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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PATRICK MICHAEL WILLIAMS)即綺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新加坡商Autodesk Asia Pte.Ltd 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該公司為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惟新加坡商Autodesk Asia Pte.Ltd 為外國公司,設在391B Orchard Road #12-06 Ngee Ann CityTower B Singapore 238874,在我國僅有連絡地址,並無營業處所,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指定該公司為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並非適當。
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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