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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庚○
乙○○
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民國97 年間被告脅迫原告庚○、乙○○及戊○○簽立離職申請書,待簽立後,庚○、乙○○改至訴外人大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領薪;
戊○○則改至訴外人怡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領薪。
惟伊等3人縱改至其他公司領薪,卻仍於相同地點即敦南花園大樓(下稱敦南大樓)為相同之工作,並仍受被告高層管理、指揮監督,與離職前均無不同,足見伊等之雇主仍為被告。
㈡98年3月間被告以撤除駐點為由,要求原告5人簽立離職申請書、切結書、非自願離職書等文件,詎伊等簽立前開文件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返還已簽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迭經臺北市勞工局調解,被告皆以原告業已自請離職為由拒絕給付。
然原告除簽立離職申請書外,並另簽有非自願離職書,是被告要求原告離職,即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詳如附表2)。
㈢又原告庚○、乙○○及戊○○遭被告轉至大通公司、怡豐公司領薪後,每月薪資突由新台幣(下同)22,000元改降至約20,800元,其差額即係被告需負擔之6%勞退金,惟提撥勞退金係屬雇主之義務。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退休金提撥差額(詳如附表2)。
㈣就被告答辯之意見:⒈庚○、乙○○及戊○○等3 人於97年間係受脅迫始簽立離職申請書,並非自願離職:⑴伊等3 人不論離職前、後,均於相同地點為相同工作,伊等竟自願放棄多年年資實違常情。
⑵又自被告張貼於敦南大樓之公告觀之,可知服務於敦南大樓之庚○、乙○○均為被告之員工,否則豈會與被告自承為其員工之丁○○受相同之指示。
再以值班記錄觀之,伊等3 人與被告之員工丁○○、己○○同遭被告要求簽立離職申請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文件,足見伊等3 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否則被告豈會於相同時間而有相同之要求。
⒉原告庚○、乙○○及戊○○等3人並未簽立任何派遣契約。
又如伊等3人嗣後確為其他公司之派遣員工,其薪資帳戶亦應隨之更動,然其薪資帳戶仍未改變。
況且,如倘伊等3人為派遣員工,自應受被告公司管理,然被告又主張伊等3人係由怡豐公司負責督導,自相矛盾。
再由戊○○之98年被告員工辭職申請書以觀,上載「現場主管為陳逸」,顯見陳逸應為被告員工無疑,伊等顯係受被告管理階層管理,是以伊等3人非派遣員工。
⒊被告與大通公司、怡豐公司之設立地點、聯絡電話均相同,且大通公司董事長賴弘彥除係怡豐公司監察人外,並為被告及怡豐公司之協理,且假單上載公司名稱除被告外,尚有怡豐公司,足見3家公司為關係企業。
⒋原告5人於98年3月間並非自請離職,係因駐點撤哨而離職:⑴被告要求原告5人同時簽立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書等文件,以申辦補助,戊○○曾於值班記錄內記載:「非自願申請書何時發還?」等語,足見伊等5人並非自願離職。
⑵原告己○○及丁○○之辭職申請書均載明辭職原因為「駐點撤哨」;
又被告雖稱伊等離職係因不願接受公司指派至其他駐點服務,而自動離職云云,惟原告5人均未曾接獲任何改指派其他駐點通知。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乙○○、戊○○、丁○○、己○○如附表2「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庚○、乙○○、戊○○分別於89年9月29日、同年12月31日、91年8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嗣後,原告庚○、乙○○同於97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月15日離職,是自97年5月16日起兩造已無僱傭契約;
原告戊○○則於98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隔日離職,是自98年1月21日起兩造已無僱傭契約。
原告庚○、岳吉歧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即轉任至大通公司,為大通公司提供勞務,並由大通公司給付報酬;
原告戊○○離職後則轉任怡豐公司,並由怡豐公司給付報酬。
㈡原告庚○、乙○○、戊○○係大通公司及怡豐公司之派遣員工:⒈伊等3人係經大通公司、怡豐公司派遣至敦南大樓值勤:⑴緣被告與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保全及管理工作合約,被告除派丁○○、己○○及陳燦興等3人至敦南大樓工作外,被告另分別與怡豐公司、大通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契約,由大通公司及怡豐公司分別派遣庚○、乙○○及戊○○至敦南大樓值勤。
又怡豐公司與敦南大樓管委員會另訂有大樓管理維護契約,因此被告委由怡豐公司代為管理被告公司派駐敦南大樓之保全人員(含大通公司之派遣人員),故被告與大通公司、怡豐公司間僅為業務需要之策略聯盟關係。
⑵又依渠等之工資明細表顯示,給付報酬者分別為大通公司及怡豐公司,亦足證渠等為大通公司、怡豐公司之派遣員工。
⒉被告與大通公司、怡豐公司並非關係企業:⑴被告並無持有怡豐公司或大通公司過半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亦無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被告與怡豐公司或大通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亦無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情形,故非為關係企業。
3 家公司雖設立於同一地點,且為同一電話號碼,然此僅係滿足業務上策略聯盟之需求爾。
⑵又請假單上雖同載有被告公司及怡豐公司,惟此係因被告與怡豐公司訂有人力派遣及行政事務委託管理契約,依約怡豐公司派駐之工作人員,應遵從被告之指示,故被告有權知悉派遣員工之出勤狀況,以利管理,非謂被告與怡豐公司為關係企業。
㈢庚○、乙○○、戊○○已與被告公司終止勞雇關係,並分別與大通公司及怡豐公司成立勞務契約:伊等3人分別於97年5月1日及98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而僱傭契約亦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98年1月21日業已終止,已如前述。
而渠等嗣後係分別與大通公司、怡豐公司成立勞務契約,此有有離職申請書及人事資料表可稽。
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3間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與其他2間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渠等3人與被告當然已無經僱傭契約關係。
