,原告只是員工,無法負責那麼大的事故。

原告既無被告公司上述開除事由之情事,被告開除原告係屬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對將來之薪資請求權,當至被告回復原告職位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之薪資,應屬有據。

㈢原告於98年12月11日所寄存證信函之對象係陳裕龍,並非被告公司,目的僅在發抒內心不滿,希望被告公司高層重視勞工權益,故終止權未成立生效。

被告公司因原告寄件給陳裕龍告知此事,因而惱羞成怒,遂於同日開除原告以茲懲戒。

又國外公司對所派遣人員技術疏失,亦賠償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害。

末查,被告開除原告是否有效,涉及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存在與否,即因該項開除決議之效力未定,已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依法有除去必要,原告請求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積欠工資為有理由。

爰求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 萬2 千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4年10月成立以來,一直承接國家重大電力建設工程為主,肩負國家整體民生成敗得失及大眾安全,秉持專業施工技術及良好施工品質,故被告對於成員的條件要求及施工品質特別看重。

原告於95年10月2 日由被告所聘僱,原告係以中華民國輸電地下電纜裝修之乙級技術士受聘,且係被告代理廠瑞士商Brugg 之正式受訓合格34 5KV電纜終端匣施工技術人員,是被告公司唯一領有台灣電力公司及Brugg 雙方認證合格的技術人員,故被告公司相信原告應有足夠能力擔任此工作。

㈡97年12月起被告派駐連同原告等5 位員工進駐台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345KV 終端匣電纜接續安裝工程,至98年3 月由原告在現場架設基座、涵洞電纜整理及支撐架工程監工。

98年3 月間,國外器材廠商Brugg 派國外工地經理Herrmann Claudia、終端匣施作技師Loher Marco 、電纜延放技師Byfield Terrence Lomax等來台進行345KV 電力電纜延放及終端匣施作。

98年4 、5 、7 、8 月期間,由終端匣施作技師Loher Marco 進行電力電纜之終端匣施作工程,因原告為Brugg認證合格人員,故被告通知原告即日加入終端匣施作行列。

不料1 週後,Loher Marco 透過其公司主管Herrmann Claudia告知原告公司人員余致寬表示,原告因工作態度傲慢無法服從國外技師Loher Marco 在工作上安排,已嚴重影響技師的權利及施作進度,雖經各階層主管再三要求配合改善,原告仍堅持個人主見,完全置被告之管理機制與利益於不顧,經多次溝通原告均拒作,故後續的終端匣工程原告即未再繼續參與施作,而由其餘國內技師及國外技師接續完成。

㈢迨終端匣接續施作完成後,於98年9 月29日至10月2 日進行耐壓測試,然峨眉--后里紅線T 相發生閃落擊穿現象(下稱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緊急更換該T 相電力電纜及終端匣附屬器材後,再經Brugg 查驗調查結果證明此事故是「施工不當」造成,扣除外國廠商應負擔之損失外,被告公司仍損失達403 萬1,417 元。

原告受聘多年,明確知悉被告對其職務及工作內容極其倚重,卻因個人偏頗傲慢之態度,致與國外技師Loher Marco 發生嚴重爭執,且一再拒絕公司主管要求,不參與終端匣施作之實,使被告蒙受鉅大損失,實屬痛心。

原告顯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遂於98年12月8 日請管理部門工地經理郭坤隴口頭告知原告以自動離職方式請辭,方不致有被開除之記錄,往後要另尋工作亦較順利,惟原告即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同日被告亦以開除名義解除兩造勞動契約。

㈣被告公司聘僱原告係因他具有超高壓電纜施作技術及證書,原告領的薪水甚至比工地經理郭坤隴還高,被告公司董事長亦常去后里工地與原廠技師協調,瞭解現場情形,原告確實不願意配合依照公司指示下去施作,尤其超高壓電纜品質非常重要,稍一不小心就會造成莫大損失,被告對員工都是以相當優惠及比較和善的管理辦法,但經過多次溝通,原廠技師仍堅持不希望現場協助施作之人,反過來指導他的人,而原告當時則表示是技師不合他的標準,所以不願意繼續施作,雖然被告公司堅持原告係技工而非監工,原告仍不願依公司指示自我膨脹為監工而非技工,顯已失去被告原來聘僱原告係為借重他有超高壓電纜專業施作技術之目的,尤其幾次現場會議,原告對主管的咆哮態度,雖然幾次糾正他,但他態度也未改善,原告在工作上領取專業技工之薪酬卻對工作不作為已明顯失職,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報告亦明確指出事故原因為施工不當所引起,原告及國外廠商、技師均應負起工作疏失。

