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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南崁警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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