㈣縱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⒈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以要自敦南大樓撤點為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⑴原告丁○○、己○○係以駐點撤哨,不願接受被告指派其他駐點為由,自動申請辭職;
而第三人陳燦興願意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派,即另於其他大樓繼續工作。
足見丁○○、己○○2人係因不願接受被告指派而自請離職,並非被迫離職。
⑵原告庚○、乙○○及戊○○等3 人陳稱被告公司於相同時間有相同之要求云云,然伊等3人業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有以要自敦南大樓撤點為由,而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之可能。
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均係自請離職:原告等簽立辭職書時,非受脅迫下為之。
且縱係因被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然本件原告庚○等3人離職後皆未有任何之表示。
㈤原告等5人均於98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前,因自請離職而與被告終止勞務契約,是伊等嗣後復於協調會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
㈥原告等5 人皆係自請離職,並非由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告並無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給付渠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㈦被告毋庸為原告庚○、乙○○、戊○○提繳勞工退休金:庚○、乙○○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3月31日時止,為大通公司之派遣員工;
而戊○○則自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3月31日時止,為怡豐公司之派遣員工。
故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義務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
㈧原告庚○、乙○○、戊○○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撥差額,並無理由:⒈又庚○等3 人分別受僱於大通公司及怡豐公司後,其薪資若干即與被告公司無涉,不可因薪資減少,即轉向被告公司請求其間差額。
⒉又渠等3 人與被告公司僱傭契約關係仍存續時,並無自薪資中扣除勞退提撥金,此由工資明細表足證,則被告並未就此受有利益致渠等3人受有損害。
此外,渠等3人分別受僱於大通公司及怡豐公司後,亦無由自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提撥金之情。
又縱大通公司及怡豐公司所提撥 6%勞工退休金來自渠等之薪資,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是渠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撥差額,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庚○、乙○○分別自 89年9月29日、同年12月31日起,均至97 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指派於敦南大樓服勞務,於此期間兩造有僱傭契約存在,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戊○○自91年8月5日起至98 年1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受被告指派於敦南大樓服勞務,於此期間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原告丁○○、己○○分別自96年3月17日、97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指派於敦南大樓服勞務,2人均於98年3月31日離職,每月薪資均為20,500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原告庚○、乙○○均於97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於離職原因勾選生涯另有規劃為由,表示預定於97 年5月15日離職,被告並於97 年5月23日為庚○、乙○○辦理退出勞工保險。
㈤原告戊○○於98 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於離職原因勾選其他為由,表示預定於98 年1月21日離職,被告並於98年1 月21日為原告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
㈥原告丁○○於98年3 月19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於離職原因勾選其他:駐點撤哨為由,表示預定於98年3 月31日離職,被告並於98年3 月31日為原告丁○○辦理退出勞工保險。
㈦原告己○○於98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於離職原因勾選其他:駐點撤哨為由,表示預定於98年3月31日離職。
㈧原告於98年4月27日、6月8日、6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向被告表示被告於原告擔任駐衛警之駐點解散前曾召集解散會議,要求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離職切結書,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惟原告離職至今,仍未領到應發放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且被告另有自原告工資扣除雇主應繳6 %勞工退休金之情事;
原告有於98年4月27日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庚○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1 年9月9日起至97年5月23日期間內為被告;
於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3月31日期間則為大通公司。
另大通公司於97年9月份至98年3月份發給原告庚○之工資明細單記載其每月薪資為本薪20,800元;
於97年10、12月份、98年1、3月份各有督勤、超時、代班節金1,100元。
