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374,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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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江原立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受被告僱用,另原告遭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解僱時,年約49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6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6,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49萬元(126,3001210=15,15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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