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 告 簡琳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賢
訴訟代理人 王涓如
簡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後段中關於記載「按月於十日(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應更正為「按月於十日(自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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