㈩乙○○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1年9月9日起至97年5月23 日期間內為被告;
於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3月31日期間則為大通公司。
另大通公司於97年9月份至98年2月份發給乙○○之工資明細單記載其每月薪資為本薪20,800元。
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1年8月9日起至98年1月21 日期間內為被告;
於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3月31日期間則為怡豐公司。
另怡豐公司於98年1月份至3月份發給戊○○之工資明細單記載其每月薪資為本薪20,700元;
於98年1、3月份各有督勤、超時、代班節金1,100元及3,300元。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1.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何時終止?如何終止?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扣之勞退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何時終止?如何終止?被告主張原告均係簽立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庚○、乙○○同於97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月15日離職;
原告戊○○則於98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隔日離職;
原告己○○係以駐點撤哨為由,於98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98年3月31日離職;
原告丁○○係以駐點撤哨為由,於98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98年3月31日離職。
原告固不否認有書立離職申請書,惟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簽,並表示撤銷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原告庚○、乙○○及戊○○等3人於97年間係受脅迫始簽立離職申請書,惟就其所謂脅迫之事實,僅泛稱係97年間遭被告管理層級之胡川、賴弘彥表示:「若要繼續工作,則需簽立離職單,否則工作不保」等語逼迫(原告99年1月12日準備書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就其所述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已難遽予採信。
況且,若被告之目的係欲迫使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則以「工作不保」相脅,顯不合理,蓋離職申請書之文義即明確顯示係員工自請離職,亦即原告庚○、乙○○及戊○○簽署離職申請書則為自請離職,不簽離職申請書則將遭解僱,無論何者均無法保住工作,原告庚○、乙○○及戊○○又何必因此種威脅而簽署離職申請書?原告所辯不符常理,炯然甚明,自無從認為原告庚○、乙○○及戊○○簽立離職申請書係出於被告之脅迫。
⑵更有甚者,縱原告確係因恐工作不保而被迫簽署離職申請書,則至遲於98年3月31日原告離職時,即已無所謂擔憂工作不保之問題,則原告至遲於99年3月31日以前應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其於起訴狀、99年1月12日準備書狀、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主張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於簽立離職書等文件後被告仍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返還非自願離職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審查卷第2至3頁),99年1月12日準備書狀則記載原告係因被告以不簽則工作不保等語相脅,並非自願離職,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則僅陳稱原告5人均為99年3月31日才離職,簽立離職申請書係出於脅迫(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陳述至多均僅能認為原告表示其並非出於自願而簽立離職申請書,不能認為原告有為撤銷其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蓋所有遭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均非出於自願,然民法第93條顯非規定受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而係規定須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否則該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原告僅主張其遭脅迫,若將此解為等同於撤銷意思表示,不啻變相將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由得撤銷轉為當然無效,使民法第93條所設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其背於法條文義甚明。
原告遲至99年5月19日準備書(二)狀始表示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庚○、乙○○及戊○○所簽立之離職申請書,業已無從撤銷。
至於原告主張於98年6月26 日協調不成確定被告無意給付資遣費時方得自由主張撤銷云云,按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給付均以離職為前提,原告為此主張,顯係明知離職已成定局,自無所謂擔心工作不保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除斥期間應自98年6月26日起算云云,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2.原告另陳稱被告於98年3月間以敦南花園撤點為由要求原告5人簽立離職申請書、切結書、非自願離職書以申辦補助,詎原告簽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返還已簽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主張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離職申請書,惟被告亦否認之,辯稱原告庚○、乙○○及戊○○等3人當時已非被告員工,原告丁○○、己○○則係因不願接受派任其他工作而自請離職。
