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250,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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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王德旺自民國8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6
  5. (二)原告王乃賢自80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6月1
  6. (三)原告徐警商自84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8月1日依
  7. (四)原告陳龍雄自81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6月1日
  8. (五)原告柯淵中於自80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月
  9. (六)原告均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依該聘僱契約第2、3、4條
  10. (七)被告工作規則雖規定工作獎金屬非經常性給與。然被告工
  11.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德旺116萬2908元,及自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王德旺自89年8月25日起、原告王乃賢自94年4月8日
  14. (二)系爭優退方案中所稱平均工資,於被告97年4月30日所公
  15. (三)工作獎金係被告每年在無義務之情況下,於人事處提出簽
  16.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17. (一)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事項:1個月工作獎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是否屬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21. (二)查被告於96年12月6日與原告之產業工會簽訂「勞資協商
  22. (三)再按被告於97年4月30日公布「優退問答集」,該函說明
  23.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間要屬委
  24.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勞資協商合約中之系爭優退方案、資遣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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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王德旺
王乃賢
徐警商
陳龍雄
柯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德旺自民國8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6月17日依據被告發布之97年度專案優惠退職方案作業辦法(以下簡稱系爭優退方案)申請優惠退職,退職生效日為97年9月1日。

依系爭退職方案第5條規定:「退職金計算核給:退職金依申請人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被告銀行為鼓勵優惠退職,除依上揭規定計算退職金外,另加給2個月平均工資。

原告王德旺退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4200元。

經被告核算原告王德旺之工作年資16年9個月餘,核發基數為36(計算式:17×2+2=36),退職金依平均工資乘以核發基數總計為555萬1200元(計算式:154200×36=0000000)。

惟被告核算平均工資時,漏未加計被告每年固定發給每位在職員工1個月之工作獎金(以下稱系爭工作獎金)及退職前6個月內核發未休特別休假之補償金(以下稱系爭未休假工資)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

原告王德旺之系爭工作獎金1個月為15萬1200元,系爭未休假工資為11萬8220元。

則原告王德旺退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8萬6503元(計算式:154200+151200÷12+118220÷6=186503),乘以36個基數後,原告王德旺得領取之退職金總額應為671萬4108元(計算式:186503×36=0000000)。

被告僅給付555萬1200元,尚欠116萬29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王乃賢自80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6月1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

據被告與銀行工會代表簽訂之勞資協商合約之員工福利方案中資遣方案(以下簡稱系爭資遣方案)為「依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加2個月之平均工資」。

原告王乃賢退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萬6500元。

經被告核算原告王乃賢之工作年資17年6個月餘,核發基數為38(計算式:18×2+2=38),資遣費依平均工資乘以核發基數總計為518萬7000元(計算式:136500×38=0000000元)。

惟被告核算平均工資時,漏未加計系爭工作獎金及系爭未休假工資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

原告王乃賢主張系爭工作獎金1個月為12萬6600元,系爭未休假工資為13萬1760元(98年1月23日入帳97年未休假補償4萬5360元,98年6月4日入帳98年未休假補償金8萬6400元)。

則原告王乃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6萬9010元(計算式:136500+126600÷12+131760÷6=169010),乘以38個基數後,原告王乃賢得領取之資遣費總額應為642萬2380元(計算式:169010×38=0000000)。

被告僅給付518萬7000元,尚欠123萬538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三)原告徐警商自84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8月1日依據系爭優退方案辦理優惠退職生效。

依系爭優退方案第5條之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原告徐警商退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萬6490元。

經被告核算原告徐警商之工作年資13年6個月餘,核發基數為28(計算式:14×2=28),退職金依平均工資乘以核發基數總計410萬1720元(計算式:146 490×28=0000000)。

惟被告核算平均工資時,漏未加計被告每年固定發給1個月之系爭工作獎金及系爭未休假工資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

