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29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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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簡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佣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間起受聘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同年月30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依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拾貳、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 點之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中全數追回;

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

詎自95年11月間起,被告所招攬之保件即大量發生依上開規定應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情事,至98年11月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之已發薪佣共計為新台幣(下同)882,950 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業務制度「拾貳、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 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82,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5年4 月30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原告並依其業績發給業務報酬。

依原告公司之業務制度「拾貳、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 點之約定,如發生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應全數追回被告之業績及已發薪佣。

詎自95年11月間起,被告所招攬之保件大量發生依上開規定應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情事,至98年11月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之已發薪佣共計882,95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薪資報表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48頁、台中地院司促卷)。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薪資報表所載兩造約定事項及被告應返還之薪佣數額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7條約定:「甲方(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給予乙方(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

又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而業務制度「拾貳、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 點復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中全數追回;

未追回部分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

被告所招攬之保件既發生退保契撤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追回依該部分業績所發給被告之業務報酬。

從而,原告依上開業務制度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2,95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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