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345,201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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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何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呂寶珠
訴訟代理人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惟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核定為新臺幣581萬3640元(4萬8447元x12月x10年=581萬36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萬2849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萬8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30萬7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369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萬5850元,尚欠新臺幣5萬7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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