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383,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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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訴訟代理人 何中暉
被 告 李志明即李光永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業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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