經查:⑴被告所提原告庚○、乙○○及戊○○之離職申請書分別係97年5月、97年5月、98年1月簽立(審查卷第66至68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庚○、乙○○及戊○○曾於98年3月間再度出具離職申請書,自無從認為原告庚○、乙○○及戊○○曾於98年3月間曾再度為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撤銷其98年3月因受詐欺所為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須以原告確曾有該意思表示之存在為前提,原告既不能證明該意思表示之存在,其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即屬無所附麗。
⑵原告丁○○、己○○之離職申請書分別係於98年3月19日、98年3月17日出具(審查卷第78、79頁),惟縱依原告所述,被告係要求其等簽立「離職申請書、切結書、非自願離職書以申辦補助」(原告99年4月29日辯論意旨狀第2頁),並非謂簽署離職申請書後即可繼續工作,是以原告不可能認為離職申請書之簽立可使其保住工作,則原告惟一之考量無非在於請領「補助」,然於原告離職仍未領得所謂補助時,即應知悉被告並無發放補助之意,況被告於98年4月27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仍強調原告為自請離職,故以自請離職方式辦理,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4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可稽(審查卷第29頁),至遲於斯時原告已可確信其離職申請書之簽立不僅無助於促使被告發給「補助」,反而成為被告拒絕發放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理由,是以縱認為被告確有以前開情詞詐騙原告丁○○、己○○出具離職申請書之情況,原告丁○○、己○○至遲應於99年4月27日以前即應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離職申請意思表示。
原告固主張其於起訴狀、99年1月12日準備書狀、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主張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於簽立離職書等文件後被告仍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返還非自願離職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審查卷第2至3頁),99年1月12 日準備書狀則記載原告98年3月並非自願離職,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則僅陳稱原告5人均為99年3月31日才離職(本院9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陳述至多均僅能認為原告表示其並非出於自願而簽立離職申請書,不能認為原告丁○○、己○○有為撤銷其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否則不啻變相將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由得撤銷轉為當然無效,使民法第93條所設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已如前述。
原告遲至99年5月19日準備書(二)狀始表示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丁○○、己○○所簽立之離職申請書,業已無從撤銷。
3.依原告所簽立之離職申請書,其標題明確記載「家興保全(股)公司員工辭職申請書」,辭職原因則有「另有高就」、「工作不適」、「身體不適」、「生涯另有規劃」、「其他(請自填)」五項可勾選,其文義可明確顯示該離職申請書係員工自請辭職之意,原告並均表示有填載姓名、單位、職別等欄位(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無不能瞭解離職申請書所載文義之情況,原告既於仍簽名於該離職申請書上,即係表示請求離職之意。
原告丁○○、己○○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雖加註「駐點撤哨」,惟被告勤務部於離職申請書上之批示則以駐點撤哨後原告丁○○、己○○不願接受其他案點而自請離職(審查卷第78、79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徵詢其是否願至其他案點任職,然查,僅「駐點撤哨」之記載客觀文義上無從顯示必係因駐點撤哨而遭解僱,並非因駐點撤哨後不願調任他處而請辭,佐以與原告同於敦南花園擔任保全員之訴外人陳家興,於被告自敦南花園撤點後,確已調任真鑽大樓繼續擔任保全員,有被告人事任免令可稽(審查卷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益證被告所辯並非全屬子虛。
原告既未另行舉證其確係遭解僱,復疏於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為出具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依離職申請書之客觀文義,自應認為原告係自請離職。
4.原告另辯稱原告庚○、乙○○及戊○○3人於簽立離職申請書後,薪資雖改由怡豐公司、大通公司發給,然原告庚○、乙○○及戊○○3人仍受被告主管之指揮監督,且薪資帳戶並未變更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庚○、乙○○離職後係任職於大通公司為派遣員工,原告戊○○離職後係任職於怡豐公司為派遣員工,因被告與怡豐公司定有人力派遣及行政事務委託管理契約,與大通公司定有人力派遣管理契約,故怡豐公司、大通公司分別派遣原告庚○、乙○○、戊○○3人於敦南大樓工作,並提出人力派遣及行政事務委託管理契約、人力派遣管理契約為證(審查卷69至77頁)。
本院依職權向怡豐公司、大通公司函查結果,原告庚○、乙○○確有分別於97年6月1日、98年5月23日起任職於大通公司,原告戊○○確有於98年1月22日起任職於怡豐公司,並均填有人事資料表、任職同意書,有大通公司99年3月15日回函、怡豐公司99年3月15日回函(本院卷第74至84頁)可稽;
又,原告庚○自97年5月起、原告乙○○自97年6月起即自大通公司受領薪資,原告戊○○自98年1月起即自怡豐公司受領薪資,均有工資明細單、扣繳憑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33頁)。
原告戊○○雖否認有簽署怡豐公司之聘雇文件,原告庚○、乙○○則便稱其與怡豐公司之聘雇文件係遭逼迫簽署云云(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庚○99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惟對照原告戊○○於怡豐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及任職同意書,其上簽名字跡與原告戊○○自承簽署之被告公司員工辭職申請書上簽名字跡相符;
又,大通公司、怡豐公司均按月給付原告庚○、乙○○、戊○○3人約2萬元薪資,與原告未離職前之薪資差距不大,且依法申報扣繳,亦無其他情事顯示大通公司、怡豐公司有何無法聘雇他人擔任此一工作之情事,殊難想像大通公司、怡豐公司有何脅迫其等簽訂聘僱契約,強迫其等任職之必要;