原告徐警商之系爭工作獎金1個月為12萬3000元,系爭未休假工資為9萬3380元。

則原告徐警商退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7萬2303元(計算式:146490+123000÷12+93380÷6=172303),乘以28個基數後,原告徐警商所得領取之退職金總額應為482萬448 4元(計算式:172303×28=0000000)。

被告僅給付410萬1720元,尚欠72萬27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22764)。

(四)原告陳龍雄自81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6月1日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

依系爭資遣方案「依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加2個月之平均工資。」

原告陳龍雄退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2萬2735元。

經被告銀行核算原告陳龍雄之工作年資17年4個月餘,核發基數為37(計算式:17.5×2+2=37),資遣費依平均工資乘以核發基數總計為454萬1195元(計算式:122735×37=0000000元。

惟被告核算平均工資時,惟漏未加計系爭工作獎金及系爭未休假工資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

原告陳龍雄之系爭工作獎金1個月為11萬2850元,系爭未休假工資為11萬9712元(98年1月20日入帳97年未休補償金3萬8617元,98年6月1日入帳98年未休補償金8萬1095元)。

則原告陳龍雄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5萬2091元(計算式:122735+112850÷12+119712÷6=152091),乘以37個基數後,原告陳龍雄所得領取之資遣費總額應為562萬7367元(計算式:152091×37=0000000)。

被告僅454萬1195元,尚欠108萬6172元。

(五)原告柯淵中於自80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月1日依據勞資協商合約員工福利專案關於優退方案規定「資深員工申請優退者,得依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辦理退職生效。

原告柯淵中退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2萬9800元。

經被告核算原告柯淵中之工作年資18年2個月餘,核發基數為37(計算式:18.5×2=37),退職金依平均工資乘以核發基數總計為480萬2600元(計算式:129800×37=0000000元)。

惟被告核算平均工資時,漏未加計系爭工作獎金及系爭未休假工資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

原告柯淵中之系爭工作獎金為12萬6800元,系爭未休假工資(即未休補償金)為3萬286元。

則原告柯淵中退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4萬5414元(計算式:129800+126800÷12+30286÷6=145414),乘以37個基數後,原告柯淵中所得領取之退職金總額應為538萬318元(計算式:145414×37=0000000)。

被告僅給付480萬2600元,尚欠57萬7718元。

(六)原告均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依該聘僱契約第2、3、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銀行)因業務或人才培育之需要,得調任乙方(即原告)至甲方總行各單位及各分行或甲方持股達20%以上而工資等工作條件相當之關係企業服務,乙方願意任職。

甲方因業務之執行或對客戶之服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時,乙方同意配合加班。

有關乙方之工作、休息、休例假、請假、工資、獎金、資遣、退休、撫恤、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福利、紀律、獎懲、契約終止或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悉依甲方送經政府核准之工作規則、其他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

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行為明確規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特依據勞動基準法暨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由之前揭聘僱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於被告銀行企業組織內,必須服從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有接受被告銀行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即原告對於被告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再者,原告僅係受被告聘僱從事工作而獲致薪資而已,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銀行之目的而勞動,即原告對於被告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擔任被告銀行之經理時,與被告銀行之其他部門均納入被告銀行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其他部門同僚間均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被告銀行係依原告之學、經歷聘僱原告,課以原告得隨時接受輪調之義務,就原告之職務言,並無專屬性。

是以,原告等5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均從屬於被告,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應有勞基法適用。

(七)被告工作規則雖規定工作獎金屬非經常性給與。然被告工作獎金之發給,歷年皆配合於端午節及中秋節前分次發給,於95年6月復調整為中秋節及農曆春節前發給,而其給付工作獎金之數額均為1個月薪資,且以發放當時仍在職之員工為限。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臺勞動二字第42026號、(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 函釋可知,被告工作獎金之給付實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且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又被告核算原告退職前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補償金(即系爭未休假工資),均在原告退職後才能確認,故會有大部分之未休假補償金,均在退職後才能撥付。

