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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簡杏如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協亞智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帝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協亞有限公司(下稱協亞公司),協亞公司於90年1 月1 日改組為被告,全體員工並由被告留用,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承認原告在協亞公司受僱期間之年資。
嗣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定退休金新制,並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年資之結清金,應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年資自84 年9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13年9 月15日,作為計算依據。
詎被告僅以平均工資4 萬2000元、年資自90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據以核算結清金為42萬元,且僅支付原告25萬元,尚欠84年9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年資結清金69萬3000元(共11基數,每基數6 萬3000元),及90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年資結清金38萬元(共10基數,每基數6 萬3000元,扣除已付25萬元)。
又被告承諾原告工作滿10年後每年特別休假28日,原告於95年度僅休畢13日又4.5 小時,尚有14日又3.5 小時未休,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按上開未休日數折付原告工資計3 萬324 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結清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10 萬3324元(69萬3000+38 萬+3萬324 ),惟被告迄不給付,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協亞公司與被告係獨立兩公司,互無改組或轉讓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僱於協亞公司期間即84年9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年資結清金69萬3000元,自無理由。
至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即90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年資結清金額及實領金額,業經兩造同意,不容原告翻異,原告請求此部分結清金差額38萬元亦無理由。
而被告從未承諾原告任職滿10年即給予每年28日特別休假,原告以其95年特別休假有28日僅休13日4.5 小時為由,請求補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 萬324 元亦屬無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並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基法工作年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原告繼之主張其受僱於協亞公司之84年9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年資結清金,亦應由被告給付云云,雖以協亞公司係被告之前身等情,為其論據。
惟不論協亞公司與被告是否同一法人,原告請求此段年資結清金,須以兩造曾有結清此段年資之約定,為其要件。
此從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
及該條項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不難推知勞退條例之規範,係以不結清年資為原則,僅於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結清年資時,始承認其結清約定之效力。
然查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結清84年9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此觀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見北勞調卷第12頁),第一點約定「年資結算:自中華民國90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4 年6 月之舊制保留年資」之情,及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陳雯娟證稱伊未將原告受僱於協亞公司部分之結清金計入兩造約定結清之範圍等語(見勞訴字卷15頁筆錄)即可知。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此段年資結清金69萬3000元,自非有據。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付原告90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年資結清金,係以低報之工資4 萬2000元,非以原告平均工資6 萬3000元計算,被告應補給原告此段年資結清金差額38萬元一節,雖未據被告否認係以低報之工資為年資結算之標準。
惟觀諸兩造簽訂之上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平均工資:為乙方(即原告)自約定結清年資之當日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即中華民國97年8 月31日之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計新台幣42,000元整」,可知被告以4 萬2000元計算原告之年資結清金,係依兩造之約定而為。
而兩造既是認原告真正之平均工資應為6 萬3000元,可見上開結清年資之約定,係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84條之2 規定之標準,作為年資結清之計算依據。
然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僅於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標準之方式結清年資,始承認其結清約定之效力,已如前述。
兩造就原告90年1 月1日至94年6 月30期間之年資結清約定,既以較低於勞基法55條、第84條之2 所定之標準計算結清金,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自不生約定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1 月1日至94年6 月30日年資結清金差額38萬元部分,自亦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95年度有28日特別休假,僅休13日4.5 小時,尚有14日3.5 小時未休,應由被告折付工資等情,雖經被告以未承諾給予原告28日特別休假為由否認。
惟觀諸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假卡,右上方明確記載「年假日數28 days 」,證人陳雯娟並到庭證稱該假卡如此書寫,即表示原告特別休假為28日等語(見勞訴字卷第16頁筆錄),而陳雯娟於95年間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約定特別休假之日數。
準此原告主張其95年度特別休假為28日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取。
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當年度僅休13日4.5 小時,則原告未休畢之14日3.5 小時,自應由被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折付工資與原告。
又原告謂其當時工資為每月6 萬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據此核算,原告未休14日3.5 小時特別休假所應折付之工資,為3 萬319 元(6 萬3000÷30×[14 +3.5 ÷8])。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清金部分,並未依據有效之結清約定,尚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除金額計算有誤外,餘無不合。
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 萬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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