此次工程損失很大,縱扣除國外廠商應負之責,被告仍損失高達4 百餘萬元,被告與國外廠商是基於雙方利益互惠協商談判達成損失賠償之約定,與原告應負之責無涉,被告僅係尚未對原告要求承擔此事故有形及無形之損失而已。

況原告也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不得不發出開除通知。

且原告既以存證信函主張勞動契約終止,亦未再表示願服勞務,且已請領失業給付中,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9 頁):⒈原告自95年10月2 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專業技術人員,任職期間月薪至少6 萬2 千元(含底薪及技術加給,未扣除勞健保,加班費另計)。

⒉97年12月間,被告公司指派原告施作台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ESC345KV電力電纜統包工程其中電纜終端匣安裝工程。

⒊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8 日以電話告知郭坤隴,請其轉告原告因原告在后里案拒做及與國外技師發生爭執,造成公司損失為由,請原告自行離職,原告當日即填寫工作移交清單交被告公司。

⒋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收件人陳裕龍,收件地址為新店市○○路○ 段293 號6 樓之2 ,內容表示因98年12月8 日被告公司以電話通知郭坤隴,告知資遣原告,已損及其權利,主張信函所到之日,依據勞基法條終止勞動契約,並和勞工局協同要求勞工該有之權益。

⒌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當日即開立開除通知單,以原告於后里一案,屢次拒做,且與國外技師爭執,導致該案施作成本品質巨大損失為由開除原告。

⒍被告公司迄未開立離職證明書。

⒎上開各情,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薪資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開除通知單、345KV 電纜屋內型終端匣施工紀錄表、系爭終端匣電纜工程事故報告及電子郵件、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承攬商工人進入工地申請工作證名冊、國外器材廠商Brugg 派員來台施作人員明細、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所列損失清單及附件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98年12月11日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工程合約、原告填寫之98年12月8 月工作移交清單等(均影本)為證(見店勞調卷第5 至33頁、本院卷第50至73頁、第90至94頁、第17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 萬2 千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係以高壓電纜接續技術士聘用,但於原告施作台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其中電纜終端匣安裝工程時,因屢次拒做,且與國外技師爭執,導致該案之施作成本及品質鉅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在被告公司尚未開除前先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龍,主張信函所到之日,依據勞基法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勞工該有之權益等意思表示,是否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 萬2 千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㈠被告以原告係以高壓電纜接續技術士聘用,但於原告施作台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其中電纜終端匣安裝工程時,因屢次拒做,且與國外技師爭執,導致該案之施作成本及品質鉅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審慎勤勉之義務及未經雇主許可,不得兼差之義務等,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⒉查被告公司以承接施作台灣公共電力建設工程為主,肩負國家電力品質及民生大眾需求,故首重工程之專業技術施作及良好施工品質。

而原告同時具備中華民國輸電地下電纜裝修乙級技術士證及受瑞士廠商Brugg 正式受訓合格345KV 電纜終端匣施工技術人員,被告公司為借重原告上述經國內外雙重認證之專業施工技術,而自95年10月2 日起聘僱原告擔任專業技術人員,主要負責終端匣接續安裝之施作,月薪至少6 萬2 千元,係被告公司唯一受台灣電力公司及國外廠商Brugg 雙方認證合格之技術人員。

嗣被告公司承接台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ESC345KV電力電纜統包工程相關電纜終端匣安裝工程,於97年12月間指派原告及其他員工共5 名(即國內技師),進駐后里超高壓變電所現場施作前期如架設基座、電纜整理及支撐架工程監工等工程。

