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348,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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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徐步台
顏隆政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2年之中秋節獎金、績效獎金及損害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嗣具狀撤回請求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部分,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步台績效獎金、利息及損害賠償慰撫金839,393元,給付原告顏隆政績效獎金、利息及損害賠償慰撫金837,139元。

復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徐步台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及損害賠償慰撫金658,087元,給付顏隆政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及損害賠償慰撫金757,590元。

原告除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均係就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徐步台、顏隆政分別自71年9月2日、71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92年6月20日、92年7月7日申請退休,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7日退休。

原告退休時因原負責之工作尚未完成,被告以終點費計酬方式,繼續僱用原告至工作完成,故徐步台係工作至92年9月5日、顏隆政則工作至93年2月初。

又被告於每年年中及年終均會發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下稱系爭二獎金),原告既分別工作至92年9月5日、93年2月初,被告應於93年1月21日給付徐步台、顏隆政92年度績效獎金316,757元、370,876元,於93年5月30日給付徐步台、顏隆政92年度考核獎金41,330元、86,714元,詎被告竟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另原告未獲被告給付系爭二獎金,被告明顯歧視原告,且侵害原告收取系爭二獎金之權利,使原告自尊受損,精神蒙受巨大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各300,000元等情。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徐步台658,087元,及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顏隆政757,590元,及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徐步台、顏隆政自71年9月2日、71年10月12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於92年6月20日、92年7月7日申請退休,分別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7日退休。

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二獎金,係依被告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及員工年度考核晉升暨考核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考核獎金辦法)之規定,每年核發之獎金,其性質上為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原告於99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21日所核發之績效獎金,及93年5月30日所核發之考核獎金,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顯已逾5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年度內退休者,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及工作績效核發績效獎金,惟因原告係依員工優惠退休要點申請優惠退休,已優惠領得額外加發之15個月薪資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93年1月21日所核發之績效獎金。

而考核獎金依系爭考核獎金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年度考核人員,以該年12月31日仍在職者為限,徐步台、顏隆政已分別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7日退休,而未參加92年度之考核,自無考核獎金可領取。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5月30日所核發之考核獎金,並無理由。

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收取系爭獎金負舉證責任。

此外,原告於93年即已知悉其尚未領取系爭二獎金,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原告卻遲至99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縱被告有侵害原告收取系爭二獎金之權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徐步台、顏隆政依序自71年9月2日、71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2年6月20日、92年7月7日申請退休,並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7日退休。

原告退休時因原負責之工作尚未完成,被告以終點費計酬方式,繼續僱用原告至工作完成,故徐步台係工作至92年9月5日、顏隆政則工作至93年2月初。

徐步台、顏隆政退休時,除領取按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4,632,576元、3,616,041元外,尚額外領取優惠離職加發之15個基數1,781,760元、1,390,785元,及1個月預告工資118,784元、92,719元,共計二人領取退休金總額為6,533,120元、5,099,5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優惠離職申請表、員工優惠離職發放明細表、支付明細、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卷第49-50頁、第85-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二獎金,及因未給付系爭二獎金而侵害其之收取權,且歧視原告,致原告自尊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系爭二獎金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獎金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年1月21日所核發之績效獎金,及93年5月30日所核發之考核獎金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二獎金為一年定期給付之債權,原告於99年9月17日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二獎金,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查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2條規定:「本院員工績效獎金,以年度結束之當月底在職者為發給對象。」

、第3條規定:「當年度決算結餘達成預算結餘時,核發2.6個月薪給之績效獎金。」

,及依系爭考核獎金辦法第4條規:「本辦法所稱考核獎金,係指員工於該年度經考核後,依其考第所給予之獎金。」

,足知被告員工之系爭二獎金均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21日所核發之績效獎金與93年5月30日所核發之考核獎金均為92年度之獎金,而被告92年度之系爭二獎金既分別於93年1月21日及93年5月30日核發,則原告之績效獎金請求權及考核獎金請求權分別自93年1月21日、93年5月30日即可行使,原告卻遲至99年9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遲至100年6月14日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考核獎金,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100年6月14日民事起訴狀之爭點整理狀㈡(見卷第99-100頁)可憑,原告之系爭二獎金請求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獎金,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二獎金係過失侵害其收取獎金之權利,明顯歧視原告,使原告自尊受損,精神蒙受巨大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查系爭二獎金係被告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及系爭考核獎金辦法於每年年中與年終所各核發,已述如前,此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亦自承其於93年1月間未獲被告給付績效獎金時即知悉受有損害(見卷第34頁),足見原告自93年1月即已知悉其收取績效獎金之權利被侵害、於93年年中(93年5月30日)即已知悉其收取考核獎金之權利被侵害,原告卻遲至99年9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收取績效獎金權利之損害,及遲至100年6月14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收取考核獎金權利之損害(見卷第101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9年6月22日見報載始知悉被告未給付系爭二獎金為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時報報導1紙為憑(見司北勞調卷第5頁),惟觀諸該報導僅係記載黃姓男子原任職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離職日為醫院發年終獎金日,醫院未發給該黃姓男子,黃姓男子告上法院,法院認為年終獎金係工資,判醫院須給付等情,與原告知悉被告未發給績效獎金為侵權行為無任何關連,原告據此主張自99年6月22日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尚難有據。

況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其未獲發給獎金「乃明顯被歧視,亦自有蒙受恥辱之感,是以該機構(即被告)援慣例每年皆邀請退休員工參加年終尾牙聚餐,原告皆因自感無顏再見昔日同仁而從未曾出席。

榮譽為人之第二生命,原告深感自尊受損,『多年來』為此耿耿於懷,精神蒙受巨大損失,...原告顏與原告徐之情況相似」等語(見上卷第4頁),益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是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6月22日起算2年云云,要不足取。

又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收取獎金之權利(見卷第69頁),惟收取獎金之權利為債權,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收取獎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財團法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系爭二獎金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即無須再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獎金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獎金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徐步台658,087元、顏隆政757,590元,及均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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