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388,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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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份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0萬7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10元,被告僅繳納新臺幣441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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