至98年3 月間,國外器材廠商Brugg 指派工地經理Herrmann Claudia、終端匣施作技師Loher Marco 、電纜延放技師Byfield Terrence Lomax等3 人(即國外技師)來台進行其中345KV 電力電纜延放及終端匣施作,被告公司因原告係唯一認證合格之專業技術人員,故指示原告加入該終端匣施作行列,由國內技師擔任「接續者」,國外技師擔任「接續責任者」,職責分工為接續責任者負責指揮接續者電纜安裝施作之執行工作,並維護電纜安裝之品質,接續者則依接續責任者之指揮調度配合安裝電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薪資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345KV 電纜屋內型終端匣施工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承攬商工人進入工地申請工作證名冊、國外器材廠商Brugg 派員來台施作人員明細及人員工作職掌表(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件足佐,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在施作系爭終端匣工程時,其未與Marco 發生爭執或拒做之情形,被告公司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生合法效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加入終端匣施作工程1 週後,因原告不服從Marco在工作上指揮調度,嚴重影響Marco 權利及施作進度,Marco 透過工地經理Herrmann Claudia輾轉告知被告,經被告與原告溝通仍未見改善,原告嗣後即未再參與施作終端匣工程,由其餘國內技師與國外技師接續完成,迨終端匣安裝完成後,於98年9 月29日至10月2 日進行耐壓測試,即發生峨眉至后里紅線T 相閃落擊穿現象,事後經Brugg 分析事故原因為施工不當造成。

原告未思及其係被告公司唯一具備電纜終端匣施作之專業技術人員,職責在專業施工非監督,猶僭越國外技師Marco 職權,致生爭執,復未顧及公司利益,屢經溝通仍堅持己見未繼續參與施作,終致該終端匣工程最後因施工不當發生擊穿現象,造成被告公司扣除國外廠商Brugg應負責部分外仍有高達4 百餘萬元之重大損失,被告嚴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合法等語。

經查:⑴證人郭坤隴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受僱華貿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拓科技工程是華貿的關係企業」、「由華貿公司去接案件,案件中如有要去現場安裝丈量就發包給良拓科技工程施作」、「我97年3 月到華貿公司上班,原告負責在良拓科技工程負責的工地施作,所以認識」、「我有負責后里超高壓變電所終端匣施作工程,是華貿公司標的工程,我是華貿派去負責管理國外技師及本國技師施作相關事宜,及與台電聯繫部分」、「(問:原告與國外技師間職務如何分配?)如果國外技師到現場,我們都是聽國外技師的指揮,如國外技師要何電源,要將東西放置何處,我們聽其要求施作,我們要協調台電與國外技師間的問題」、「(問:原告有無不服從國外技師的情形?)施作終端匣部分有此情形,在施作終端匣時,公司有指示找原告有合格證照,國外技師方面也會要求有符合他們要求的證照人員,超高壓電纜終端匣必須有合格工作證,我們公司因為只有原告同時擁有這國內外證照,所以指示原告親自去施作此部分工程」、「原告第1 禮拜有去施作,負責終端匣的國外技師Marco 透過他的主管Claudia 告訴華貿公司另1 工地主管余致寬,Marco 覺得原告態度傲慢,不服從他的指揮,Marco 不希望原告在工地現場繼續施作,因為該345KV 終端匣工程部分有4 個台電認可的技術人員在施作,由Marco 負責指揮指導,所以他認為少1 個,還有其他人可以施作,Marco 反應完之後我跟余致寬有再去跟Marco 溝通,Marco 還是堅持不要原告在現場施作,我就直接告訴原告說Marco 對他有意見,請他不用再做此部分,所以原告只有做1 個禮拜,此工程就由Marco 與其他國內技術人員繼續完成」、「(問:終端匣工程施作完成進行耐壓測試有發生何事?)有發生電纜擊穿,台電公司來做超高壓試驗,在峨眉后里紅線T 相發生擊穿,擊穿原因後來經材料進口外國廠商即Marco 所屬公司,判斷是施工不當造成。

