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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中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所選任中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洪國誌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
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
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中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0821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劉東偉為中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其於94年5月9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選派清算人,鈞院前以99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中華公司之清算人,後聲請人即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中華公司之報稅相關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以行清算程序,然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5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00014272號函覆之內容,並無從知悉中華公司有關資產及債權債務所在何處,亦不知變動為何。
又聲請人經多方查證,亦無法找到中華公司相關人員與資料可佐,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相關清算程序,聲請人已無意願就任中華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經查,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中華公司之清算人,有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本院選任聲請人為中華公司之清算人後,其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中華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致迄今未可行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寶德楊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0日(100)年誌法字第042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5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00014272號函、刊登本院99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之100年4月15日太平洋日報等件佐證,且其已無就任中華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解任中華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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