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118,201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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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吳信傑
相 對 人 宇傳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宇傳科技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宇傳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傳公司」)於民國88年3月31日設立後,從未有營業行為,且股東皆已失聯,無法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其出資額為新臺幣1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簿各1件在卷可稽。

另本院徵詢相對人之公司營業現狀,經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稱:「於99年10月7日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81號2樓之1相對人營業處所稽查時,公司登記所在地為空屋,據大樓管理原保全組長鍾光宏先生表示,該公司於4年多前已他遷不明,該屋門牌已被拆除」,此有該處99年10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4127800號函所附稽查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

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宇傳公司登記資料,查知相對人宇傳公司自99年3月12日至100年3月11日暫停營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1件存卷可稽。

本院再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有關相對人宇傳公司是否有工廠登記,工廠登記是否已註銷,該局函覆稱宇傳公司並未曾於該市辦理工廠登記,此有該局99年12月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935745200號函1件存卷供參,綜上足認相對人宇傳公司之經營已停止營業,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

㈡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宇傳公司股東相關意見,其中股東鐘聰賢、吳射留、詹清泉均未表示意見,而股東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傑薪科技有限公司」)則表示同意解散該公司,此有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日函文1件存卷可稽,可見相對人宇傳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解散乙事並無異議。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宇傳公司確已停止營業多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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