終端匣施作必須按照步驟逐步施作,其中問題出在電纜剝外皮使用刀具時力道沒有拿捏好,可能削太深,所以保護皮太薄,以致電力通過時就擊穿」、「(問:這種施工不當如何認定是原告造成的?)因為我來公司時,只有原告對此部分最專業,作得最好,我認為因為他與國外技師處不好,以致國外技師堅持把他換掉,所以由國內其他技師繼續施作,但因技術上的差異,造成這種工作瑕疵」、「是華貿的管理部分吳經理通知我希望我通知原告能夠辦理自動離職,不要用開除方式,以後出去比較好找工作,原因是他與技師處的不好造成華貿與原廠也處不好,及終端匣這件工程的事,我告訴原告,原告反應他不接受自動離職」、「我認為原告因為領這份薪水,來公司做的目的,公司聘僱他就是因為終端匣,他對終端匣部分有豐富的知識與經驗及證照,所以他應該要站在公司立場來做,不能因為他個人與國外技師發生衝突讓公司立場難做,應該要盡力與國外技師協調溝通,而不是相處發生這麼多問題,讓國外技師不讓他繼續施作,雖然外國公司承認錯誤,但我們公司實際上還是有損失,公司也會問我,這麼多人在現場做什麼,因為最會施作的原告已經沒有辦法在現場作,其他人技術沒有那麼好,所以綜合就發生這種錯誤」、「就我與原告聊天瞭解情況時所知,他一開始對做終端匣部分本來就意願蠻低的,因為這個部分工程的工期比較長,大概要半年」、「原告工作後段,他認為他應該負責監督,可以看出其工作意願不高,我有去找Marco 談,Marco 告訴我原告認為自己技術好,他在現場是去測量施作品質,侵犯到Marco 權限,Marco 後來受不了,所以表示他就是不要原告施作」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在系爭終端匣工程施作期間,確因態度問題及不服從國外技師Marco 在工作上之指揮調度,甚有侵犯Marco 指揮監督權限之虞,而與Marco 發生爭執,經溝通結果仍未能改變現狀,以致在Marco 堅持下,原告未再繼續參與終端匣施作,而由其餘國內技師及國外技師接續完成系爭終端匣工程,佐以原告亦不否認其受被告公司指派參與系爭終端匣工程一段時間後,即未再繼續施作,由國內其他技師與國外技師完成等情,則苟非原告因與國外技師Marco 發生上述難以弭平之事端,以被告公司倚重原告施作電纜終端匣之專業技術及維護工程安全品質之要求,又豈會讓原告無故退出終端匣安裝工程,而由其他未取得專業技術認證之國內技師接續完成,益見證人郭坤隴所證上情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其未與Marco 發生爭執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系爭終端匣工程在原告退出後,續由國內技師及國外技師接續完成,於98年9 月29日至10月2 日經台電公司進行耐壓測試結果,峨眉至后里紅線T 相發生閃落擊穿現象,嗣經Brugg 分析事故發生原因認係施工不當所造成,此事故造成被告公司經扣除廠商Brugg 應負擔之部分外尚有高達4 百餘萬元之損失等節,復據證人郭坤隴證述如前,並有系爭終端匣電纜工程事故報告及電子郵件(含中文譯本)、被告公司因系爭工程事故所列之損失清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件存卷佐憑,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可認為實。

⑶原告事後主張終端匣係由國外技師安裝,非由其負責,有損害應由國外技師負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人員工作職掌」(見本院卷第137 頁)已詳載「原廠技師負責在現場指導施工技術、負責確認施工品質、確認各項施工紀錄表格;

專業技術員負責在現場專業施工技術、負責施工品質」(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郭坤隴前述所證如果國外技師到現場,我們都是聽國外技師的指揮,如國外技師要何電源,要將東西放置何處,我們聽其要求施作等語相符一致,抑且原告初始亦自承「接續者」是本國技師,負責依國外技師指示作安裝的執行工作,「接續責任者」是國外技師,負責電纜安裝的品質及教接續者如何安裝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益證國外技師之職責係在現場指導監督國內技師施工安裝之技術並維護品質安全,而非現場施工技術人員至明,原告嗣後改稱終端匣係國外技師所安裝云云,不足憑採。