故不能僅以在退職後才撥付之系爭未休假工資,即認定為非退職前6個月所得之工資總額,而不將之併計入月平均工資,以核算退職金。

爰依系爭優退方案第5條、勞資協商合約之員工福利方案中資遣方案(以下簡稱系爭資遣方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退職金及資遣費等語。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德旺116萬2908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乃賢123萬5380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警商72萬2764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雄108萬6172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淵中新台幣57萬7718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王德旺自89年8月25日起、原告王乃賢自94年4月8日起、原告徐警商自90年1月3日起、原告陳龍雄自90年7月26日起、原告柯淵中於80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自91年5月28日起,分別擔任人事處處長、副處長、分行經理、消費金融中心經理、副理之職。

依被告銀行之權責劃分明細表所示,人事處處長、副處長及消費金融中心經理綜理該單位業務,直接對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負責。

其中人事處處長、副處長對4職等以下行員之任用、遷調退休、資遣、免職、辭職等、新進員工服務單位之核派、試用人員之正式任用、約僱人員之僱用、續僱、辭職等人事任免事項及其他人事事項具有核定或核備權。

而分行經理主持、副經理輔佐分行業務,直接對總經理負責,且為分行事務決策之最高層級,分行事務大多均由分行經理或副經理核定。

又原告均曾簽署聲明書聲明其為被告經理人,亦均曾擔任分行經理、副理等職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渠等均屬委任經理人而與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有間。

(二)系爭優退方案中所稱平均工資,於被告97年4月30日所公告之「97年度第2階段專案優惠退職問答集」中明文規定不包括第13個月之工作獎金及未休假補償金。

前揭公告係為執行系爭優退方案所必要之作業細則,並無更動或違反員工福利方案之約定,被告所有正式文件再三強調工作獎金非經常性給與或工資之一部份,亦為被告歷來不變之做法,故原告對此知之甚詳。

又系爭優退方案性質上係屬僅適用於特定時期及特定員工之特殊專案退職辦法,而非一體適用於全體員工之退休辦法,其規定亦與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大異其趣,且其所稱平均工資雖不包括工作獎金及不休假補償金,仍遠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原告王德旺、徐警商、柯淵中依據系爭優退方案自願申請退職,並不等同於依據勞基法申請退休,且其所受領之退職金遠遠優於其依據勞基法所能獲得之給付。

再者,系爭資遣方案規定與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性質有別,且系爭資遣方案所稱平均工資雖不包含工作獎金與不休假補償金,仍遠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王乃賢、陳龍雄優於勞基法之資遣費,對渠等非但無任何不利,反係額外受惠。

(三)工作獎金係被告每年在無義務之情況下,於人事處提出簽呈後,由被告管理階層重新斟酌種種因素並個案決定是否發放該年度工作獎金、發放數額與對象。

是工作獎金從未成為被告擔保或承諾之工資一部份,發放對象及數額亦多有變動,非所有員工皆可享有,工作獎金非經常性給與或工資之一部份,且工作獎金與原告等人之勞務給付並不存在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得視情形斟酌是否發給並增減其發給數額,故亦非勞務之對價;

又歷年工作獎金均係分2次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或農曆春節前發放,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三節獎金而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至不休假補償金其本質屬改善勞工生活、慰勉勞工不能休假辛勞之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相當,而與勞基法第39條所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情形不同,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動二字第20649號函示:「…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

準此,原告不得以不休假補償金均在原告退職後才能確認云云,主張被告於原告退職後發給之不休假補償金仍應計入平均工資。

況原告徐警商、柯淵中之離職年度不休假補償金均係於離職前即計算核發,故並無不休假補償金均在原告退職後才能確認云云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王德旺自80年11月23日起至97年9月1日退職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6年9月,基數為36。

被告公司於原告王德旺離職時,依「97年度專案優惠退職方案作業辦法」(原證1,即系爭優退方案)第5條規定給付原告王德旺退職金,被告核算之平均工資為15萬4200元,並未加計1個月工作獎金15萬1200元、9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萬8220元。