況原告庚○、乙○○、戊○○3人按月受領大通公司、怡豐公司給付之薪資,對於發薪者已由被告變更為大通公司、怡豐公司一節斷無不知之理,若謂長達數月期間之勞務提供、薪資受領均欠缺契約關係或係出於脅迫,其背於常理無庸贅言。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原告離職後仍對原告為指揮監督,原告仍配戴家興保全之名牌一節,縱令屬實,然於派遣關係中,要派單位既為實際需用勞工之單位,其對勞工關於勞務提供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乃派遣勞動中之正常狀況;
而原告配戴之名牌係提供住戶識別之用,對大樓住戶而言,提供服務者仍為被告公司,故派遣至敦南花園大樓服務之員工配戴被告之名牌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從據此即認為原告庚○、乙○○、戊○○3人與被告間仍繼續存有勞動契約。
另就薪資帳戶部分,依法並無更換雇主時即必須更換薪資帳戶之規定,交易上亦無雇主必須令員工更換薪資帳戶之習慣,是以原告庚○、乙○○、戊○○執其離職前後薪資帳戶並未變更一節佐證其雇主仍為被告,尚無可採。
5.原告又稱被告與怡豐公司、大通公司為關係企業,是以原告庚○、乙○○、戊○○至98年3月31日均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僅以被告與怡豐公司、大通公司地址、電話相同,大通公司董事長兼任怡豐公司及被告公司協理等詞為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怡豐公司、大通公司間具備公司法396條之1以下定義之關係企業關係,況且,縱被告與怡豐公司、大通公司確為關係企業,法律上仍屬具獨立人格之法人,勞工究竟受僱於何一企業,仍須依具體證據認定之,依法並無若數企業間屬關係企業,此企業群中之員工即可任擇其中任一公司主張為其雇主之理。
原告庚○、乙○○、戊○○出具離職申請書自被告處離職後,又分別與怡豐公司、大通公司簽訂聘雇文件,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長達數月,無論被告與怡豐公司、大通公司是否關係企業,均無從認為原告庚○、乙○○自97年5月16日以後,原告戊○○自98年1月22日以後仍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
6.綜上所述,原告庚○、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5月15日終止,原告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1月21日終止,原告丁○○、己○○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3月31日終止,終止之原因均為原告出具辭職申請書自請離職,堪以認定。
六、按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給付,係以勞動契約係由雇主單方終止為前提,此關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既均係自請離職,即非由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中A、B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原告庚○、乙○○、戊○○於改至大通公司、怡豐公司支薪後,其薪資內即遭扣除6%以提撥勞退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如附表2中C欄所示之退休金提撥差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勞退金差額既係來自於改至大通公司、怡豐公司支薪後,則如前所述,斯時被告與原告庚○、乙○○、戊○○已無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為原告庚○、乙○○、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況原告庚○、乙○○、戊○○已係受僱於大通公司、怡豐公司,則薪資數額多寡為原告與新雇主間契約如何約定之問題,並無必與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數額相同之理,從而,原告庚○、乙○○、戊○○主張其薪資差額係被告擅自扣除6%勞退金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如附表2中C欄所示勞退提撥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之反面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總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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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在 職 期 間 │ 年 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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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89年10月1 日至98年3月31日 │ 8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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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89年12月31日至98年3月31日 │ 8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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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91年8 月5 日至98年3月31日 │6年7月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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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96年3 月19日至98年3月31日 │ 2年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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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97年4 月19日至98年3月31日 │ 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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