⑷綜前所述,被告公司本即因倚重原告具備國內外雙重認證之專業施工技術,始高薪聘僱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終端匣施作之技術人員,且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復係唯一具備國內外認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此均為原告所明悉,已詳見上述。

然原告在系爭台電后里超高壓變電所終端匣施作期間,非但未依職責分工服從「接續責任者」即國外技師Marco 在工作上之指揮監督,且因態度傲慢、僭越Marco 監督權限等問題,與國外技師Marco 發生爭執,經工地經理郭坤隴溝通亦未有改善,以致原告未能參與完成終端匣施作,改由其餘技師接續完成終端匣工程,然最終仍因施工不當致電纜發生閃落擊穿現象,肇致被告公司承作工程品質重大瑕疵並受有高達4 百餘萬元之損失,亦均詳述如前。

雖外國廠商Brugg 或施作之國內外技師均應同負其責,此為被告公司所無異議,惟原告顯然未在系爭工程確實盡其專業技術「施工」之職責,反仗勢其擁有專業技術,逾越權責,引起合作之國外技師不滿,幾經被告公司溝通協調非但未顧及公司立場盡力撫平歧見,仍固執己見,終致退出系爭工程施作,原告上開行為,對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自已產生不可預期之危險及損失(被告公司主要承作公共電力電纜工程本即對專業技術、品質及大眾安全有高度強烈之控管及要求),且未盡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對被告公司企業秩序及制度之破壞,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復嚴重背離被告公司當初聘僱原告之原意在借重其具備之電纜終端匣專業施工技術,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有繼續其等僱傭關係之意願,堪認原告已違反勞工對雇主之忠實義務及兩造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從而,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原告於后里一案,因與國外技師爭執,導致該案之施作成本及品質鉅大損失為由,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洵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情形,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依上述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⑸至被告公司另以原告在系爭終端匣工程「屢次拒做」同為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原告否認真正,證人郭坤隴亦證稱不記得原告有無拒做等語,除此而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惟原告既有前揭⑷所述於系爭工程未盡其專業技術施工之職責等各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本院自無再論及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屢次拒做」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尚未開除前先於98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龍,主張信函所到之日,依據勞基法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勞工該有之權益等意思表示,是否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⑴查被告公司因發生系爭終端匣工程事故後,乃於98年12月8日以電話告知郭坤隴,請其轉告原告因在后里案拒做及與國外技師發生爭執,造成公司損失為由,請原告自行離職,以利原告轉換其他工作,原告拒絕後旋於同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收件人陳裕龍,收件地址為新店市○○路○ 段293號6 樓之2 ,表示信函所到之日,依據勞基法條終止勞動契約,嗣陳裕龍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亦於當日以上述原告於后里案與國外技師爭執等事由開除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12月11日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堪信為實。

⑵細繹上述存證信函內容所載「陳董事長您於98年12月8 日以電話通知郭坤隴經理,告知資遣蔡文誠,已損害到勞工的個人權利,信函所到之處,依據勞基法條,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雖指陳98年12月8 日被告公司告知資遣原告云云,然12月8 日被告公司僅指示郭坤隴轉告原告因上述與國外技師發生爭執等事由,請原告自行離職,原告當面即拒絕郭坤隴,被告公司並未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法,強使原告離職,業據證人郭坤隴證述詳實如前,原告對此亦無異詞。

且原告猶於當日(12月8 日)填寫工作移交清單予被告公司收執,有該工作移交清單可考,而被告公司則係事後收受原告上述存證信函後始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復如前述。

則原告既未立據證明其拒絕被告要求自行離職斯時,被告如何強行資遣原告或為其他資遣之舉,更遑論原告究係依據勞基法何規定事由得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未見原告敘明舉證以實其說。

據此,原告以該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難謂有據,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因該存證信函署名收件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龍」,而非「被告公司」有所不同,其理至明。

被告抗辯原告上述存證信函已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惟如上所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規定合法終止,當不受前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效力影響亦明。

㈢承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請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 萬2 千元,洵屬無據,無須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陳,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企請本院於原告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而已,則其既未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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