被告並給付原告王德旺退職金555萬1200元。

2、原告王乃賢自80年11月29日起至98年6月1日遭被告資遣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7年6月,基數為38。

被告公司依「勞資協商合約」(原證6)之員工福利方案(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8號卷第31頁)中資遣方案之規定(即系爭資遣方案)於資遣原告王乃賢時,核算平均工資為13萬6500元,並未加計1個月工作獎金12萬6600元、9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萬1760元。

被告並給付原告王乃賢資遣費518萬7000元。

3、原告徐警商自84年1月9日起至97年8月1日退職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3年6月,基數為28。

被告公司於原告徐警商離職時,依系爭優退方案(原證1)第5條規定給付原告徐警商退職金,被告核算之平均工資為14萬6490元,並未加計1個月工作獎金12萬3000元、9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萬3380元。

被告並給付原告徐警商退職金410 萬1720元。

4、原告陳龍雄自81年1月16日起至98年6月1日遭被告資遣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7年4月,基數為37。

被告公司依「勞資協商合約」(原證6)之員工福利方案(調卷第31頁)中資遣方案之規定(即系爭資遣方案)資遣原告陳龍雄時,核算平均工資為12萬2735元,並未加計1個月工作獎金11萬2850元、98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萬9712元。

被告並給付原告陳龍雄資遣費454萬1195元。

5、原告柯淵中自80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月1日退職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8年2月,基數為37。

被告公司於原告柯淵中離職時,依「勞資協商合約」(原證6)之員工福利方案規定給付原告柯淵中退職金,被告核算之平均工資為12萬9800元,並未加計1個月工作獎金12萬6800元、99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286元。

被告並給付原告柯淵中退職金480萬2600元。

6、原告皆於97年7月1日以後,原告王德旺、徐警商申請第一階段優退,原告柯淵中申請第二階段專案優退,原告王乃賢、陳龍雄依原證6勞資協商之資遣方案資遣。

原證1優退方案是由原證6勞資協商之福利方案而來,故關於工作年資、平均工資之定義,皆適用相同解釋及規定。

7、被告於97年4月30日公布「97年度第二階段專案優惠退職問答集」(以下簡稱「優退問答集」)、「專案優惠退職申請書(第二階段專用)」(被證4)。

(二)爭執事項:1個月工作獎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是否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行成立,當事人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二)查被告於96年12月6日與原告之產業工會簽訂「勞資協商合約」之員工福利方案,針對特定時期之特定員工,即增資完成前6個月內之資深員工、增資完成後第7至12個月內之非資深員工,適用「優退方案」;

另對於增資完成後3年內因勞基法第11條事由而資遣之員工,則適用系爭「資遣方案」,亦即依員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記,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加2個月之平均工資。

嗣被告於97年1月8日按上開勞資協商合約之優退方案內容,公布系爭優退方案,其中第1條明示該方案之依據為96年12月6日被告與產業工會簽訂之勞資協商合約之員工福利方案,第2條「專案實施期間」則規定:「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依適用對象分2階段實施。

(一)第1階段: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二)第2階段: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第3條「適用對象」規定:「凡本行員工於96年12月6日前入行且符合下列各階段條件得於上述規定之期限內提出優惠退職申請:(一)第1階段:資深員工,即「工作年資』與『年齡』(以實歲計算)之總和大於或等於50之員工....(二)第2階段:非資深員工:即上述資深員工以外之員工(至97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與『年齡』之總和未達50者)。」

,第5條「退職金計算核給」則規定:「(一)計算方式:退職金依申請人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有該勞資協商合約及員工福利方案(見調卷第27至31頁)、系爭優退方案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8頁)。

經核系爭優退方案、系爭資遣方案,皆係被告與原告之產業工會代表於96年12月6日簽定勞資協商合約所提出員工福利方案內容之一,依上開員工福利方案所載,不論優退或資遣方案,皆列為福利項目,其中優退方案僅適用於特定時期之特定員工,未如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對適用資格上有年資或年齡之限制,亦未區分新、舊制年資,均至少計給每年2個月平均工資之退職金,退職金基數之計給亦無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45個基數之上限,且無超過15年之年資每年僅計給1個基數之限制。

且若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員工退休須工作年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始可,而本件原告王德旺、徐警商、柯淵中退職時之年齡及年資,均不符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

至依系爭資遣方案遭資遣之員工,除依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外,另加發2個月之平均工資,此亦較勞基法規定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或於適用勞退新制後,每滿1年僅能取得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優。

由上述可知,系爭優退方案、資遣方案,均屬於員工福利方案,且皆係勞資雙方間針對特定時期之特定員工,或增資後遭資遣之員工所應給與之待遇另訂新約。

原告亦不爭執若依勞基法規定,原告王德旺、徐警商、柯淵中無法辦理退休,且依系爭優退方案、資遣方案所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均較勞基法規定優渥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參以勞基法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系爭優退方案、資遣方案規定內容既優於勞基法規範之最低標準,則無顯失公平而對原告不利之情形,故上開勞資協商合約所訂定之新約內容自屬有效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三)再按被告於97年4月30日公布「優退問答集」,該函說明欄第1項表示:「依據本行(指被告)97年4月17日員工溝通信函內容,函布『優退問答集』。」

,其中第27題關於平均工資有謂:「(問:計算退職金時,所謂的平均工資有包含哪些項目?)答:平均工資是指最近6個月工資的平均,而計入工資的項目有本薪、各項加給、餐費、固定津貼、加值班費、業務推廣獎金。」

,有被告97年4月30日泰人規字第09799901212號函及所附「優退問答集」附卷可稽(見同上調卷第130、133頁)。

今兩造皆不爭執原告皆於97年7月1日後亦即優退問答集公布後才辦理優退或遭資遣,且因系爭優退方案是由勞資協商合約之福利方案而來,故關於工作年資、平均工資之定義,皆適用相同解釋及規定,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凡是優退原告都適用系爭優退方案規定,第1、2階段差別只在於適用期間及適用對象分別為第1階段係資深員工,第2階段係非資深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不問原告究屬第1或第2階段辦理優退,抑或遭被告資遣,有關平均工資應適用相同之規範及解釋。

再查,原告復不爭執「優退問答集」第27題所稱之「各項加給」是部門主管加給,「固定津貼」是住宿、交通津貼,「各項加給」、「固定津貼」與「業務推廣獎金」並非本件請求之工作獎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而「業務推廣獎金」、「固定津貼」、「各項加給」已計入工資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是以被告為系爭優退方案所做之問答集內已說明,被告計算退職金之平均工資並未包括工作獎金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則原告於「優退問答集」公布後,已明知一旦選擇適用系爭優退方案、資遣方案,則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僅有本薪、各項加給、餐費、固定津貼、加值班費、業務推廣獎金,不含系爭1個月工作獎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仍選擇對自身有利之系爭優退方案、資遣方案申請退職金、資遣費,自應適用系爭優退方案、資遣方案所規定之平均工資內容,而受拘束,不得事後主張另將1個月工作獎金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兩造間要屬委任關係,而有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疑義,惟此要與兩造係依系爭優退方案、資遣方案之契約關係而請領退休金及及資遣費之給付無涉,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勞資協商合約中之系爭優退方案、資遣方案等福利措施既已另訂新約,且被告於原告退休及資遣前業已公告說明適用上開方案之平均工資範圍,亦即不含1個月工作獎金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仍選擇適用有利於己之系爭優退方案、資遣方案,自應受其拘束。

是以原告主張應另將1個月工作獎金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資遣費差額,分別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德旺116萬2908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乃賢123萬5380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警商72萬2764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龍雄108萬6172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淵中新台幣57 萬7718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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